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王愛珠
周黃秀寶
陳張素英
吳德順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黃玉嬌
林王碧芬
吳張金鳳
李黃麗香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李林美珠
黃陳娥
郭蔡秀玉
郭瑞長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30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定有明文 。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王愛珠、周黃秀寶、黃玉嬌、林王碧 芬、李林美珠、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陳張素英、吳 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等12人均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下稱清潔隊)員工,屬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明知不得以參與私人選舉事務為由,申報加班費, 竟與環保局長蕭裕正、環保局視察施道寬、清潔隊長王國權 、清潔隊分隊長陳玟妏等4 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蕭裕正利 用可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之機會,指示施道寬:參加民國96年
12 月2日下午李昆澤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下稱成立大會)員 工,事後可據此申報加班費。施道寬即轉告王國權,王國權 遂與陳玟妏、被告林王愛珠共同對員工宣布,凡參加成立大 會員工,可於參加後,依參加時數,以自己有加班為由,申 報加班費。被告周黃秀寶、黃玉嬌、林王碧芬、李林美珠、 黃陳娥、郭蔡秀玉、郭瑞長於96年12月5 日下午1 時至5 時 未加班,被告陳張素英、吳張金鳳、李黃麗香、吳德順於96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至11時未加班,然因參加成立大會,遂 依被告林王愛珠指示,於上開未加班之時間前來高雄市○○ 路清潔隊辦公室,持自己之環保局清潔員工勤務管制卡(下 稱管制卡)打卡,虛偽製作有加班之不實證明,再由清潔隊 南掃路班班長黃士聰(黃士聰自96年12月24日接任)依管制 卡核算該班員工96年12月加班總時數,登載於管制卡下方, 連同清潔隊96年12月份職工臨時加班請示單,經清潔隊幹部 葉淑莉製作加班費印領清冊,依申請加班費程序送陳玟妏審 核,以此詐術向高雄市政府請領4 小時或1 小時不等之加班 費,合計為新臺幣5104元。嗣於偵查中事跡敗露,陳玟妏立 時要求葉淑莉刪除管制卡虛偽之加班紀錄,葉淑莉轉要求黃 士聰劃去該虛偽紀錄後,再使被告林王愛珠在劃去之紀錄上 蓋林王愛珠之小職章,故未領得上開虛報之加班費而未遂等 情。因認被告林王愛珠等12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2 項、第2 項第1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等 語。
三、本件檢察官將共犯分二部分起訴,其中蕭裕正、施道寬、王 國權、陳玟妏係先行起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 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選上訴字 第27號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2 次發回,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0號、99年度選上更 (二)字第3 號等判決無罪,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本 案則係後起訴案件。因本案與前開先行起訴之案件具有關連 性,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 號判決,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處無罪,判決理由認被 告等12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認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加班,卻 欲請領加班費,但因僅止於申請加班階段,尚未經主管核准 加班,即已終止,故認尚未著手,行為階段僅係預備,惟該 罪並未處罰預備犯,遂判決無罪。由於該判決法律見解對被 告等人有利,如經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決,則本案相關事實及 法律見解均已臻明確,相關證人即無須傳訊,故為避免判決 歧異,實有待最高法院判決後再行審理之必要,是本件應有 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