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61號
KSDM,100,選訴,61,20111108,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啟源
      夏國明
      蔡榮松
      蔡同榮
      呂佳紋
      邵美華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杜枝億
      夏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蔡陳麗月女 64歲(民國36年6月2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黃修和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陳明志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127號、第139號、第154號、100年度選
偵字第35號、第58號、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啟源陳明志蔡同榮蔡榮松邵美華呂佳紋杜枝億夏嫣夏國明、蔡陳麗月、黃修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啟源杜枝億夏國明、蔡陳麗月、黃修 和各係民國(下同)99年高雄市、縣合併改制後高雄市第1 屆旗津區北汕里、旗下里、慈愛里、振興里、永安里之里長 候選人。渠等為謀順利當選及衝高得票數,竟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共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白米等物品之代 價,向各該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賄選,遂利用渠等於高雄市旗 津區大願院(位於高雄市○○區○○里○○○路2號,下稱 大願院)各擔任主任委員、委員、監事,及在大願院建醮時 ,由呂啟源擔任會長,蔡榮松擔任總幹事、杜枝億黃修和 擔任副總幹事、夏國明擔任顧問之機會,明知大願院每年僅



於農曆7月間地藏王菩薩聖誕後一周左右,發放慰問金500元 及白米等物,未曾發放第 2次,竟為求在選前發放現金賄選 ,未經大願院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假藉此次大願院建廟50年 慶典,發放每戶 500元慰問金、白米、油及日用食品予旗津 地區低收入戶之方式賄選,然因大願院歷年每年 1次發放慰 問金之金額亦僅 500元,惟恐遭非議,乃佯以高雄市旗津區 大願院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99年10月3日發函,請求高雄 市政府旗津區公所代發之通知單上,記載慰問金為 500元, 實則渠等在每包慰問金紅包內裝入現金1000元,而以每票10 00元及白米等物之代價,對領取現金1000元及白米等物之選 民予以賄選,而旗下里、慈愛里、振興里、永安里部分,經 旗津區公所委由各里里幹事,將該里低收入戶通知書交付杜 枝億、夏國明、蔡陳麗月、黃修和後,渠等未將通知書交付 各里低收入戶,而藉由渠等持單前往領取後,再交付選民用 以賄選。渠等遂與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犯意之蔡同榮陳明志蔡榮松、夏 嫣、呂佳紋邵美華共同謀議,先由呂啟源於99年10月上旬 某日,指示蔡同榮陳明志要求提供37萬5000元,作為賄選 資金以供發放,陳明志乃於99年10月11日,自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領40萬元,交予其不知情之秘書武玉珍,攜至大願 院交付呂啟源,由呂啟源找回2萬5000元予武玉珍,並將上 開37萬5000元轉由蔡榮松保管,蔡榮松因而將該筆款項,藏 置於其位於大願院之抽屜內,並未存入大願院帳戶,迄99年 10月24日,在大願院,再交由呂佳紋邵美華以每個紅包袋 裝入1000元,而以下列方式,在北汕里發放予該具有投票權 之低收入戶,或交由杜枝億夏國明、蔡陳麗月、黃修和, 分持至各該選區之旗下里、慈愛里、振興里、永安里,發放 予各該里具有投票權之低收入戶,用以賄選:
