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Rush」共計伍拾叁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世明明知含有「Isobutyl nitrite」、「Amyl nitrite」 、「Isopropylyl nitrite 」等成分之藥品「Rush」,未經 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准輸入進口,並無衛生 署核發之藥品輸入許可證,為同法第22條第2 款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經由黃士原(綽號「小順」;所涉違 反藥事法犯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介紹認識黃裕晨(綽號「小卡」;所涉違反藥事法犯 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得悉黃裕晨未經許可利 用空運方式自奧地利將「Rush」違法輸入我國境內,並在由 黃士原所設立「RUSH奇摩家族討論區」(網址:http://tw. club.yah oo.com/clubs/RUSH)、「SUPER-RUSH」等網站( 網址:htt p: //www.super-rush.net)內張貼販售「RUSH 」禁藥之訊息後,其竟基於販賣禁藥以牟利之犯意,自民國 98年12月20日起,陸續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黃裕晨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 以每瓶裝新台幣(下同)230 元至270 元不等之價先後向黃 裕晨分批購得若干數量之「Rush」,隨即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以附表所示價額,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Rush 」予附表所示之購買者以牟利。嗣經警依上開「Rush家族」 網站所刊載內容循線追查,並佯裝買家撥打王世明所持用上 開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Rush」1 瓶,經雙方於電話中議定 交易時間、地點後,王世明隨即依約於99年4 月22日17時25 分許前往高雄市○○○路、漢口街路口與員警會面欲進行交 易之際,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後加以逮捕,當場扣得王世明隨 身所攜帶欲販售之「Rush」1 瓶及作為買賣禁藥聯絡用途之 上開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被告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晶片卡1 張),復 前往王世明位於高雄市○○街159 巷4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後 ,另扣得尚未及賣出之「Rush」52瓶(起訴書誤植為「Rush
」50瓶)及不明液體1 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裕晨固坦承向黃裕晨分批購入「Rush」後,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額分別販售予附表所 示之購買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禁藥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並不知悉「Rush」含有藥物成分而屬係依法不得販 賣之禁藥,主觀上並無販賣禁藥之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經由黃士原介紹認識黃裕晨後,得悉黃裕晨利用空運方 式自奧地利將「Rush」輸入我國境內,並在由黃士原所申請 「RUSH奇摩家族討論區」、「SUPER-RUSH」等網站內張貼販 售「RUSH」禁藥之訊息後,自98年12月20日起即陸續以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絡黃裕晨,並 以每瓶裝230 元至270 元不等之價額,向黃裕晨分批購得若 干數量之「Rush」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 所示價額先後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Rush」予附表所示之 購買者以牟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且除有證人即附 表所示購毒者陳俊儒、陳人豪、王人禾於偵查中證述可佐外 (見偵卷第74至75頁、第79至80頁、第84至85頁、第103 頁 ),復有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裕晨所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 見偵卷第48至50頁)為證,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㈡、次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
;又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 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 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此,若藥品未依藥事法 第39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 登記,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禁藥。本件扣案「Rush」共計53瓶經送驗後,分別 含有「Isobutyl nitrite」、「Amyl nitrite」、「 Isoprop- ylyl nitrite 」等成分,其中「Amyl nitrite」 應屬藥品管理,「Isobutyl nitrite」、「Isopropylyl nitrite 」如係供人體吸入使用,亦應屬藥品管理,惟均未 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該等同品名產品之藥品許可證等情,有 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5 日FDA 研字第 0990023100號函覆說明暨後附檢驗報告書1 份、99年10月26 日FDA 藥字第0990 0551 號函釋說明、99年11月15日FDA 消 字第0990068783號函釋說明及本院99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記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 至128 頁,審訴卷第46頁、 第46 -1 頁、第57頁);又「RUSH」產品係為揮發性亞硝酸 鹽類(Nitrites)之俗稱,此類物質具平滑肌鬆弛及血管擴 張作用,如「Isobutyl nitrite」、「Amyl nitrite」、「 Isopropylyl nitrite 」等成分均係揮發性亞硝酸鹽類。