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黃豐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
日所為之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 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 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 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 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 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 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 ,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又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62條、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豐淋前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抗告人之 緩刑宣告撤銷,嗣該裁定分別於100年3月8日、100年3月4日 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街52號3樓」、「高 雄市○○區○○街230巷36號」、「高雄市苓雅區○○○路 10 巷13號」之居所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仁武派出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及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
所;又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158號(即高 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本院遂依法為公示送達,該公示 送達公告已於100年3月9日揭示於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等情, 有抗告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3紙、100年2月24日公示送達裁定、 100年3月1日雄院高刑中99撤緩93字第07999號函、100年3月 2日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0年3月9日高市小區 經字第1000003660號簡便復文表1紙(見本院99年度撤緩字 第93 號卷第57頁至67頁)在卷可稽。
㈡至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即本院未將上開99年度撤緩字第93 號刑事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之高雄市○○區○○路158號( 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竟分送高雄市○○區○○街 52號3樓、高雄市○○區○○街230巷36號、高雄市苓雅區○ ○○路10巷13號等與抗告人無關之三處,即以抗告人「住居 所及所在不明」為由為公示送達,是上開公示送達不合法而 不生送達之效力。惟查:本院分別送達高雄市○○區○○街 52號3樓、高雄市○○區○○街230巷36號、高雄市苓雅區○ ○○路10巷13號等三處,均係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所陳明之戶籍地及居所,有 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卷97年8月5日、同年9月3日及同 年10月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卷第19頁 、第53頁及第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 第3844號偵查卷宗97年2月15日訊問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844號卷第45頁)可參,難謂與 抗告人毫無關係,足認本院原審就上開三處之寄存送達係屬 合法。
㈢按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 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次按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 記。再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 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 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 所,戶籍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住所地於100年8月18日始變更戶籍地 為臺南市○○區○○街715巷89弄12號,其於原先戶籍地為 高雄市○○區○○路158號(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有抗告人所附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2月24日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撤銷緩刑裁定送達時,抗告人 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應堪認定。又抗告人 於抗告理由中自承其於97年間即知悉其戶籍地變更為高雄市
○○區○○路158號(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而未 申請遷徙登記,足認係抗告人確實違反上開登記義務。揆諸 前揭規定,因抗告人未遵期申請遷徙登記,戶政事務所始將 抗告人之戶籍暫遷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雖抗告人主 張:其因慮及尚有司法文書需要收受,乃告知小港區戶政事 務所人員代為收受司法文書,且伊將每週前往領取一次,並 經常託請他人向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探詢是否有送達抗告 人之司法文書云云。惟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非抗告 人之受雇人,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並無代為收受之權限, 且抗告人自無可能實際居住於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是本院自 得認定抗告人住居所及所在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抗告人上開 抗告理由,顯非可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本院原審於進行調查時,將應送達抗告人之 刑事調查傳票三紙,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之高雄市小港區 158號(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而分送非抗告人住 所之高雄市○○區○○街52號3樓、高雄市○○區○○街230 巷36號、高雄市苓雅區○○○路10巷13號等與抗告人無關之 三處云云。惟查:本院原審進行調查時,分別於99年12月24 日、同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18日通知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 ,此段期間抗告人均未變更其戶籍地,此有本院99年11月26 日、100年1月18日及100年2月20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稽。然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無代為收受之權限 ,且上開三處並非與抗告人無任何關係,業如前述。抗告人 既於97年間已知悉其戶籍地變更為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若遵期申請遷徙登記,本院原審於進行調查時,即可送達 傳票至抗告人實際住所地。則被告因未盡其遷徙登記之義務 ,而指摘本院原審法院上開三紙刑事調查傳票未合法送達, 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上開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應屬合法,依前開 意旨,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應於100年4月8日午後 12時發生送達效力。是以抗告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00年4 月13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0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出聲請,此有卷附書狀上所載收件章可憑。是抗告人 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