(一)呂啟源於99年10月24日至大願院,透過蔡榮松指示呂佳紋邵美華,在大願院,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紅包及白米 1 包、金牌大豆沙拉油1瓶、味王鮮寶味精1罐、台鹽高級精 鹽1包、紅糖1包、綠豆 1包等物(下稱白米等物品),交 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北汕里低收入戶孫基宏、郭美喜、 陳曉萍、張啟宏、蘇招誠、許高賓、夏進洲、許琇菁、陳 皇君、黃逢枝、許玉琴、曾秀菁、呂鳳珠吳清旗、林文 俊、夏建昇黃啟文、鄭彗羽、陳明進、鄭清世、劉和民 、黃寶眾、吳勁忠、黃石城洪勝雄夏正雄李麗輝、 黃玉明、郭松雄、方春發、陳玉興羅佳萍姜國雄、孫 蔡金復、林陳秀日、曾郭金月、鄭陳水棒、許楊桃花、呂 陳春祝等39人(均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收受,



並要求渠等應投票予呂啟源,而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 之上開孫基宏等39人行賄買票,而約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 支持呂啟源
(二)杜枝億於99年10月24日,指示其同居人夏嫣至大願院,假 藉旗下里里長身分,持領取通知書代該里低收入戶里民, 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紅包及白米等物品,領回其里長服務 處後,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前往其服務處領取,或 直接將1000元現金及上開物品,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 民家中,並於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旗下里低收入戶蔡 寶柄、許淑惠、阮玉雲朱建清、蔡春延、潘綉幸、陳文 星、王乾定、傅素梅、李氏香、陳明義、李楊素英、陳金 男、吳白秀香、顏夏碧桃、呂許鴦、洪鄭秀圓、方瑞春、 黃陳京、王吳蔭、李郭英等21人(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收受時,由杜枝億夏嫣向該具投票權之低收 入戶里民拜票請求支持,或事後再逐一向該收受慰問金紅 包及白米等物品之有投票權人,拜票尋求支持,而以此方 式,向有投票權人之上開蔡寶柄等21人行賄買票,而約上 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杜枝億
(三)夏國明於99年10月24日,至大願院假藉慈愛里里長身分, 持領取通知書代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 紅包及白米等物品領回其服務處後,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 戶里民前往其服務處領取,或直接將1000元現金及上開物 品,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並於交付予具收受 賄賂犯意之慈愛里低收入戶許國平、顏春成、尤富南、呂 昀珍、曾添願、曾金花、夏罔市、陳高志、吳秀麗、鄭樹 霖、夏罔量、高鶴輝、王芳儀夏鳳珠、曾敏惠朱秋雯 、馬小花、夏堯、洪秀碧夏千惠、郭珠文、陳金枝、廖 英峯、夏宗賢曾輝陽、許春錢、范蔡秀英、邱麗珍、呂 慶長、陳國進夏月英夏頂欽郭章霧夏國文、吳秀 美、呂昱進、陳清榮、洪桂如、許秋貴、林新平、李素珠許清閱蔡秀鳳、王蔡𤆬治、許黃月美等45人(均另由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收受時,由夏國明向該具投票 權之低收入戶里民拜票請求支持,或事後再逐一向收受慰 問金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之有投票權人拜票尋求支持,而以 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之上開許國平等45人行賄買票,而 約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夏國明
