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393號
KSDM,100,附民,39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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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陳○○
兼法定代理人 黃○○
法定 代理人 陳○榮
被    告 蘇家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57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黃○○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黃○○將近10分鐘,造成黃○○頭 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目前還在看醫生治療中, 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精神賠償30萬元;原告陳○○當時見狀受到驚嚇,打算跑出 去求教,遭被告伸手拉住衣領甩出去撞到桌子而受胸部挫傷 之傷害,導致不敢一個人入睡,有時睡到一半還要驚醒,故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等語。爰聲明:①被告應賠償 原告黃○○40萬元,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即民國(下 同)100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應賠償原告陳 ○○1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③請准許 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蘇家富主張原告請求金額太大,無法負擔,而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援用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1570號刑事案件卷宗證據資料。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蘇家 富承租高雄市○○區○○路96號1樓經營飲料店,原告黃○ ○當時住居在該處2樓而出入需行經該飲料店,被告蘇家富 於100年6月3日16時10分許,因不滿原告黃○○帶同其女即 原告陳○○下課返回住處時未隨手關上1樓通道門,遂在上 址1樓通往2樓之樓梯口處與黃○○發生口角爭執,黃○○基 於傷害故意,以握有鑰匙之右手揮擊蘇家富左臉,以致蘇家 富所戴眼鏡脫落而鏡框斷裂毀壞(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再



手持其女之書包砸打蘇家富頭部,蘇家富即基於傷害故意, 憤而徒手毆打黃○○頭部,黃○○又承前傷害故意,一手拉 扯蘇家富上衣前領,一手拉住蘇家富頭髮往下施力,因重心 不穩而跌倒在地,二人仍僵持數分鐘後,迨隔壁自助餐店老 闆前來察看始停手,蘇家富因上揭黃○○之傷害行為受有左 側頭皮挫傷約5公分,後頸挫傷約7公分之傷害(上衣毀壞部 分未具告訴);黃○○則因蘇家富上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 傷、四肢擦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 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③從而,⑴原告黃○○請 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業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核與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自屬有據。⑵至於原告陳○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因被告蘇家富就此部分犯罪,經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就原告陳○○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即因刑事訴訟之判 決並無事實認定而無從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 是原告陳○○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茲就原告黃○○得請求被告蘇家富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⑴原告固主張其要求賠償醫藥費用10萬元,惟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含長庚紀念醫院、家欣診所及劉金龍 診所,見本院卷頁23-30、46)總計為6,531元,其中就長庚 紀念醫院收據合計為4326元,較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原告 黃○○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於該院支出醫療 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頁32-39)合計5,607元為低,本院審 酌原告黃○○既實際在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為5,607 元,且有明細在卷可稽,亦經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5,607 元計算原告在該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7812元為適當(5607元+2205=7812元)。 ②精神慰撫金:⑴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⑵本院審酌原告黃○○所自稱高職畢業, 目前家管,未參加社會團體;被告蘇家富自稱專科畢業, 現職為作業員,平均月薪25,000元,未參加社會團體之社經 地位;原告黃○○於99年度所得1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 約124萬餘元;被告蘇家富於99年度並無所得記錄,名下財 產資料約5萬餘元(見本院卷頁9、11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爭執毆打原告 黃○○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臉部挫傷之 傷害,現仍有頭痛症狀,需門診追蹤治療之日常不便,身體 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 害以1萬元為適當。
③準此,原告黃○○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 17,812元。
四、綜合以上,本件在原告黃○○請求被告蘇家富給付17,8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11月1日,回執見本院卷頁1 )之翌日即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黃○○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 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為準駁表示。惟原告黃○○敗訴部分 及原告陳○○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 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 10 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 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黃○○及被告蘇家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告陳○○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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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