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417號
KSDM,97,訴,1417,20111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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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來進
      丁勇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李煥熏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吳坤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余碩鈞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鄭芳彰
      陳和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陳照明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王吉功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廖桂芬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游清賢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曾玉娟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石德隆
      陳錦豐
      郭昭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黃子葦 (原名黃盈薇)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24648 號、96年度偵字第11154 號、97年度偵字第23
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國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方來進丁勇言李煥熏吳坤海余碩鈞鄭芳彰陳照明王吉功廖桂芬游清賢曾玉娟石德隆陳錦豐郭昭男黃子葦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和國於民國93年間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第 三科福利股職員,負責勞工保險之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當 時之局長方來進指派負責辦理93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 下稱五一活動)事宜,並於93年4 月14日上午10時在勞工局 201 會議室召開五一活動第3 次籌備會議時擔任紀錄人,其 明知該次會議紀錄原為:「八、臨時動議:案由五:開幕儀 式之萬人升旗活動所使用之6 米旗桿由二百支刪減為一百八 十支,剩餘之經費約十六萬元擬改製作六家總工會之9 米旗 桿及旗座,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下稱第1 份紀錄 )嗣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由巡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巡弋公 司,原名巡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7 日完成更名 登記)得標,經履約完畢後由勞工局驗收、付款。惟因審計 部高雄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於94年間查核勞工局93年度 財務收支暨單位決算時,依第1 份紀錄所載減作、增設旗桿 、旗座之數量,認定核算減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00 0 元,增設費用則僅約數萬元,然結算驗收仍以原數量計價 付款,未依實作數量計算,核有溢付情事,而請勞工局提出 說明,並函請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查明處理。經勞工局以第1 份紀錄內容函覆審計處後,審計處再函稱:第3 次籌備會議 已變更調整6 米旗桿206 座(前揭紀錄所載「二百支」為誤 載)減為180 座、增設9 米旗桿6 座,而未依約辦理變更設 計,逕以契約價金給付廠商,有無違反公平原則而有利於廠 商?請再檢討妥適處理等語。詎陳和國為掩飾可能溢付工程 款予巡弋公司之事實,藉此解免其責,明知該次會議並未估 算增設9 米旗桿、旗座6 座之金額,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於94年8 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勞工局之辦 公室電腦內,輸入「93年4 月14日上午10點整在勞工局『50