(四)蔡陳麗月於99年10月24日,經夏國明持蔡陳麗月所交付振 興里低收入戶里民之領取通知書,至大願院,假藉為振興 里低收入戶代領,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紅包及白米等物品 領取後,持至蔡陳麗月之服務處,蔡陳麗月隨即通知該里



低收入戶里民前往其服務處領取,或直接將1000元現金及 上開物品,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並於交付予 具收受賄賂犯意之振興里低收入戶黃秋助、吳秀珠、陳秋 霞、陳素月、呂伯良、許谷、夏金龍、呂福安、張春男、 黃錦元、杜仲平蔡嘉慧、石加興、陳金滿謝瀞瑢等15 人(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收受時,由蔡陳麗 月向該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里民拜票請求支持,或事後再 逐一向收受慰問金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之有投票權人拜票尋 求支持,而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之上開黃秋助等15人 行賄買票,而約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蔡陳麗月。(五)黃修和於99年10月24日,至大願院,假藉永安里里長身分 ,持領取通知書代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將每個裝有1000元之 紅包及白米等物品領回其服務處後,隨即通知該里低收入 戶里民前往其服務處領取,或直接將1000元現金及上開物 品分別送至該里低收入戶里民家中,並於交付予具收受賄 賂犯意之慈愛里低收入戶呂真強、陳建誌、盧財福、魏清 陽、吳淑慧、林育璉、吳玉華、巫徐春英、林麗玲、呂福 龍、楊趙順綿等11人(均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收受時,由黃修和向該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里民拜票請求 支持,或事後再逐一向收受慰問金紅包及白米等物品之有 投票權人拜票尋求支持,而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之上 開呂真強等11人行賄買票,而約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 黃修和。因認被告呂啟源陳明志蔡同榮蔡榮松、邵 美華、呂佳紋杜枝億夏嫣夏國明、蔡陳麗月、黃修 和(下稱呂啟源等11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一定行使之 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啟源等11人分別涉犯上開㈠至㈤之犯行, 無非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㈠證人即低收入戶:(犯罪事實㈠部分)北汕里選民孫基宏、 郭美喜、陳曉萍、張啟宏、蘇招誠、許高賓、夏進洲、許琇 菁、陳皇君、黃逢枝、許玉琴、曾秀菁、呂鳳珠吳清旗林文俊夏建昇黃啟文、鄭彗羽、陳明進、鄭清世、劉和 民、黃寶眾、吳勁忠、黃石城洪勝雄夏正雄李麗輝、 黃玉明、郭松雄、方春發、陳玉興羅佳萍姜國雄、孫蔡 金復、林陳秀日、曾郭金月、鄭陳水棒、許楊桃花、呂陳春 祝(下稱孫基宏等39人);(犯罪事實㈡部分)旗下里選民 蔡寶柄、許淑惠、阮玉雲朱建清、蔡春延、潘綉幸、陳文 星、王乾定、傅素梅、李氏香、陳明義、李楊素英、陳金男 、吳白秀香、顏夏碧桃、呂許鴦、洪鄭秀圓、方瑞春、黃陳 京、王吳蔭、李郭英(下稱蔡寶炳等21人);(犯罪事實㈢ 部分)慈愛里選民許國平、顏春成、尤富南、呂昀珍、曾添 願、曾金花、夏罔市、陳高志、吳秀麗、鄭樹霖、夏罔量、 高鶴輝、王芳儀夏鳳珠、曾敏惠朱秋雯、馬小花、夏堯 、洪秀碧夏千惠、郭珠文、陳金枝、廖英峯、夏宗賢、曾 輝陽、許春錢、范蔡秀英、邱麗珍、呂慶長、陳國進、夏月 英、夏頂欽郭章霧夏國文、吳秀美、呂昱進、陳清榮、 洪桂如、許秋貴、林新平、李素珠許清閱蔡秀鳳、王蔡 𤆬治、許黃月美(下稱許國平等45人);(犯罪事實㈣部分 )振興里選民黃秋助、吳秀珠、陳秋霞、陳素月、呂伯良、 許谷、夏金龍、呂福安、張春男、黃錦元、杜仲平蔡嘉慧 、石加興、陳金滿謝瀞瑢(下稱黃秋助等15人);(犯罪 事實㈤部分)永安里選民呂真強、陳建誌、盧財福、魏清陽 