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336號
KSDM,100,附民,336,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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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鮑邱菊媖
被   告 沈易瑋
      羅嘉豪
      潘信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95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羅嘉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應徵加入某詐 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民 國100年6月16日分別假冒醫療人員、警官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妳有冒領就醫補助、證件可能遺失,需調查帳戶云云 ,並冒稱檢察官要求提出帳戶內款項供保管,致原告陷於錯 誤,該詐騙集團乃指示被告羅嘉豪沈易瑋潘信諺,於10 0年6月17日16時,至高雄市○○路小坪國小,由羅嘉豪出面 假冒書記官,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蓋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予 鮑邱菊媖而行使之,向原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使原告受有該等財產損失。本件被告既因故意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沈易瑋羅嘉豪潘信諺則抗辯以:伊等均未參與100 年6 月17日對鮑邱菊媖之詐騙行為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關於被告羅嘉豪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嘉豪 於100年6月間,藉由報紙廣告,應徵加入某詐騙集團,並與



該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佯以冒充檢察官欲監管財產、代收保證金等手 法騙取金錢。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0年6月16日分別 假冒醫療人員、警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妳有冒領就醫 補助、證件可能遺失,需調查帳戶云云,並冒稱檢察官要求 提出帳戶內款項供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指 示被告羅嘉豪與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00年6月17日 16時,至高雄市○○區○○路小坪國民小學,由羅嘉豪出面 假冒書記官,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蓋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予 原告而行使之,向原告詐得120 萬元,致原告受有該等財產 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對被告羅嘉豪為科刑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羅嘉豪與上開詐騙集團 某不詳成員之故意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120 萬元之財 產損害,業如前述,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羅嘉豪連帶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嘉豪連 帶賠償1,2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9月2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再上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關於被告沈易瑋潘信諺部分: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沈易瑋潘信諺被訴涉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 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951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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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