5 』會議室召開五一活動第3 次籌備會議」、「八、臨時動 議:2.現場六米旗竿之數量,依據第二次工作籌備會議中, 主席裁定,為減少不必要之浪費,故決議將數量由二百支減 少為一百八十支,減少的二十支的金額(20×8,000 =160, 000 )均支至合約中未規定的九米旗竿之旗座預算,金額為 新臺幣162000,請備核」云云,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電磁紀錄並列印為書面公文書(下稱第2 份紀 錄)後,於94年8 月25日以勞工局94年8 月25日高市勞局會 字第0940018678號函之附件函覆審計處而行使之,致審計處 誤信第2 份紀錄為真正,再以審計處94年9 月6 日審高處貳 字第0940020776號函引用第2 份紀錄之內容,函覆:「6 米 旗桿206 座減為180 座,另增設9 米旗桿6 座之價差,前經 概算增減作之材料數量仍存有208,000 元之溢付情事,惟今 廠商提報6 座9 米旗桿費用達194,740 元,其數量及單價是 否覈實及符合市場行情,請併同檢討」等語,足生損害於巡 弋公司之利益及審計處審核勞工局93年度財務收支暨單位決 算之正確性。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 勞工局相關人員承辦五一活動勞務委託案涉嫌違法圖利時,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和國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辯稱:第2 份紀錄僅係其電腦內供參考使用之電子檔,其已 不記得有無發文給審計處,可能並未發文,係調查員自行從 其電腦內調出之電子檔,惟如有發文,則應係附錯資料云云 。經查:
㈠被告陳和國於93年間為勞工局第三科福利股職員,負責勞工 保險之工作,經指派負責辦理五一活動事宜,並於93年4 月 14日上午10時在勞工局201 會議室召開五一活動第3 次籌備 會議時擔任紀錄人,製作第1 份紀錄,嗣五一活動勞務委託 案由巡弋公司得標,經履約完畢後由勞工局驗收、付款。惟 因審計處於94年間查核勞工局93年度財務收支暨單位決算時 ,依第1 份紀錄減作、增設旗桿、旗座之數量,認定核算減 作金額為208,000 元,增設費用則僅約數萬元,然結算驗收 仍以原數量計價付款,未依實作數量計算,核有溢付情事, 而請勞工局提出說明,並函請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查明處理。 經勞工局以第1 份紀錄內容函覆審計處後,審計處再函稱前 揭增減旗桿、旗座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逕以契約價金給付 廠商,請勞工局查明有無違反公平原則而有利於廠商等語; 被告陳和國之電腦內確有第2 份紀錄,且勞工局亦有以94年 8 月25日高市勞局會字第0940018678號函覆審計處,審計處 再以94年9 月6 日審高處貳字第0940020776號函請勞工局檢 討巡弋公司提報6 座9 米旗桿費用達194,740 元是否覈實及 符合市場行情等情,業據被告陳和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 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復有審計處94年6 月16日審高 處貳字第0940020561號函、94年7 月5 日審高處貳字第0940 020611號函、94年7 月27日審高處貳字第0940020667號函、 勞工局94年8 月25日高市勞局會字第0940018678號函、審計 處94年9 月6 日審高處貳字第0940020776號函及第1 、2 份 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9-252 、268 、272-27 4 頁;偵卷一第261-262 頁),自堪認定。 ㈡自前揭審計處之函文可知,審計處係於查核勞工局93年度財 務收支暨單位決算時,質疑勞工局於減作、增設旗桿、旗座 數量之際,有未核實計算兩者差額致溢付工程款予巡弋公司 之情事,而請勞工局提出說明。又觀諸第1 、2 份紀錄之開 會時間完全相同,開會地點則分別在勞工局「201 會議室」 及「505 會議室」。另臨時動議部分,前者記載為「八、臨 時動議:案由五:開幕儀式之萬人升旗活動所使用之6 米旗 桿由二百支刪減為一百八十支,剩餘之經費約十六萬元擬改 製作六家總工會之9 米旗桿及旗座,請討論。決議:照案通 過。」;後者則記載為「八、臨時動議:2.現場六米旗竿之 數量,依據第二次工作籌備會議中,主席裁定,為減少不必



