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
第21279、21280、22065、22571、22717、22763、22818、24321
、24327、24476、24625、24715、24771、24843、24930、25121
、25383、25504、25505、25514、25574、25661、25662、25747
、25823、26080、26365、26425號,82年度偵字第97、194、324
、478、510、604、871、1127、1365、1959、2225、2357、2603
、2785、2815、2931、4300、4899、4959、5714、6184、6511、
6926、7401、76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82年度偵字第87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淇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㈠緣陳滄淇(化名為溫士良)於民國(下同)80年8月間, 在高雄市○○○路471號16樓成立全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 (下稱全隆企業社)並陸續以分支機構之方式,⑴在高雄市 ○○○路336號開設寶鼎汽車公司、⑵在高雄市○○○路240 號6樓之17成立正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⑶在高雄市○○ ○路101號號10樓之2開設超隆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⑷在高 雄市○○○路685號成立朝代電器汽車諮詢企業社等商號, 由其擔任顧問職務,實為真正負責人,管理各該相關業務。 李超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 第377號有罪判決確定)自80年11月起為法務主任,接受陳 滄淇之統一指揮從事工作。㈡陳滄淇先囑人在臺灣新聞報、 民眾日報、臺灣時報等報刊登「二胎、三胎月息一分低利貸 款」等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客戶前來辦理貸款,其方式為 向前來借款者佯稱:因利息低,除必須簽發借據、本票各一 紙外,尚另須簽發一張高出實際借款金額三倍至十倍不等金 額之本票,作為保障實際借款金額之償還等語。復於借款契 約書載明略謂超額設定抵押只為保證借款,並不作其他債務 之依據,(借款)清償完畢後即無條件塗銷;又向客戶佯稱 :因其公司經營汽車買賣及租賃業務,所以借款人必須以其 名義購買汽車或當連帶保證人,如果借款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三萬元,能擔任其公司貸款購買汽車之人頭車主或連帶 保證人三輛者,則可免付利息云云,並由全隆等企業社出具 切結書載明:「茲有×××向全隆企業社借款新臺幣××萬 元,並以房保保證人身分提供購買房地保之保證,日後對提
供房保身分解除,一切汽車保人身分責任由全隆企業社自行 負責」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見報前來借款。二、陳滄淇與李超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空 白本票係為取得較佳貸款利益而依其指示所簽發,並無以該 本票賦予保證利益之意思;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則 未簽發本票供作全隆企業社向汽車公司買受汽車之保證,仍 意圖供行使,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 被害人簽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本票,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6、8之方式行使之。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編號7除外)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告發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整併高雄縣調 查站)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修 正,係自92年9月1日施行,亦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2所明定 。是本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92年9月1日前在審判外之陳 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滄淇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被告只是單純資金出 資人,並未實際參與全隆公司之經營,且本票上的簽名均是 被害人借錢當時自行填寫,作為保證所借貸債務,該本票上 之簽名均非被告所偽造。此外,系爭本票均是被害人簽發名 字空白本票,作為向汽車公司買車之擔保,其空白本票上之 日期及金額,均由達豫汽車公司於被害人不履行債務時,加 以填發後行使,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偽造。其中①如附 表編號1、2、3、5、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26、44 、61)係被害人李劉秀玉、蔡富強、馬宏、江珠英、蔡金枝 自己簽發供作車保,無偽造問題;②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42)經證人李春德於偵訊證稱「當時我支票曾退 票再補,金主不接受,所以借李英嘉之支票使用,再簽發林 淑芬名義擔保,是詹素卿代書叫王彩瓊簽的」等語,係李春
德所為,與被告無關;③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本票上蘇美華之簽名係其夫張智清所簽,在本票上填寫 日期及金額的本票聲請裁定之人是達豫公司,與被告無關。 此外,社會經濟活動及人際關係日趨多元化、複雜化,簽發 空白授權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純以其未填載金額即 推論無以該本票作為保證金之本意,至少告訴人可得而知該 紙本票將作為擔保合約履行之用,仍答允被告要求簽發空白 本票,自應認其有以該本票擔保合約履行之本意存在。況且 縱認告訴人並無授權真意,惟被告依告訴人當時之行為外觀 認定以獲得授權並進而填載其於應記載事項,仍不得謂有何 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陳滄淇經營之上揭企業社,公司等如何從事貸款等業務及使 借款人簽發本票等文件,再另行持該等文件向金主貸得超額 款項,如何以借款人為購車人或購車保證人在空白保證書、 保證本票上簽名,由全隆企業社負責分期付款及事後由陳滄 淇逕行將車出售,再將向金主所借款項,及車售款悉數取走 之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 377號刑事判決分據同案被告呂文福、李超人、王彩瓊、毛 溪源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李超人於82年2月5日 所寫之自白書,及被害人朱全康等人之指訴認定在案,且經 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駁回同案被告李 超人之上訴而確定,又經同案被告李超人於前揭刑事判決確 定後在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80、81年間全隆公司老 闆掛名是呂文福,真正實際上有在作業的是陳滄淇,我們都 有,(問:陳滄淇有無參與借款的客戶要簽發本票這部分? )所有的事情我們要進去(全隆公司)之前,陳滄淇都有告 訴我們要怎麼做,要開什麼本票、支票。他還是有參與,所 有本票開出來會交給陳滄淇等語(見本院卷頁93),足見被 告陳滄淇所辯稱僅係出資而未參與全隆公司之經營等語,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上揭犯行①業據⑴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李劉秀 玉、蔡富強、馬宏提出告訴狀,並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陳述在卷(見81偵24930號卷頁1-3、25-26;81偵256 61號卷頁4-6、73-74、75;81偵25662號卷頁1-3);⑵如附 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淑芬亦以告訴人身分在偵查中陳述綦 詳(見81偵21279號卷頁20、81偵22763號卷頁48-49),復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彩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到庭陳述相符( 見本院83訴緝174號卷頁15-16、19-20、42、66、89-90、92 -93),並有證人詹素卿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