、吳淑慧、林育璉、吳玉華、巫徐春英、林麗玲、呂福龍、 楊趙順綿(下稱呂真強等11人);以及證人即被告陳明志之 助理武玉珍、旗津區公所里幹事林湘婷、大願院建醮50週年 擔任總務副組長吳麗鳳、大願院會計陳偉婷、大願院之員工 陳怡芳、邱淑芳、志工陳金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此外,並有建醮委員芳名錄、感謝狀、通知單各 1份、陳明 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1紙、平安宴感謝狀、建醮神尊感 謝狀、菩薩神轎感謝狀、拜壽贊普感謝狀、八仙彩感謝狀、 普渡桌感謝狀、斗燈首感謝狀、捐獻建醮油香感謝狀、平安



燈感謝狀、油香感謝狀、紅包袋、木質印章、慈愛里里長夏 國明職名章、現金收入支出傳票(99年10月1日至10月18 日 )、現金收入支出傳票(9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大願院 賑濟低收入戶印領清冊、高雄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紅包袋11個(內含現金壹仟元紙鈔11張 ,共11萬元)、隨身碟、北汕里里長參選人呂啟源競選文宣 、「大願院地藏王廟」工作手冊、「大願院地藏王菩薩廟」 經費收支表、現金簿、大願院管理委員會幹部名冊、大願院 地藏王廟誦經團經生名冊、大願院管理委員會函文各 1份, 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啟源等11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⒈被告呂 啟源辯稱:37萬5000元是陳明志捐出交給伊的,陳明志是大 願院顧問,陳明志交給武玉珍40萬元,她再轉交給伊,伊找 2萬5000元給武玉珍,拿回交給陳明志,伊把 37萬5000元交 給總務蔡榮松,這筆錢發給旗津區共 375位低收入戶,每戶 各發1千元,這1千元是大願院發的慰問金等語(見院1卷第6 5頁反面、66 頁正面)⒉被告陳明志辯稱:伊只認識呂啟源蔡同榮,這些錢跟呂啟源沒有關係,是蔡同榮於99年間說 大願院建廟 50週年,要伊捐贈給低收入戶,每戶1千元,伊 答應蔡同榮,伊有捐贈共 30幾萬元,99年10月9日伊有到廟 裡剪綵,廟方拿感謝狀給伊,於99年10月11日,伊請工作人 員武玉珍拿40萬元給廟方,後來武玉珍還給伊2 萬5000元, 武玉珍跟伊說錢交給大願院主委呂啟源等語(見院1卷第120 頁反面);⒊被告蔡同榮辯稱:伊叫陳明志捐贈30多萬元, 因伊知道陳明志是有錢人,希望他共同參與善事,伊是出於 善意,沒有人指示伊等語(見院1卷第121頁正面);⒋被告 蔡榮松辯稱:大願院地藏王菩薩聖誕時,每年都會發放慰問 金500元及日常用品,99 年因為建廟50週年及建醮活動,要 普渡佈施,這活動是98年6 月份時,請示神明及擲筊同意, 所以活動是99年10月份,這與選舉一點關係都沒有,渠等本 來要發放 500元,後來廟裡有一個顧問陳明志說,因為是大 普渡,他要捐贈給低收入戶,每戶 1千元,因為辦建醮活動 ,要很多經費,所以渠等就把廟裡原本要發放給旗津區低收 入戶的每戶 500元慰問金省下來,改發放陳明志所捐贈之每 戶1千元等語(見院 1卷第121頁正面);⒌被告邵美華則辯 稱:伊是在大願院作志工,伊沒有將 1千元裝入紅包袋內, 99年10月24日那天,伊是去那邊幫忙發放救濟品及1 千元紅 包袋,伊不知道 1千元紅包袋是誰提供的,當天是蔡榮松叫 伊發放的,蔡榮松是伊先生等語(見院1卷第150頁反面);



⒍被告呂佳紋則辯稱:伊是在大願院作志工,伊沒有將1 千 元裝入紅包袋內,99年10月24日那天,伊是去那邊幫忙,當 旗津區的低收入戶拿通知單、印章來時,伊幫忙他們核對身 分資料,當天有里長夏國明杜枝億拿通知單來代領,其他 代領人伊不記得,呂啟源是伊父親等語(見院1卷第150頁反 面);⒎被告杜枝億辯稱:旗津區13個里都是一樣,低收入 戶各發1千元,這1千元是慰問金,是大願院拿來的,大家都 是一樣,伊沒有買票等語(見院1卷第 65頁反面、66頁正面 );⒏被告夏嫣辯稱:伊幫伊同居人杜枝億代為發放1 千元 及日常用品,給旗下里的低收入戶,杜枝億擔任旗下里里長 期間,伊都是這樣幫他,沒有交付賄賂的犯意,伊等三屆共 12年都是這樣幫忙低收入戶代領,包含永安里低收入戶陳敏 雄及慈愛里低收入戶陳再發,他們都會拜託伊去代領等語( 見院1卷第93頁正面);⒐被告夏國明辯稱:伊沒有犯罪, 我只是幫一些沒有辦法的人去領大願院發放的紅包、米及其 他物品,有些低收入戶不方便去領,因為他們有些是植物人 ,無法去領米,伊幫他們代領,沒有買票等語(見院1卷第 66頁正面);⒑被告蔡陳麗月則辯稱:伊是替低收入戶代領 ,10幾年都幫振興里低收入戶代領紅包及日常用品,沒有交 付賄賂的犯意,這次是由伊將振興里低收入戶的里民通知書 ,交給一個小弟吳明龍,再由吳明龍夏國明去大願院代領 紅包及日常用品後交付給伊,由伊去幫忙送,後來伊快發放 完時,有里民說紅包裡面是1千元,伊才知道等語(見院1卷 第92頁反面);⒒被告黃修和則辯稱:伊擔任永安里里長已 經20年了,伊為永安里低收入戶代領10幾年了,沒有交付賄 賂的犯意,這次是代領1000元等語(見院 1卷第92頁反面) 。