要之浪費,故決議將數量由二百支減少為一百八十支,減少 的二十支的金額(20×8,000 =160,000 )均支至合約中未 規定的九米旗竿之旗座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62000,請備核 」等語,經比較兩份函文內容,復參酌被告陳和國自承第1 份紀錄為正確,第2 份紀錄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足見第2 份紀錄之開會地點與事實不 符,且增添「減作6 米旗桿之16萬元均支至9 米旗竿之旗座 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62000』」等語,顯然不實之第2 份紀 錄已增加「核算增設9 米旗桿旗座之費用」之文義,且該費 用略高於減作金額2,000 元,亦即依第2 份紀錄之記載,勞 工局不但未溢付工程款予巡弋公司,反而巡弋公司必須自行 吸收減作、增設旗桿、旗座之差額2,000 元。此一記載內容 明顯係針對審計處之質疑所為之說明,自不可能僅係單純之 參考資料或電腦輸入錯誤,而堪認被告陳和國有登載該不實 事項之動機及實益,且明知該次會議並未核實計算增設9 米 旗桿、旗座之費用,卻為解免可能溢付工程款予巡弋公司之 責任,故為前揭不實之登載。是以,其辯稱第2 份紀錄僅係 參考資料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者,勞工局以94年8 月25日高市勞局會字第0940018678號 函覆審計處後,審計處即再以94年9 月6 日審高處貳字第09 40020776號函覆勞工局,其內容為:「93年4 月14日第三次 籌備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2.略以:『現場6 米旗桿之數量減 少的金額均支至合約中未規定的9 米旗桿之旗座預算..』」 等語,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74 頁反面), 其中「金額均支至合約中未規定的9 米旗桿之旗座預算」之 用語為第1 份紀錄所無,而與第2 份紀錄完全相同,足見被 告陳和國確有將該不實之事項輸入電腦製成電磁紀錄後列印 為書面公文書,並作為勞工局94年8 月25日高市勞局會字第 0940018678號函之附件,隨同寄送審計處而行使之,否則審 計處豈能援引第2 份紀錄之內容,且用字遣詞完全相同?又 被告陳和國既係故為登載不實,業如前述,則其自係以行使 該不實紀錄為目的,即無寄送資料錯誤之可能。是以,被告 陳和國辯稱並未將第2 份紀錄列印為書面後寄送審計處,或 可能附錯資料以致寄送錯誤等語,均非可採。
㈣因巡弋公司曾派員參加前揭會議,且不爭執有依第1 份紀錄 之意旨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 度雄小字第3622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5 頁), 則依第2 份紀錄之記載,將導致巡弋公司有被認定為同意該 減作、增設金額,而願意自行吸收其間差額2,000 元之意思 ;另審計處係於查核勞工局93年度財務收支暨單位決算時,



質疑勞工局未核實計算減作、增設旗桿、旗座之差額,致溢 付工程款予巡弋公司,業如前述,則依第2 份紀錄所載,亦 將使審計處有誤認勞工局曾於上開會議估算減、增旗桿、旗 座之差額而未溢付工程款予巡弋公司之虞。是以,被告陳和 國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巡弋公司之利益及 審計處查核勞工局93年度財務收支暨單位決算之正確性。至 前揭判決雖認定勞工局並無溢付工程款予巡弋公司之情事, 惟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 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 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巡弋公司既有因被告陳和國之登載不實行為 而生損害之虞,業如前述,則縱使事後實施訴訟之結果並未 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亦無解於被告陳和國所犯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況且細繹該判決意旨,係以訴訟兩 造即原告勞工局及被告巡弋公司均不爭執有依第1 份紀錄內 容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事實,亦即原契約已部分變更為減作 6 米旗桿、旗座之16萬元改為增設9 米旗桿、旗座之報酬之 合意,則巡弋公司於依約施工完畢後,自有受領該筆報酬之 法律上原因。另勞工局亦未舉證證明巡弋公司提出其施工成 本為125,000 元,亦即其變更契約部分之施工利潤為35,000 元一節,有何顯失合理之情事,因認勞工局主張巡弋公司應 依不當得利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筆35,000元報酬,為無 理由,據此駁回勞工局之請求等情,純屬基於民事訴訟上之 辯論主義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難據為被告陳和國 所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不足生損害於巡弋公司之認 定依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和國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和國行為後,刑法第10條 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 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