其 中「Amyl nitrite」為具醫療用途之藥品,用於心絞痛之緩 解及氰化物中毒之解毒劑;而「Isobutyl nitrite」、「 Isopropylyl nitrite 」則存在於室內除臭劑、液體芳香劑 等產品中。上述成分雖可作為其他非醫療用途,惟倘係供人 體使用則應屬藥品管理,查行政院衛生署目前均尚未有核准 前述成分之藥品許可證,依我國現行法令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即為禁藥等情,亦經上揭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函釋明確,是以,被告所販售之「Rush」確屬未經許 可輸入之禁藥一節,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販售之「Rush」含有藥物成分屬依法 不得販售之禁藥云云,惟含有「Isobutyl nitrite」、「Am yl nitrite」、「Isopropylyl nitrite 」等成分之「Rush 」具有平滑肌鬆弛及血管擴張作用一節,業如前述,又一般 男同性戀往往利用上開藥效,經由以鼻嗅聞其揮發性氣體之 方式施用,達到鬆弛肛門括約肌之效果,供肛交時使用助性 等情,亦據證人黃士原、黃裕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佐以證人黃士原、黃裕晨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應該知道「Rush」之上開用途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則被告辯稱不知所販售之「Rush 」含有藥物成分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且,依證人 即購毒者陳俊儒於偵查中證述:「Rush」的服用方式是用鼻 子聞的,味道很嗆,感覺藥效是會頭暈、心跳加快,我當時 有問被告關於服用「Rush」的副作用,被告說不會有副作用 等語(見偵卷第75頁)、證人即購毒者陳人豪於偵查時供述 :當時向被告買「Rush」時,有問被告施用方式及有無副作 用,被告跟我說開瓶後先塞住一個鼻孔,再用另一個鼻孔用 力吸,並跟我說沒有副作用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可知, 設若被告對於「Rush」往往供男同性戀使用作為便利肛交之 用途,具有鬆弛肛門括約肌之藥效一節,均毫無所悉,又何 能於販售上開禁藥予購毒者時,可明確告知購毒者施用方式 及施用後是否產生副作用等細節,是由此情,應可推認被告 對於「Rush」之所具藥效及用途均屬知悉,依此,足見被告 辯稱不知「Rush」含有藥效成分之禁藥云云,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含有「Isobutyl nitrite」、「Amyl nitrite 」、「Isopropylyl nitrite 」等成分之「Rush」 係供人體使用,且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亦未 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應屬禁藥,仍意圖營利而購入,並 分別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事證明確,其違反藥事 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販賣「Rush」予陳 俊儒、陳人豪、王人禾等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明知為禁藥販賣罪。被告於異時、異地先後分別販賣禁藥 予陳俊儒、陳人豪、王人禾等3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即擅自販賣禁藥予不特定之人,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 理,並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且犯後猶飾詞掩飾犯行, 未見絲毫悔改之意,實有可議,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㈡、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
決意旨)。查本件扣案含有「Isobutyl nitrite」、「Amyl nitrite 」、「Isopropylyl nitrite 」等成分之禁藥「 Rush」53瓶,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上揭販賣禁藥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該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最後1 次販賣禁藥罪刑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 0 0000號;內含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聯絡買賣禁藥之用途,為 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尚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所查扣未含有禁藥成分之不明液 體1 瓶,雖屬被告所有,惟遍觀全案卷證,無證據可資證明 該不明液體1 瓶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禁藥之種│ 價格 │科刑欄 │
│ │ │ │ │類及數量│(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 │陳俊儒│99年1月1│址設高雄市建│「Rush」│600 元 │王世明明知為禁藥│
│ │ │5日16時 │國路處之高雄│1瓶 │ │而販賣,處有期徒│
│ │ │許 │中學側門附近│ │ │刑肆月,扣案行動│
│ │ │ │巷道 │ │ │電話壹具(序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七○號)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人豪│99年2月2│在址設高雄市│「Rush」│600 元 │王世明明知為禁藥│
│ │ │0日18時 │三多路之大遠│1瓶 │ │而販賣,處有期徒│
│ │ │許 │百百貨公司前│ │ │刑肆月,扣案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序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七○號)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王人禾│99年3月2│在址設高雄市│「Rush」│500元 │王世明明知為禁藥│
│ │ │9日16時 │十全路之五月│1瓶 │ │而販賣,處有期徒│
│ │ │許 │花大酒家旁 │ │ │刑肆月,扣案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序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
│ │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七○號)及「Rush│
│ │ │ │ │ │ │」共計伍拾叁瓶均│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