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02號
KSDM,100,訴緝,102,201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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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6521、
6622、10525、11264、13065、166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清揚雖明知其個人並無任何資力,且無於支票帳戶存入足 額款項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之意思,其所申領之支票若由他 人簽發使用,不可能兌現,而簽發支票之人使用該支票,極 有可能用於詐取財物或其他不法之利益,竟基於幫助他人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先由黃長 富、蔣冠南曾進丁及綽號「田哥」、「武郎」、「阿芳」 等不詳姓名之男子,自民國86年間起,先後要求曾清揚及鄭 東興、尹信智林武龍林清潭楊傳義吳家華(以上5 人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謝登財(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楊正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李建利黃承宏、陳俊男、謝崑龍張玉書、莊正 勳(以上6 人均未經提起公訴)等人至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 款帳戶,並允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 ,作為收購其等支票存款帳戶之代價。曾清揚等人雖明知其 個人並無任何資力,申領之支票若由他人簽發使用,不可能 兌現,而簽發支票之人使用支票,極有可能用於詐取財物或 其他人不法利益之用途,竟仍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曾清揚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領得之存摺、支 票及印章等物出賣並交付予該綽號「雄仔」之不詳成年男子 及蔣冠南黃長富等人。黃長富等人取得該等帳戶及支票後 ,明知上開支票帳戶名義所有人並無支付票款之資力,且其 等亦無在票載發票日前存款以供提示兌現之意思,該支票不 可能兌現,仍在所取得之支票上加蓋該帳戶名義所有人之印 鑑,再利用報紙刊登「支票借您用,洽0000000、000000000 劉洽」、「支票幫助甘苦人00-0000000大山」等分類廣告, 並依支票信用紀錄是否曾經退票,而分別以無退票紀錄者每 張支票5,000至6,000元,曾退票而經註銷支票每張支票3,00 0至4,000元、已拒絕往來支票每張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 價格,販售予有普通詐欺犯意聯絡之不特定人,授權由購買



人頭支票者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持交不知情之交易 對象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交易對象陷於錯誤收受上開人頭 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等原因 而遭退票,致使不知情之交易對象受有損害及危害經濟市場 交易安全。嗣黃馨儀(業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2433號判決有 期徒刑4 月確定)自報紙閱得上開廣告後,即依該廣告所載 之電話,與自稱為「黃大山」之黃長富取得聯絡,而以每張 支票6,000元之代價,先後於86年9或10月間某日、86年底某 日、87年3 月間某日,向黃長富購得發票人分別為曾清揚、 王鎮清之支票共3 張。黃馨儀明知所得買之上開支票無法兌 現,仍與黃長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於87年間,持其所購得之支票,向郭秀玲陳啟源等人 清償款項及購買家電用品,並交付該支票,使郭秀玲、陳啟 源等陷於錯誤,而免除債務或同意出售並交付家電用品。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清揚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黃馨儀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87年訴字第2433號案件審理中 之供述(見87年3 月20日調查筆錄、本院87年訴字第2433號 卷二第146 頁、卷五第20頁)、同案被告黃長富於調查局、 偵查中之供述(見87年3月28日調查筆錄、87年3月27日訊問 筆錄)大致相符,復有黃長富持有之人頭支票71張、人頭支 票買賣帳單6 頁、身分證影本27張、戶籍謄本19張、印鑑證 明14張及支票機1 具等扣案及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 人均應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以低利為誘餌,誘使貪圖小利 之民眾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俾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使用 ,待領得支票後,該詐騙集團以此日後不會兌現之「芭樂票



」販售予他人,供該他人對外詐騙之用或作為其他各種不法 用途使用,此應為常人主觀上所知悉,故被告於主觀上應有 預見其所出賣及交付之支票及帳戶係預計充作上開不法用途 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才剛退伍,就申請之支 票沒有財力可兌現(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卻仍將申請之 支票及印章交由他人處理,容任日後他人因使用該支票而造 成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其理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 之規定,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新法,併 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 號參照)。被告出賣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予同案被告黃長富等人,以供渠等販賣予他人行使 ,其出賣及交付支票帳戶之行為,尚非施用詐術之行為,而 係提供空白支票予同案被告黃長富、黃馨儀共同作為施用詐 術之用,性質上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就 同案被告黃長富、黃馨儀如何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亦



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視他人犯罪為自己犯罪之共同犯罪之 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出賣交付支 票帳戶供他人簽發人頭支票詐騙財物,破壞票據交易制度中 之信賴性,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先於93年5 月26 日因逃匿遭本院以雄院貴刑創緝字第423號發佈通緝, 迄96 年8月25日遭警方在嘉義市○區○○路與吳鳳北路口逮 捕;又因逃匿於97年10月17日遭本院以97年雄院高刑世緝第 1227 號發布通緝,迄100年6月9日始遭警方在嘉義市○區○ ○○路131 號逮捕之事實,有本院通緝稿、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 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87年訴字第2433號卷 第119頁、96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卷第8、64頁、本院卷第2頁 ),故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 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請支票│帳 號 │退票期間│退票│退票總金額(│
│ │銀行 │ │ │總數│單位:元) │
│ │ │ │ │ │ │
├──┼────┼────┼────┼──┼──────┤
│一 │台南縣永│0000000 │86.12.06│878 │144,198,059 │
│ │康鄉農會│ │87.04.07│ │ │
│ │信用部 │ │ │ │ │
├──┼────┼────┤ │ │ │
│二 │彰化商銀│00000000│ │ │ │
│ │永康分行│ │ │ │ │
├──┼────┼────┤ │ │ │
│三 │台南區中│19870 │ │ │ │
│ │小企銀永│ │ │ │ │
│ │康分行 │ │ │ │ │
├──┼────┼────┤ │ │ │
│四 │中華商銀│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 │
│五 │遠東國際│3529 │ │ │ │
│ │商銀永康│ │ │ │ │
│ │分行 │ │ │ │ │




├──┼────┼────┤ │ │ │
│六 │台南縣仁│25365 │ │ │ │
│ │德鄉農會│ │ │ │ │
│ │信用部 │ │ │ │ │
├──┼────┼────┤ │ │ │
│七 │華南商銀│00000000│ │ │ │
│ │東台南分│00000000│ │ │ │
│ │行 │ │ │ │ │
├──┼────┼────┤ │ │ │
│八 │中國信託│00000000│ │ │ │
│ │商銀永康│00000000│ │ │ │
│ │分行 │ │ │ │ │
├──┼────┼────┤ │ │ │
│九 │台灣中小│38569 │ │ │ │
│ │企銀仁德│ │ │ │ │
│ │分行 │ │ │ │ │
├──┼────┼────┤ │ │ │
│十 │玉山商銀│00000000│ │ │ │
│ │永康分行│ │ │ │ │
├──┼────┼────┤ │ │ │
│十一│合作金庫│00000000│ │ │ │
│ │東台南支│00000000│ │ │ │
│ │庫 │ │ │ │ │
├──┼────┼────┤ │ │ │
│十二│華僑商銀│00000000│ │ │ │
│ │仁德辦事│ │ │ │ │
│ │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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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