「公務員」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
三、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 錄,同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和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和國於輸入電腦製作不實公文電 磁紀錄後,列印為書面公文書,僅係公文書形態之變更,並 非有另一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認屬同一行為。被告陳和國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持之向審計處行使,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 未論及被告陳和國登載不實公文電磁紀錄部分,惟此部分與 經起訴之書面公文書部分為同一行為,業如前述,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陳和國身為公務員,不知戮力從公, 忠實執行職務,竟為脫免其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巡弋公司及審計處 ,且犯後猶藉詞卸責,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犯後態度部 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行為尚未造成巡弋公司或 審計處之實質損害,及其雖有偽造文書而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之前科,然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致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堪認素行尚佳,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陳和國犯罪後,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陳和國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 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 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懲 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92、93年間,被告方來進係勞工局局長, 負責綜理勞工局業務;被告丁勇言石德隆係勞工局機要秘 書,負責襄理局長處理與協調勞工局業務;被告李煥熏係勞 工局主任秘書,負責協助代理局長決行相關公文與經費核銷 ;被告吳坤海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所長,負 責高雄市事業單位勞工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職務;被告曾玉



娟係勞工局第一科股長、被告鄭芳彰係勞工局第一科科長( 迄92年7 月16日止),負責高雄市各工會組織輔導與勞工教 育等業務;被告陳和國邱盛興(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鄭芳彰則係勞工局第三科福利股承辦人、股長與科 長,負責辦理勞工活動等相關業務;被告廖桂芬係第四科總 務承辦人,負責辦理勞工局採購、發包、驗收與核銷業務; 被告游清賢王吉功陳照明係勞工局第四科總務與出納業 務股長及科長,負責辦理勞工局採購、發包、驗收與核銷業 務,並且負責掌管勞工局出納業務;被告余碩鈞係勞工局會 計室主任,負責掌管勞工局預算與核銷業務,均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陳錦豐係勞工局所委託規劃籌設「高雄市勞工博物館」 (下稱勞博館)執行秘書,並於93年間受勞工局委託設計與 規劃「2004高雄五一企劃」,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被告黃 子葦、郭昭男係高雄市產業總工會會計與總幹事,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員。詎前揭被告於勞工局辦理「高雄市勞工博物館 籌備處勞務委託案」、「93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勞務委 託案」及「模範勞工表揚等相關活動」時,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處勞務委託案」部分: 1.【違法招標、締約及付款】