見86訴緝174號卷頁41背面、67、90-92);⑶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江珠英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並分別以告訴人身分在 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到庭陳述在卷(見82偵6184號卷頁 3、39-40、82訴1677號卷頁169-170);⑷如附表編號6所示 被害人蘇美華向調查局提出告訴(見證物清冊卷,本院編卷 15,頁1-4),嗣以告訴人身分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 理時指訴在卷(見81偵25574號卷頁12-13、本院82訴1677號 卷頁108-109、163);⑸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蘇金枝提 出告訴狀(見82偵2931號卷頁1-3),經證人王盧瑞昭於本 院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82偵2931號卷頁21-2 6);②並有⑴本院民事庭81年度票字第7217號民事裁定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劉秀玉簽發之本票、借據(見81 偵24930號卷頁5-6、本院編卷二頁11-12)、⑵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馬宏提出之借款證明及土地設定抵押證明(見81 偵25662號卷頁14-22)、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淑芬 所簽借據、抵押設定登記及本票影本(見81偵2127 9號卷頁 3-4、28、37-38)、⑷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江珠英簽發 之本票經本院民事庭82年度票字第10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見82偵6184號卷頁4)、⑸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蘇美華 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並經本院民事庭以81年度票字第674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抗字 第577號裁定駁回抗告、共同簽發支票影本、借據及切結書 (見81偵25574號卷頁37、本院編卷十五頁5、11、15 -19) 、⑹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蔡金枝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 見82偵2931號卷頁18-1)在卷可稽。③據上堪認⑴附表編號 1所示被害人李劉秀玉既已陳稱係簽發空白本票,雖亦稱有 設定達豫公司470萬元抵押權為車保,但並未陳述有授權填 載本票金額,在其認知僅係屬借款程序所必須簽發之本票, 尚難以被害人向全隆公司借款並擔保購車貸款即認為有授權 填載本票上之金額,況以本票票面金額遠逾所借得款項,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全隆公司有充分對其說明擔保購車貸款風 險並得其同意之情形,自難認有簽發空白本票並知悉購車保 證,遽認有授權填載票面金額以完成本票為保證之意思;⑵ 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富強亦明確陳稱未簽發車保之本 票,僅知悉有設定350萬元抵押權予祿王公司,同上所述, 亦難認被害人有授權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益見向 被告借款之被害人所認知之設定車保,係不同於同意簽發本 票為車保,二者並無絕對之必然依附性;⑶如附表編號3所 示被害人馬宏亦證稱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祿王公司,但 不知悉有簽發本票,如上所述,自不能以被害人有設定抵押
權即認有授權簽發本票;⑷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淑芬 所簽發空白本票雖係經同案被告王彩瓊所偽造,然係因其向 同案被告李超人借款後經轉介其責任財產為個人借款之擔保 ,最終受利益者仍係被告陳滄淇,上揭轉介為借款擔保亦係 被告陳滄淇所指示同案被告李超人進行之作業程序範圍,則 被害人為擔保上開借款所簽發空白本票遭偽造之情節,應係 被告為達成其目的所容任王彩瓊偽造行為所致;⑸如附表編 號5江珠英則係陳稱「(問:是另簽一紙108萬元之本票?) 不是的。他們偽造的,已經判決了,判決正本我有補呈」等 語,足見被害人並未陳述有簽發該108萬元之本票;⑹如附 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蘇美華亦明確陳稱面額1,984,0 00元之 本票並非伊簽發,亦不認識洪憲鎧與陳世瑋,此遭偽造之本 票與其夫張智清所書寫之本票係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係有不 同;⑺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蔡金枝所簽發係空白本票, 亦經前揭證人王盧瑞昭於本院民事庭具結證述在卷,如前所 述,亦難認被害人有授權填寫本票金額而完成票據之意思,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④此外,再核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超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向你們公司 借款,為何要幫汽車公司作本票保證?)當時我們看這個人 房地價值還夠,會交給汽車公司,汽車公司會叫他跟其他有 房地的人一起作保,然後汽車公司會把那台車給我們,我們 交了頭期款,後面的分期款由我們公司承擔,汽車公司交車 給我們後,我們可以把車子交給需要用車的人,我們賣車就 用六折到八折去賣,人家會交現金給我們,我們就再拿去小 額放款,這是壹個資金流程。例如汽車公司以房地去辦理擔 保,買了1台100萬的車,我們只要付頭期款10-20萬就可以 拿車,其餘的80-90萬部分,我們會把這個車子賣給別人, 就是以100萬的六到八折賣給別人,把車子交給別人去使用 ,我們就收到現金,就可以利用這個買車客人的現金去做小 額放貸,中間的價差由我們公司去繳分期款,我們公司絕對 有利潤可以賺,等繳了2年之後,我們再把繳清分期款的車 過戶給原來買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頁107-108),足見 被告陳滄淇所指示同案被告李超人進行之作業流程係視來借 款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擔保尚有剩餘價值時即為自己利益將 之轉介為自己貸款之保證,對該貸款公司所要求被害人簽發 空白本票之作業程序應有知悉,而以被告僅對借款人略施薄 利,對其所負擔之風險卻全未予告知之情形,堪認其對被害 人應貸款公司作業需求填載空白本票而遭偽造之事實,應係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證人李超人就此證稱被害人到汽車公 司去做什麼均與其無關等語,顯係呼應被告之辯詞,均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本件被告陳滄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後的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②而有 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 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㈡就刑法修正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 有變更。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
