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81號
KSDM,100,訴,981,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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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清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清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玻璃門、紗門各壹扇,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鐘清山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後,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甫於民國97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自覺受到冤枉, 請其父母報案,又未獲受理,遂起輕生之念,明知其居住之 高雄市楠梓區○○○路197 號5 樓之1 房屋,係其姐董鐘素 雲向他人承租之房屋,屋內之門扇設備均為他人所有之物, 竟基於漏逸瓦斯氣體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於100 年1 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租屋處陽台,以 香蕉刀割斷瓦斯桶管線讓桶內瓦斯漏逸,造成瓦斯氣體瀰漫 屋內及樓梯間,危及大樓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 共危險;鐘清山於警方及消防隊據報派員到達該址屋外後, 再於陽台以打火機引燃瓦斯致生火勢,燒燬陽台之玻璃門及 紗門各1 扇,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隊員先在門外以水霧 稀釋空氣中之瓦斯濃度,並破門而入,在場監控火勢,並由 警員對鐘清山加以開導,使其將瓦斯關掉,始未損及建築物 之其他整體結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鐘清山對其在上開時、地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玻璃 門、紗門各1 扇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漏逸 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消防隊未進入5 樓上 址房屋門口時,伊還沒開瓦斯,他們要進屋時,伊才割瓦斯 管點火云云。
㈡惟查:
⒈高雄市楠梓區○○○路197 號5 樓之1 房屋所有人登記為趙 獻堂之女趙珮如名下,趙獻堂將該屋出租予被告之姐董鐘素 雲,由董鐘素雲之父母居住使用,被告與其父母居住於該處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核與 證人趙獻堂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1至24 頁)。
⒉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自覺受到冤枉,請其父母報案, 又未獲受理,遂起輕生之念,於上開時、地,持香蕉刀割斷 瓦斯管線,以打火機引燃瓦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玻璃門 、紗門各1 扇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2至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警員王威程、張越 群、證人即消防隊員洪順興、鄭暉樺於本院證述渠等接獲通 報到達現場後所經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警電話紀錄簿1 紙(見偵查卷 第26頁)、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7 至8 頁)、錄影擷取 畫面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27頁)、現場照片6 張(見偵查 卷第28至30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第175 條第2 項,其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祇須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本案火 災發生地點高雄市楠梓區○○○路197 號5 樓之1 房屋,係 屬公寓大廈,上、下及兩邊皆有居民(見偵查卷第28頁下方 照片),就現場情狀觀之,若火勢不慎失控,應有可能波及 四鄰,是被告點燃瓦斯放火燒燬玻璃門及紗門之行為,顯已 致生公共危險。




⒋被告於上開時、地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有以香蕉刀將瓦斯桶之 管線割斷等語(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72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辯稱消防隊進入前,伊沒有在陽台開瓦斯云云( 見本院卷第77頁),然由證人即警員王威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是因民眾報案表示有瓦斯味,警網無線電通知伊等過 去,伊等到5 樓之1 大門門口時聞到瓦斯味,再聯絡119 請 消防員來,伊等有疏散住戶,在消防隊破門前,伊一直有聞 到瓦斯味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及證人即楠梓消防 分隊隊員洪順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接到勤務中心通報 後,即帶隊到現場,伊等至5 樓之1 時,瓦斯偵測器有警示 ,就是有到會爆炸的濃度,伊即叫支援、叫開鎖的,並指揮 隊員灑水;被告將瓦斯溢漏出來,還沒有點火之前,萬一有 移動器材或是開門稍微出火花,伊等警報器響了,就是可能 會爆炸,爆炸的話裡面的門、冷氣都往外推,如果結構不好 的話牆都會倒,一般比較多會從門氣爆,氣壓會出來,所以 伊等第一時間就把隔壁的人疏散,整棟大樓都先疏散,把人 都疏散完,再開始做正門的防護,伊帶兩線隊員上去,一線 是把水霧吹窗戶出去,用水壓的水霧把空氣濃度給帶出去來 防護正門,保護同仁;如果氣爆就是像爆炸那樣,可能伊等 5 、6 位消防隊員都躺在現場,有易燃物會將房子燒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均證述 警消到達現場時,已在上址屋外聞到瓦斯味,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再由證人洪順興上開證詞可知,其以儀器測量結果, 該處之瓦斯濃度已達到可能造成瓦斯氣爆之程度,堪認被告 溢漏瓦斯氣體之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放火行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由證人王威程於本院 證稱:伊進去的第一時間看到被告坐在陽台外面的女兒牆, 前面有個瓦斯桶在噴火,剛好前面有個落地窗,客廳與女兒 牆及陽台中間有個落地窗,落地的門,不是落地窗,是透明 的玻璃,那個火剛好噴到落地門的玻璃,就這樣噴著,消防 隊用水線佈著,把裡面都用水打成水霧,變成整間都是水氣 ,地板都是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及證 人洪順興於本院證稱:因伊從無線電聽到說被告在外面準備 要跳樓,後來又說有火花,表示火點燃了,因瓦斯點燃了就 不會爆炸,伊就用破壞器材將門強制打開;當時被告旁邊沒 有易燃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背面),及證 人張越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附近看到就是瓦斯桶 在燃燒,陽台周圍附近無紙張或是其他容易燃燒的物品,伊



印象中沒有家具燒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佐 以卷內錄影畫面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27頁 、第28頁下方、警卷第8 頁左上方2 張照片),可知被告係 在陽台點燃瓦斯,燃燒間隔陽台與廚房之玻璃門及紗門,瓦 斯桶附近並無其他易燃物,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讓火勢延燒 至上開房屋結構之犯意,被告辯稱警消到門口時,伊尚未點 火,伊是看到警消人員要進來,伊才開始點火,伊無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等語,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此部分認 定尚屬有誤。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係犯刑法第177 條 第1 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被告放火燒燬陽台玻璃門、紗門 ,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173 第4 項、第1 項之放 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理由詳如前述),此部分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漏逸瓦斯氣體及放火燒 燬玻璃門、紗門各1 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地點所為,應包括視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漏逸瓦斯氣體部分,雖漏 未引用刑法第17 7條第1 項,然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 及「以不詳刀具割斷屋內瓦斯桶管線讓桶內瓦斯溢出」等語 ,應認此部分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前因業 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後,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他案自認受到冤枉,而起輕生之念,漏逸瓦斯 氣體並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幸未致生重大危害,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打火機及香蕉刀 ,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打火機可能在現場燒掉了,割管線的刀子伊從樓上丟下去, 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警卷第2 頁),應認均已滅失,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 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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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