⑴被告方來進為能籌設勞博館,指示被告丁勇言於91年12月30 日「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階段第2 次會議」上,規劃成立 勞博館籌備處,決議約聘主任1 人,組員2 人後,被告丁勇 言遂指示被告曾玉娟在製訂招標規格前,前往國立臺南藝術 學院詢問與被告丁勇言熟識之陳錦豐相關招標規格與工作需 求,藉以訂定廠商投標資格,俾利陳錦豐得標。被告方來進丁勇言李煥熏鄭芳彰曾玉娟等明知機關辦理一定金 額以上之工程、勞務採購,必須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 開招標,且明知市長謝長廷同意核撥之第二預備金經費高達 150 萬元,其等為避免他人搶標,遂共同基於圖利陳錦豐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僅以用人薪資費用共946,546 元部 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由被告游清賢陳照明上 網公告,訂定「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處勞務委託案」之相 關資格以公開徵選廠商。嗣第1 次開標因投標人未繳應繳資 格文件而流標,遂於92年4 月17日重新上網公告,預定於同 月23日辦理第2 次開標。詎被告方來進等人因已內定由陳錦 豐及其所覓得之幹事人選柯妧青得標,均明知依「機關委託 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1條、第10條中分別規定



「總包價法係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者」、「其必須核 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 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竟仍違背上開法令,於勞務採 購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中籠統規定為「高雄市勞工博物 館籌備業務專業服務」,並無明確履約規格,而於開標前之 同月20日、21日即已分別與柯妧青陳錦豐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俟同月23日開標時,再由被告鄭芳彰及其他不知情之評 選委員陳雪妮、李俊賢以資格審查方式,評定陳錦豐及柯妧 青之資格符合要求,而分別以每月53,902元、31,976元得標 並擔任勞博館籌備處之執行秘書及幹事。
⑵另未辦理發包之業務費部分,被告曾玉娟在不知如何履行及 未有採購規格之情形下,對於陳錦豐柯妧青申請採購物品 一律核章,而於92年4 月28日同意陳錦豐申請以該預備金購 買與履約標的不相關之KT-2823 桌上型開飲機3,600 元及動 支5,000 元補助高雄市總工會印製3 月份會訊。 ⑶又依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係 採用總包價法及按月計酬法,分別支付陳錦豐柯妧青每月 53,902元及31,976元薪資,並未包含勞、健保、油資、出差 費與年終獎金等項目,詎被告曾玉娟游清賢陳照明、余 碩鈞與李煥熏等人仍於經被告方來進同意後,自92年5 月份 起,按月核撥陳錦豐546 元勞保費、756 元健保費;柯妧青 433 元勞保費、455 元健保費。且被告曾玉娟於92年6 月2 日擬簽中同意額外按月撥付600 元油資與差旅費予陳錦豐柯妧青,並會簽被告游清賢陳照明余碩鈞等人,而自92 年6 月份起每月額外撥付各600 元之油資與差旅費予陳錦豐柯妧青,另於92年11月21日復額外支付陳錦豐4,550 元之 差旅費,並於同年12月份時再額外支付陳錦豐柯妧青各60 ,640元、35,973元之1.125 個月年終獎金,圖利陳錦豐、柯 妧青。
2.【92年度勞博館籌備處業務驗收不實】
被告曾玉娟於92年12月19日擔任「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業 務專業服務」之驗收,然被告曾玉娟因本案無採購規格,不 知應如何履行,且陳錦豐亦受被告丁勇言指示策劃93年五一 勞動節系列活動之企畫案,故其為能圖利陳錦豐,僅依陳錦 豐所提出之92年工作事項登載於驗收記錄上,並指示被告游 清賢於驗收記錄第7 點登載「策劃2004年五一勞動節博物館 系列活動及展示」。