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所定之罰金法定刑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止,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 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④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部分,已如前述,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①核被告陳滄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如附表編號1 、2、3、5、6、8所示犯行,均係間接正犯。③其就如附表 編號1至6、8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超人間、就附表編號4所 示犯行與李超人、王彩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④陳滄淇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 ,反覆為之,係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 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82年度偵字第8794號案件與上揭事實 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陳滄淇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急迫用錢之際,未充 分告知其簽發空白本票之用途及風險,竟為自己利益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偽造本票,使被害人承擔超逾其借款所得 利益數倍之債務,事後將向金主借款所得供作己用,置貸款 債務不顧,使被害人財產遭受查封拍賣,受害匪淺,犯後復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扣案之客戶資料簿、借款人名冊、貸款資料(不 包含本票、身分證、稅單等被害人所押之物)、汽車轉讓預 付款契約書等物件,固係被告陳滄淇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86年度上更(二)字第37 7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就此亦未爭執,然本院審酌上揭 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業經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經 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該扣案物業已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狀態 ,爰無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檢察官聲請保安處分部分:被告陳滄淇於100年8月16日為警 緝獲,經本院審理時,距離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最後借款人借 款日期81年10月8日已近20年,期間未見被告陳滄淇有再為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警查獲,是難認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告 保安處分之實益,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尚無必要。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就被告亦有對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泳祥為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除未見本票外,
李超人就此涉犯偽造本票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前揭判決認定無罪,此部分更與被告無關等語。二、經查:依該被害人黃泳祥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僅敘述有 遭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情,該告訴狀所提出之證據亦未有 偽造之有價證券(見81偵26425號卷頁1-21),檢察官就此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滄淇及同案被告李超人有為該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一、檢察官另起訴被告陳滄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 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
二、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㈡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查被 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分別於89年11月1日、93年2月4日變 更,惟變更後之銀行法第125條所定最重刑度均提高為有期 徒刑10年,較修正前之規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對被告 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銀 行法第125條之規定。③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 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及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係最重本刑未 滿10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 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①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②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 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 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甚詳。
三、經查:
㈠①以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最後借款日期為被告陳滄淇所為犯行 之最遲時間係81年10月8日,檢察官於82年3月31日提起公訴 ,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2年12月3日通緝在案,以致審 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 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 年6月。