五、經查:
甲、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90條之1第 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賄者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 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始克相當。次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 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 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 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 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 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 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 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 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 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 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 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 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 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 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 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 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 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3644 號、第4921號、第5275號、第66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 分別揭櫫此相同之見解。本件起訴意旨既認被告呂啟源等11 人以大願院建醮50週年慶典名義,發放現金1000元,以此方 式交付賄賂予如起訴書所載之旗津區北汕里、旗下里、慈愛 里、永安里、振興里低收入戶之有投票權人,其主觀上是否 係欲藉發放現金1000元,向渠等選民之民眾為投票行賄之意 思?又領取之民眾是否有認知到渠等「領取現金1000元」與 「約使其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上揭對價關係?厥為本件審 查是否構成行賄買票之重點,亦為檢察官應舉證證明之事項 。
乙、就被告呂啟源陳明志蔡同榮蔡榮松呂佳紋邵美華 等6人(下稱呂啟源等6人)被訴部分:
(一)被告呂啟源於99年9 月間,登記為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里 長候選人,擔任大願院主任委員,且大願院為慶祝建醮50 週年,於 99年10月8日至13日間舉辦建醮活動,而於99年 農曆 7月份,因適逢地藏王菩薩聖誕,大願院有舉辦活動



,並發放每一低收入戶救濟物品及慰問金 500元,每年都 有辦這種活動,本次建醮50週年發放低收入戶通知書,由 旗津區公所人員於發放通知書上,記載發放低收入戶白米 、油、鹽、糖、味精等物及現金 500元,本係由大願院管 理委員會開會決定後,送旗津區公所核備,並提供低收入 戶名冊,通知單發出後,信徒即顧問陳明志向總幹事即被 告蔡榮松表示願意捐款,每戶再加發 500元,合計發放慰 問金每戶 1000元,當時旗津區低收入戶名冊共有375戶, 陳明志即提出37萬5000元交給蔡榮松,廟方並開給感謝狀 等情,固為被告陳明志蔡榮松蔡同榮呂啟源所坦承 ,並經證人即陳明志助理武玉珍、大願院管委會員工陳金 桑、邱淑芳吳麗鳳、陳怡芳、會計陳偉婷、旗津區公所 里幹事林湘婷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以及證人即低收入 戶、北汕里選民即孫基宏等39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 確在卷;又大願院於99年10月8日至13日間,舉辦建醮 50 週年活動,期間有舉行普渡拜拜、並辦平安福宴等情,業 經證人孫基宏、陳曉萍、許琇菁、黃逢枝、林文俊、鄭彗 羽、吳勁忠、黃石城洪勝雄郭松雄羅佳萍、許楊桃 花等12人於警詢,均證述明確在案;此外,並有移送機關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1份、現金簿內業資 料、感謝狀各1紙、陳明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紙、大 願院管理委員會99年8月31日函1紙、通知單 6紙、「大願 院管理委員會」紅包袋照片2幀、建醮委員會芳名錄1份、 高雄市旗津區公所99年11月18日函附大願院管理委員會99 年8月31日函、高雄市旗津區公所 99年9月2日函、低收入 戶名冊、大願院管理委員會 99年10月3日函、高雄市旗津 區公所99年10月6日函各 1份、空白通知單2紙、高雄市旗 津區「大願院」賑濟低收入戶印領名冊 1紙、大願院管理 委員會幹部名冊(96年11月1日製)1份、高雄市選舉委員 會100年7月5日函附高雄市第 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1紙 、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0年7月1日函附低收入戶資料1份、 被告杜枝億夏嫣刑事陳明狀所附之照片 6幀、大願院管 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函文、會議紀錄各 1份、 被告陳明志提出之歷年來捐款收據及照片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 1卷第32、33、50至55、125、204至206、213 、214、219至222、227、228、236、237、244至246 頁; 警2卷第8至10、25至27、94至96、104至106、114至119、 166至168、179至181-1、211頁;警3卷第64、77、88、10 8、215至218頁;警4卷第95至97、106、125至126、132至 140、146、147、152、153、175至177、196頁;警5卷第6



2至66、79至100、104頁;警6卷第137、138頁;偵10卷第 159至164頁;院 1卷第24至26、85至114、184至227、271 、272、274至2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且查:
⒈大願院於99年10月24日本次發放給低收入戶之白米等物品 及現金1000元,領取之民眾並不知悉與選舉有無關係,領 取時亦無想太多,且發放現場並無穿著特定候選人之背心 ,亦無參與本次99年三合一選舉之候選人在場或到場,而 現場係由大願院義工(志工)進行發放,並穿著大願院工 作人員背心,又低收入戶領取上開現金1000元及物品後, 並未決定要將選票投給被告呂啟源,再領取之民眾亦不知 悉多發放現金 500元之目的為何等情,業經證人即低收入 戶孫基宏、郭喜美、陳曉萍、張啟宏、蘇招誠、許高賓、 夏進洲、陳皇君、黃逢枝、許玉琴、呂鳳珠吳清旗、林 文俊、夏建昇黃啟文、鄭彗羽、陳明進、鄭清世、劉和 民、吳勁忠、黃石城洪勝雄夏正雄李麗輝、黃玉明 、郭松雄、方春發、陳玉興羅佳萍姜國雄、孫蔡金復 