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26號
KSDM,100,訴緝,12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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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和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和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順和與洪加復、李進興、王德(後3 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38號判決審結在案,下稱洪加復等3人),其中洪加 復為高雄市市籍漁船「晉穩號」(編號CT5-1297,船主:洪 伯諭)之船長,李進興、王德、張順和則為船員,渠等4人 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 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2 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 :「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 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 進口物品,竟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之犯意聯絡,在擔任該漁船船長及船員期間,於上開時間出 港,並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附近海域後,即自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處,以不詳代價交易,取得小卷 26,100公斤、大蝦14,070公斤、赤仔520公斤、狗母8,775公 斤、巴朗11,255公斤、草蝦300公斤,總計61,020 公斤之已 逾重量1,000公斤管制數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後,旋共 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晉穩號」之船艙內。嗣於96年9月15日 下午3時30分許,運送上開漁貨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 所報關入港,並停泊於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市場,欲 販售圖利。嗣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 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 卸勤務時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3卷第14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漁政組技士李俊文 、李泉龍、洪玉成劉志儒、同案李進興、王德、洪加復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至11、13 至15、17至19、52、53至56、60、66頁;院1 卷第37、55、 57頁;院2卷第39至43、60至64、82、83至91、140至158 頁 ;院2卷第37至39、60至64、78至82、87、90、143至145、1 56、161至176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緝獲漁船走私漁 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1 份、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 貨表、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之扣押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14張、「晉穩號」之航程記錄圖1 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 年11月19日函附之本件走私漁貨完稅價格表1 紙,以及漁業 署97年12月16日漁二字第0971227208號函、海軍大氣海洋局 98年2月9日海洋航圖字第0980000138號函、海軍大氣海洋局 98年2月9日函附之航程記錄及水深示意圖、國立海洋大學98 年6月10日函、漁業署98年8月4日漁二字第0981321695號函 、海巡署第五岸巡總隊98年8月19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至24、26至32、64頁;院1卷第12、29、47、48頁; 院2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之上開自白,核 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 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 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 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 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



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意旨參照)。從而,本 件被告於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 雖於97年2月27 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 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 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 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 屬管制進口物品」,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 大陸地區者,然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 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 上述,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合先敘明。三、核被告張順和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懲治 走私條例第12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由本院依法審究。被告與洪加復等3 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私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張順和與洪加復等3 人貪圖不法利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 共同走私如事實所示數量頗鉅之漁獲,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 漁民生計、漁獲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改之意,而被告僅係船員,情節較輕,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漁 獲,雖係被告與洪加復等3 人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並非違 禁物,且已於入港時拍賣而未扣案,已無從執行,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 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之部分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順和與「晉穩號」船長洪加復、船員 李進興、王德(上開3 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 決審結在案)均明知「晉穩號」為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下午1 時許(公 訴意旨誤載為97年9月3日13時許,應予更正),由船長洪加 復指揮船員即被告張順和與李進興、王德,駕駛「晉穩號」 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6 年9 月4日上午10時1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97年9月14日2時15分 許,應予更正),未經許可航行至北緯23度44分、東經117 度31分,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附近海域,嗣於96年9 月 15日下午3時30 分許,始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 入港。因認被告張順和與洪加復、李進興、王德等人另涉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順和共同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同案 洪加復、李進興、王德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晉穩號」漁 船之進出港紀錄表、航程紀錄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 順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洪加復、李進興、王德等 人駕駛「晉穩號」漁船,前往北緯23度44分、東經117 度31 分,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附近海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船長洪加復沒 有告訴伊到上開地點要作何事,開到上開地點是船長決定的 ,船長沒有問伊的意見,漁船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旁邊 停下來時,伊並沒有下船等語(見院3 卷第30頁反面)。經 查:「晉穩號」漁船於96年9月4日上午10時1 分許,未經許 可航行至北緯23度44分、東經117度31 分,即大陸地區福建 省東山島附近海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 28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 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如 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 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本件「晉穩號」漁船係高雄市籍 (編號CT5-1297),為洪伯諭所有,業據同案洪加復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而同案李進興、王德則係該 漁船之船員,亦如前述。可見,被告張順和係受船長洪加復 之指揮監督,其對於「晉穩號」漁船之航線(經緯度、目的



地)及作業地點,均無決定權。準此,被告張順和既非上開 漁船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本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規定「船長、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身 分犯罪主體之要件;其僅係在該船上工作,奉船長洪加復之 指揮行事之船員。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張順和與同案 洪加復等3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尚難遽為被告張順和不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順和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 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 明方法,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尚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 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同案被告洪加復之供 述及「晉穩號」漁船之進出港紀錄表、航程紀錄圖,即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張順和與同案洪加復等3 人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仍 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被告張順和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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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