3.【限制招標規格內定陳錦豐續簽93年度專業服務標】 被告丁勇言欲讓陳錦豐繼續取得勞博館籌備處業務,遂指示 被告曾玉娟繼續辦理「93年度高雄市勞工博物館籌備業務專



業服務」勞務委託採購案,因92年契約價金給付約定內並未 包含勞、健保、油資、出差費與年終獎金,被告曾玉娟為能 符合採購規定,故於92年12月18日內簽說明二內增列「服務 期間因公出差比照公務員出差辦理,每月並補貼外勤油資六 百元,依法令規定投勞、健保,服務期滿比照公務員給予年 終獎金1.5 個月」規定,又為能繼續圖利陳錦豐,避免遭他 人搶標,故招標規格係依陳錦豐提出之93年工作計畫而製訂 ,並在執行秘書工作內容第5 點內登載「協助策劃2004年高 雄五一系列活動」,幹事工作內容第4 點內登載「配合執行 秘書執行2004年五一系列活動」,藉此綁標,並交由被告游 清賢與陳照明辦理上網發包作業。詎被告游清賢陳照明於 核撥陳錦豐柯妧青92年12月份薪資時,由勞博館籌備處工 作日誌內已得知陳錦豐等人執行與勞博館籌備業務不相干之 「五一勞動節活動內容討論」,且被告游清賢辦理驗收時已 知陳錦豐提出之92年編制「2004年高雄五一活動企劃」與勞 博館籌備業務無涉,疑有綁標嫌疑,竟為能繼續圖利陳錦豐 ,仍同意將本案上網發包。
4.【圖利陳錦豐徐明君出國考察】
被告方來進丁勇言陳照明余碩鈞曾玉娟等人明知勞 博館籌備處業務費內並無編列出國考察費用,亦非履約標的 ,然為圖利陳錦豐及借調至勞博館籌備處辦事之徐明君,竟 由被告丁勇言告知陳錦豐勞工局有1 筆經費可以辦理出國考 察,請其提出出國考察計畫,嗣於93年8 月26日簽呈經被告 方來進同意後,於93年9 月3 日至7 日偕同被告方來進、丁 勇言、陳照明余碩鈞等人赴泰國勞工博物館考察,返國後 ,被告方來進等人於同月21日以勞工行政業務綜合規劃—業 務費—國外旅費支付陳錦豐徐明君之出國費用而圖利之。 5.【違法驗收93年勞博館籌備業務專業服務】 被告曾玉娟於93年12月24日辦理「勞博館籌備業務專業服務 」驗收時,明知陳錦豐花費大半時間從事五一活動之企畫, 對於本業口述歷史工作僅於7 月5 、8 、9 日及8 月5 日從 事唐榮耆老、9 月12日從事中油耆老、9 月13日從事工人藝 術家王友邦訪談工作,其餘均從事文物整理工作或替巡弋公 司履約,與第2 次評選委員會議上預定工作事項不符,被告 曾玉娟竟仍於驗收時配合陳錦豐提出事項辦理驗收,在驗收 紀錄上登載「1.配合五一勞動節提出博物館展示構想並監督 執行。2.協助出版五一勞動專刊(下稱五一專刊)…」等語 ,使陳錦豐及自93年度起接替柯妧青之許慧真得就勞務委託 案驗收通過,並能繼續取得94年度勞博館籌備業務專業服務 委託案。自92年至93年間共圖利陳錦豐柯妧青與許慧真等



人約3,878,662 元(92年150 萬元,93年2,378,662 元)。 6.因認被告方來進丁勇言李煥熏曾玉娟鄭芳彰、游清 賢、陳照明余碩鈞等人,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圖利罪嫌等語。
㈡「93年度五一勞動節系列活動勞務委託案」部分: 1.⑴【內定鄭明全規劃工藝美勞活動及黑手打狗作品為五一活 動履約標的】
因被告陳錦豐柯妧青曾於92年11月間,在高雄市現代畫學 會以「黑手打狗—勞工陣線」作品(下稱「黑手打狗」)參 與高雄市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所舉辦之「貨櫃藝術村」活 動展覽時,前往進行口述歷史工作,並接受鄭明全提議將該 作品收藏為勞博館地標,故被告陳錦豐於92年12月8 日受被 告丁勇言指示規劃五一活動之企畫案時,即向被告丁勇言建 議將上開作品納為五一活動之履約標的,經被告丁勇言同意 並由勞工局取得上開作品後,鄭明全即將該作品搬遷至勞工 育樂中心廣場暫存,等待勞工局於辦理五一活動時納為履約 標的。另被告陳錦豐於92年12月23日獲得鄭明全等人同意後 ,即內定由鄭明全規劃「工藝美勞」活動為五一活動中「勞 工藝術創作展」之履約標的。被告方來進丁勇言陳錦豐 等人為能圖利鄭明全,遂將企劃案內履約標的「戶外公共藝 術展」內定由勞工局認養之「黑手打狗」作品履約;「勞工 藝術創作展」內定由鄭明全規劃「工藝美勞」活動履約,並 依鄭明全提供之估價100 餘萬元編入經費概算內,然因鄭明 全無法承接本案,後知悉林正義有意借用巡弋公司名義投標 (林正義所犯借牌投標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2144號判決有罪確定),遂請林正義與鄭明全合作參標, 並為圖利林正義及鄭明全牟取不法利益,經取得林正義同意 後,指示許慧真在尚未開標前,即負責規劃與編輯五一專刊 內容。惟:①被告方來進丁勇言陳錦豐等人均明知「黑 手打狗」已接受文化局補助364,000 元,且高雄市文化基金 會(下稱文化基金會)已於93年1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將「 貨櫃藝術村」全數參展作品拍賣,由藍洋貨櫃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藍洋公司)以878,200 元得標,勞工局至93年1 月29 日向文化局表示欲認養「黑手打狗」後,文化局遂請藍洋公 司退還已得標之「黑手打狗」,扣除63,200 元 價金,無償 贈送勞工局認養,竟仍執意重複購買該作品作為五一活動之 「戶外公共藝術展」履約標的,並於五一活動勞務採購契約 書內限定履約標的為「蒐購本市第二屆國際貨櫃藝術節中的 一組工人藝術」,藉此綁標。②同時內定「勞工藝術創作展 」以鄭明全之「工藝美勞」活動履約。遂於上開企劃書內編