、林陳秀日、曾郭金月、許楊桃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 案(見警1卷第210、211、224、225、230至232、242、24 3、249、252、253、255頁;警2卷第4至6、13、14、16、 19、22、23、28、29、35至39、42至44、46頁反面至50至 53、55、56、58至61、66、67、70、80、81、86至89、10 2、121、122、128、130至132、135至137、216、217頁; 偵2卷第13、17、22、23、26、28、29、110、153、154、 160頁;偵9卷第9、137頁;院4卷第25至27頁正面)。 2.其次,又本次發放之現金及物品並無附上名片或蓋上某候 選人姓名,亦無夾帶競選文宣等情,業經證人即低收入戶 蘇招誠鄭清世、黃寶眾、夏正雄、陳明進、方春發、陳 玉興、鄭陳水棒、許楊桃花、呂陳春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在案(見警2卷第32頁反面、39頁正面、47、49 頁 反面、55頁反面、59、67、73頁反面、78頁;偵 2卷第26 頁)。
3.再於發放現場,並無插放被告呂啟源之里長候選人競選旗 幟等情,亦經證人即低收入戶許高賓、呂鳳珠吳清旗黃啟文李麗輝姜國雄、林陳秀日、曾郭金月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在案(見警 2卷第6、22、29、81頁正面、122 、131、136頁;偵2卷第153頁)
4.又領取通知單上記載因建廟50週年,才發放救濟金及救濟 品,領取民眾均認為是大願院廟裡的錢等情,亦經證人即 低收入戶張啟宏、呂鳳珠夏建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



案(見偵2 卷第22、89、146頁)
5.復以,大願院在領取通知單上固記載發放救助金500 元, 實際上是領取1000元,領取民眾並沒有想到與本次里長選 舉有關等情,亦經證人即低收入戶劉和民、黃寶眾、夏正 雄、李麗輝姜國雄、孫蔡金復、林陳秀日、曾郭金月、 許楊桃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見警2卷第2、29頁反 面、38頁反面、56、66、67、70 頁反面、128、132、137 頁)。
6.承上,上開證人證述經比對勾稽,參核相符,則於99年10 月24日發放救濟物品及現金紅包1000元時,發放地點是在 大願院,當場發放人員均為大願院志工,並穿著大願院志 工背心,發放時告知領取的民眾,該筆金額是大願院所發 ,亦為低收入戶或其代領人攜帶通知單及印章領取,渠等 領取時均知悉該筆款項係大願院發放的救濟金,而現場並 未有候選人呂啟源或其他市議員、里長候選人之競選旗幟 、標語、宣傳單,亦未有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呂啟源、蔡陳 麗月、夏國明杜枝億黃修和,或其等服務處競選人員 於現場向領取民眾請託支持,上開證人於領取或收受救濟 金1000元及白米等物後,均未發現有夾帶競選文宣等物品 ,而裝有現金1000元紅包袋上,亦僅印「大願院」,並未 有其他候選人名片、名字表明請託之意,或為其他客觀上 足以引起他人注意之競選活動,倘被告呂啟源等 6人確有 以舉辦發放救助金而為交付賄賂之意,豈有不善加利用該 次活動過程,而為大力積極宣傳之理?故難認大願院舉辦 50週年慶典發放救助金,與被告呂啟源本次里長選舉造勢 有何關聯。且上開證人就原本應發放500元,事後多領500 元等情,或知悉係某善心人士之義舉,或不知道來源,甚 至有些證人不知道要選里長,或認為多領的就是賺到的, 是難僅憑原本要發放500元,事後改成1000 元,及被告呂 啟源為大願院主任委員,即遽認被告陳明志捐贈予大願院 37萬5000元,係為提供被告呂啟源、蔡陳麗月、夏國明黃修和杜枝億賄選之用,而有對渠等領取低收入戶民眾 為行賄買票之意。何況,領取救濟金之民眾不清楚為何多 出500元,尚難僅憑本次較往年多發放500元,即為約使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是被告呂啟源等6 人上開 所辯,是否全無足採,已非無疑。
(三)再者:
⒈證人武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間,是否拿40 萬元捐給大願院?)有,那是老闆陳明志要捐獻給大願院 ,作為低收入戶的救濟金;(當時陳明志如何跟你說?)