②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最後成立之日為81年10月8日, 最初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1年10月2日(見81年度偵字第21279 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82年3 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2年4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82年 度訴字第1277號卷㈠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2 年12月3日發佈通緝(見本院82年高仁刑申緝字第1729號通 緝稿,見本院82訴1277號卷㈣頁59)之經歷,計算追訴權期 間之結果【犯罪行為終了日(81年10月8日)起算+追訴權期 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1年又57日)- 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3日)=95年5月22日】,距 離被告被緝獲之100年8月16日,顯已屆滿追訴權時效期間, 則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 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陳滄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151號、82年度偵字第1130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8202、8203號) ,因被告陳滄淇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已 如前述,是上揭併辦案件與已起訴之事實當不生連續犯或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陸、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柒、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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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地點 │ 承辦人 │ 犯罪事實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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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劉秀玉 │81.4.22 │ 超隆 │ 李超人 │借款10萬元,實拿91,400元,簽發空白本票│
│ │(即起訴書編號23)│ │ │ │一張,使不詳姓名者,在該空白本票上偽填│
│ │ │ │ │ │金額3,924,025元(與鄭安林、王永發共同 │
│ │ │ │ │ │簽發,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公訴檢察官 │
│ │ │ │ │ │誤會為150萬元),以其名義當購車連帶保 │
│ │ │ │ │ │證人1台,將其不動產設定150萬元抵押權與│
│ │ │ │ │ │張六魯,設定470萬元抵押權與達豫汽車公 │
│ │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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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富強 │81.4月中旬│ 超隆 │ 李超人 │借款25萬元,實拿217,000元,簽發本票22 │
│ │(即起訴書編號24)│ │ │ │萬元1張,以其名義當購車連帶保證人一台 │
│ │ │ │ │ │,令不詳姓名者偽簽250萬元本票1張,未對│
│ │ │ │ │ │保,將其不動產設定165萬元抵押權與李謝 │
│ │ │ │ │ │美姿,設定350與祿王汽車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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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馬宏 │81年5月 │ 超隆 │ 李超人 │借款50萬元,實拿457,000元,簽發本票50 │
│ │(即起訴書編號26)│ │ │ │萬元、150萬元各一張,未經其同意偽造購 │
│ │ │ │ │ │買汽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購車一台,偽簽│
│ │ │ │ │ │本票336萬元一張,將其不動產設定336萬元│
│ │ │ │ │ │抵押權與祿王汽車公司,設定180萬元與劉 │
│ │ │ │ │ │陳雲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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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淑芬 │81.3.1 │ 超隆 │ 李超人 │借款40萬元,實拿32萬元,簽發本票240萬 │
│ │(即起訴書編號42)│ │ 恩德 │ 陳滄淇 │元本票予李超人,李超人持該本票及林淑芬│
│ │ │ │ │ 李春德 │之房地產資料,向恩德汽車公司負責人李春│
│ │ │ │ │ 王彩瓊 │德貸款,由代書王彩瓊偽造林淑芬簽發本票│
│ │ │ │ │ 毛溪源 │100萬各1張,並將其不動產設定與羅鎮洲、│
│ │ │ │ │ │張宏傑抵押各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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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江珠英 │80.7月初 │ 全隆 │ 李超人 │借款25萬元,實拿219,500元,簽發本票25 │
│ │(即起訴書編號44)│ │ │ │萬元、100萬元各一張,未經其同意,令不 │
│ │ │ │ │ │詳姓名者偽造購車契約書及本票100,800元 │
│ │ │ │ │ │,為游樵榕之連帶保證人,由黃正忠將其不│
│ │ │ │ │ │動產設定84萬元抵押權與尤美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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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美華 │81.1.14 │ 全隆 │ 李超人 │借50萬元實拿475,000元,簽發150萬元、18│
│ │(即起訴書編號50)│ │ │ 陳滄淇 │0萬元本票各1張偽造購車契約書,本票與陳│
│ │ │ │ │ │世瑋為洪憲鎧購車保證人一名(1984,000元)│
│ │ │ │ │ │,在蕭正彬簽發支票上,令不知名者盜蓋印│
│ │ │ │ │ │章、背書,並將其不動產設定180萬元抵押 │
│ │ │ │ │ │權予蘇東山,269萬元予達豫汽車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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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泳祥 │81年6月 │ 全隆 │ 李超人 │公訴意旨略以:借款3萬元,實拿25,500元 │
│ │(即起訴書編號52)│ │ │ 呂文福 │,簽發本票3萬元,令不詳姓名者,偽造購 │
│ │ │ │ │ 陳秉立 │車及出售與李春德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為│
│ │ │ │ │ │朱崑山等購車之連帶保證人3台,計153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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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金枝 │81年5月 │ 全隆 │ 李超人 │借款10萬元與王盧瑞昭共同簽發空白本票,│
│ │(即起訴書編號61)│ │ 超隆 │ 陳滄淇 │李超人蓋章,偽簽蔡金枝姓名於動產擔保契│
│ │ │ │ │ 黃明意 │約書,由不詳姓名者填入182萬元及日期, │
│ │ │ │ │ │為陳滄淇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將其不動產設│
│ │ │ │ │ │定270萬元抵押權與達豫汽車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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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