定活動主題為黑手,活動精神為高雄勞工大團結與催生勞博 館,經費概算編定為「1.開幕式:300 萬元(旗海200 萬元 、舞台活動100 萬元)、2.主題展:80萬元、3.勞工藝術創 作展:60萬元、4.戶外公共藝術展:64萬元、5.勞工影展: 100 萬元、6.行銷出版:60萬元、7.廣告宣傳:50萬元」等 7 項,共計714 萬元,另在招標原則內藉口顧及活動品質, 建議採用最有利標方式招標及採用統包方式辦理。 ⑵【為圖利林正義及鄭明全而流用其他科室預算】 被告陳錦豐將上開企畫書交被告方來進丁勇言過目後,被 告方來進丁勇言明知往例僅編列1,872,580 元預算舉辦五 一活動,為能增加公務預算以圖利林正義與鄭明全,竟指示 流用第三科「委託本局勞工育樂中心辦理勞工集團結婚有關 紀念品、場地佈置等經費」204,000 元,另獲得被告陳錦豐 同意,將勞博館籌備處業務費50萬元等非相關預算科目作為 舉辦該次活動之經費,同時未知會第二科承辦人卓水源即挪 用第二科「勞工安全衛生檢查與督導-對國內團體及個人之 捐助費」704,000 元經費交由廖秋松承辦,廖秋松疑有綁標 情事,反對執行本案,被告方來進丁勇言遂指示被告陳和 國接辦該活動,被告陳和國於93年2 月3 日函邀勞工局相關 科室(第一至四科、會計室、勞博館籌備處與勞工育樂中心 )等人召開第1 次籌備會議,被告丁勇言並受被告方來進指 示於該次籌備會議上擔任主席,於會議上宣達以被告陳錦豐 規劃之五一活動企劃內容與經費概估為辦理「93年度五一勞 動節系列活動勞務委託案」採購規格與預算金額。第二科代 表卓水源提出若需動支上開704,000 元經費,即需依該預算 說明執行「勞工職業災害防治宣導」,被告丁勇言只好將主 題展內增列「勞工職業災害防治宣導」之履約標的。與會代 表及被告游清賢明知並無招標規格、預算規劃有浮編情事且 有綁標疑義,惟不敢反對,僅依被告丁勇言指示將相關活動 費用修正為「1.開幕160 萬元(旗海50萬元、舞台活動110 萬元)、2.主題展100 萬元、3.勞工藝術展80萬元、4.行銷 出版與廣告宣傳合併為160 萬元」。
2.⑴【方來進等人向中鋼公司違法募款476 萬元】 由於上開會議決議以804 萬元預算辦理發包,然勞工局公務 預算經費僅約3,280,580 元,不足款仍有476 萬元。被告方 來進與丁勇言等人明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 司)係高雄市高風險勞動條件單位,如指派勞檢所所長即被 告吳坤海募款,即違反高雄市捐募運動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 第1 項第1 、5 款規定,竟仍於上開會議上指派被告吳坤海 向中鋼公司募款。嗣後被告陳和國遂依被告吳坤海與中鋼公



司協調結果,於93年2 月16日發函限定中鋼公司需贊助476 萬元,中鋼公司因募款金額過大,乃派工安與環保處工程師 許清喜與安全衛生組組長徐順德親赴勞工局與被告吳坤海鄭芳彰協調,被告吳坤海鄭芳彰僅同意明年不再向中鋼公 司募款,許清喜徐順德遂要求被告鄭芳彰於93年3 月4 日 立具證明,並將該證明呈核中鋼公司總經理陳振榮,陳振榮 不得已於93年3 月8 日批示依勞工局所求支付該筆476 萬元 款項。
⑵【陳和國假借異質採購名義辦理最有利標】
因本案決議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被告陳和國明知不符合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6條異質採購定義,為能達成採用最 有利標方式發包,仍於93年2 月12日假借本案屬異質勞務採 購,建請市長准予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採用「 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經市長謝長廷於93年2 月26日批示同 意准予採用最有利標決標後,被告陳和國鄭芳彰於93年2 月27日將該案簽請第四科辦理上網招標,被告游清賢同意辦 理發包,後因被告游清賢調至第二科擔任股長,遂改由被告 王吉功廖桂芬接任該職,被告廖桂芬只好於93年3 月12日 召開本案第1 次評選委員會,並於93年3 月16日上網公告該 標案,訂定第1 次開標日期為93年3 月30日,預算為804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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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洋貨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