他拿40萬給伊,他說他答應蔡同榮要捐贈一筆款項給大願 院當作貧民救濟;(大願院管委會原本有決議要發放給低 收入戶每戶500 元的慰問金及救濟品,為何陳明志還要另 外捐贈此筆款項救濟?)伊聽老闆說,蔡同榮跟他邀約, 大願院有50週年的建醮活動,希望陳明志捐救濟金給低收 入戶;(陳明志要你交40萬元給大願院的何人?)呂啟源 ,實際金額是37萬5000元;(為何陳明志要求你將這筆錢 交給呂啟源?)因為呂啟源是大願院的主委,錢是要捐給 廟裡的;(捐款經過及經手人可否說明?)老闆那天交給 伊40萬元現金之後,伊有先跟呂啟源聯繫,確認捐款金額 ,伊就把37萬5000元帶過去交給呂啟源呂啟源當著伊的 面,就把那筆款項交給另外一位先生;(大願院何時發感 謝狀給陳明志?)伊去大願院之前,有請教老闆要不要拿 收據,老闆說他收據已經拿了,伊不知道是收據還是感謝 狀等語(見院2卷第146、147頁;院3卷第69、70頁);且 證人林湘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7月間,大願院是 否函請你們提供轄區內低收入戶的資料?)大願院是8月份 發公文,請旗津區公所提供上開資料,伊等於99年9月2日 回覆;(當初大願院發文時,有無說他們是要讓低收入戶 領慰問金及救濟品?)有,公文沒有寫慰問金多少錢,因 為伊是在97年才調到旗津區○○○○○道旗津區有許多善 心人士或寺廟會請伊等提供低收入戶的名冊,以利發放; (大願院99年10、11月份,有無再發放一次慰問金?)有 ,大願院99年10月3日又來了公文,說要慶祝建廟50週年 ,請伊等幫他們轉發通知單給低收入戶,他們又要發放慰 問金500元及日常用品。(99年 10月每戶實際發放多少錢 ?)伊後來有接到一位自稱是廟方的一位男子在電話中表 示,他們的慰問金這次要改發放1000元,要伊等幫他們通 知低收入戶,後來沒有再發通知單給低收入戶,因之前通 知單已經發出,那時正逢社會福利案件年度總清查期間, 轄區內里幹事都在受理民眾的申請資料,因為他們是電話 通知,伊等不可能更正前面的通知單,所以伊就回答那位 先生說,沒有辦法再通知民眾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148頁 反面、149頁正面);上開2人證述,印證相符。 ⒉承上,本件大願院雖係先開立感謝狀交付給被告陳明志陳明志於收受感謝狀後,始交付捐款37萬50000 元給大願 院,然一般廟宇之捐助者,為展現虔誠之心,顯有口出空 言而事後反悔之情,縱使有少數事後因故未能捐款,廟方 亦可以未實際收取捐款之原因,作帳處理,是廟方於捐款 者捐款前,先行交付感謝狀,亦不乏少數,難以此舉即認



被告陳明志交付37萬5000元係出於行賄,且被告陳明志向 來均有從事公益捐款活動,又如被告陳明志與被告蔡同榮蔡榮松呂啟源確有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捐贈37萬 5000元幫助被告呂啟源競選里長,大可將全數之金錢散發 給被告呂啟源競選里長之北汕里里民及低收入戶,根本毋 須平均分給旗津區當時所有列冊之低收入戶,以此方式幫 助與其無任何交情之被告杜枝億夏國明、蔡陳麗月、黃 修和等人;且99年10月間,大願院確實有辦理建醮活動, 而該次活動係在活動前1 年即98年6 月份大願院擲筊決定 ,而非係至99年被告呂啟源有意競選里長時才臨時私自決 定;再本件被告陳明志捐贈37萬5000元,提高低收入戶發 給每戶1000元之行為,果真係出於行賄之意,為何在一開 始大願院發函給旗津區公所請代發通知單給低收入戶領取 救濟金500 元,事後要提高1000元時,不私下給低收入戶 即足,卻於事後公開由大願院人員致電給旗津區公所承辦 人員林湘婷,請其重新發通知,此亦與從事犯罪常出於心 虛,而欲掩飾犯行或不公開、私下交付之常情,亦相違背 ;復以被告陳明志交付37萬5000元給被告呂啟源,係以現 金方式交付,且交由被告蔡榮松登帳,亦非直接匯到被告 呂啟源及其他里長候選人之個人帳戶內,而本件所發放之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