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99號
KSDM,100,訴,899,201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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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恒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恒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 235號1樓「私立東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東林補習班) 之負責人,且係合夥人兼講師,其於民國94年間為授課方便 而借住補習班執行主任周于靖住處,並同意每月補貼周于靖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因東林補習班初始未依約給付 5000元予周于靖,被告吳瑞恒遂與東林補習班合夥人姚鼎、 黃饋霆商議後,同意周于靖可按月持單據實報實銷,經黃鐀 霆製作支出傳票並檢附單據,由被告吳瑞恒姚鼎審核後報 銷。嗣周于靖因與被告吳瑞恒經營理念未合,遂於97年10月 31日辭職,被告吳瑞恒竟意圖使周于靖受刑事追訴,於98年 3月31日具狀向本署對周于靖提出侵占罪告訴,誣指周于靖 於94年4月20日未經同意,擅自持個人水費、電費及電話費 帳單向東林補習班申報核銷5062元而侵占公款等不實事項, 因認被告吳瑞恒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可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 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吳瑞恒於偵查 中之供述。㈡證人姚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周于 靖于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黃饋霆(原名:黃惠敏)之證述 。㈤證人何孟修於偵查中之證述。㈥94年4月20日現金支出 傳票、水電費及電話費帳單及帳冊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間居住於周于靖之住處,並知悉東林補 習班每月補貼周于靖50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僅為掛名之負責人,並不兼管財務,周于靖離 職後之97年底,接手管理東林補習班時,才發現有以周于靖 以自家水電費、電話費帳單作為憑證報帳乙情,經詢問補習 班人員及前實際負責人姚鼎均表示不知情,才提起告訴,並 無誣告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1月30日起登記為東林補習班之設立人兼班主任 ,並擔任講師,告訴人周于靖則擔任執行主任兼會計,負責 作帳事宜,被告因94年4月20日東林補習班現金支出傳票, 告訴人周于靖以其高雄市○○○路236號13樓住處(下稱明 華路住處)之水、電費、室內電話費及個人之手機費用作為 憑證,報帳核銷,故於98年3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周于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58反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于靖、證人即斯時東林補 習班合夥人姚鼎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1反、41反頁) 、證人即東林補習班出納黃饋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1卷 第32反頁),並有被告98年3月31日告訴狀(申告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東林補習班立案證書、94年4月20日現金 支出傳票、明華路住處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台灣電力 公司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收據、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單(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17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處分書(見A1



卷第3、47反至11反頁,A2卷第33、34、40、41頁,B1卷第 93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次查,被告及何孟修於94年間因住於外地,每週須至高雄講 課,經被告、姚鼎、告訴人周于靖協議後,每週居住在告訴 人周于靖上開明華一路住處2至3天,並由東林補習班每月補 貼告訴人周于靖每月5,000元乙情,此為被告所肯認屬實( 見E1卷第19頁,C3卷第23頁,本院卷第),並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于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4頁);證人 姚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C3第25頁,見本院卷第41 反 頁);證人黃饋霆於偵查中(見C3卷第211頁);證人即斯 時東林補習班老師何孟修於偵查中(C3卷第40頁)之證述相 符,亦堪認定。
㈢、又查,於93年至97年底,東林補習班實際由姚鼎經營,並負 責審核傳票及帳目憑證以決定東林補習班出入帳,被告僅為 名義上之負責人之情,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反、 59頁),且經證人姚鼎證稱:當時因有在別家補習班兼課, 所以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未出資僅分紅利,我才是 經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會審核總帳,在補習班曾經有人 開玩笑叫我柯南,於97年底才將東林補習班經營轉讓給被告 (見C3卷第25頁,D卷第112、113頁,本院卷第43頁,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案件卷宗第89、170頁);證人即 告訴人周于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本來是東林補 習班的老師,實際上比較常負責東林補習班業務的人是姚鼎 ,東林補習班聘用老師及接洽薪資問題都由姚鼎決定,東林 補習班要支出,94年間,尚未請會計時,由黃饋霆製作支出 傳票拿給我後,我大部分拿給姚鼎看,支出傳票後面都會附 上支出憑證,若姚鼎沒有意見,我就寫入現金日記帳,姚鼎 看過支出傳票就會蓋章,柯南就是姚鼎等語(見C1第13頁, 見C3卷第73頁,見本院卷第21反頁);證人黃饋霆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姚鼎是東林補習班幕後老闆,是東林補習班之 實際負責人,傳票要經過我、告訴人周于靖,並連同憑證交 由姚鼎審核簽章才能出帳及入帳,98年4月20日現金支出傳 票是姚鼎審核的,被告擔任講師,是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見 A1 卷第32頁,B1卷第117頁,C3卷第212頁);證人即東林 補習班老師龔玉雪於偵查中證稱:97年間負責人是姚鼎,97 年底才換成被告等語(C3卷第48頁),互核一致。並核與前 開94 年4月20日支出傳票所載:「周千琳」(即告訴人)登 帳及覆核、證人黃饋霆出納及由「柯南」核准之情形相符。 足認被告所辯,於97年底之前,其僅為東林補習班之名義負 責人,實際之營運及審核傳票及帳冊均由姚鼎負責乙情,應



堪採信。
1.另證人即告訴人周于靖雖於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案件證 稱:被告為東林補習班老闆等語(見C3卷第192頁),惟就 其是否僅因被告為東林補習班之登記名義人之緣故,始為上 開證述,已非無疑義。又告訴人周于靖於偵查中另陳:於97 年10月31日自東林補習班離職時,將係將帳冊2本、傳票54 本、補習班之鑰匙、遙控器、支出的單據移交給姚鼎等語( 見C3卷第39頁),並簽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見C1卷第7頁 )。由告訴人將上開關於補習班實際營運須留存之重要財稅 資料移轉予姚鼎,並非交接予被告乙情;且參以告訴人每周 僅為講課方前往高雄2至3日,實難就補習班之營運狀況加以 管理,益徵姚鼎於斯時方為經營東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 故被告辯稱94年間時僅為東林補習班掛名之負責人,洵屬有 據。
2.至證人黃饋霆雖於前於偵查中供陳證稱:我、被告、姚鼎合 夥開立東林補習班,被告一直都是東林補習班掛名負責人, 和姚鼎都是老闆,於93年即有負責經營業務等語,94 年2月 起,都跟被告報帳及稽核,帳目都有經過被告過目,被告每 10天看1次,傳票通常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A1卷32 反頁, C3卷第96頁,B1卷第118頁,D卷第71頁,C3卷第212 頁), 惟與其前開證詞不符,已非無疑;況依卷附之系爭94年4 月 20日現金支出傳票及96年間現金支出傳票(見A2卷第8、 10、11、19、24、27,E1卷第25、32頁)均未經被告簽章審 核認可。且東林補習班實際係由姚鼎負責營運之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證人黃饋霆此部份所述,與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3.是公訴人認告訴人周于靖用以報帳核銷,製作現金支出傳票 憑證之個人之水、電費、室內電話費及手機費用收據,亦經 被告審核乙節,容有未合。
㈣、再者,告訴人周于靖係與姚鼎約定東林補習班所補貼之租金 5000元報帳方式,得以個人之水、電費、室內電話費及手機 費用收據,以5000元為限度作為憑證核銷之事實,經證人即 告訴人周于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姚鼎同意我持個人水電 費及電話費帳單向東林補習班核銷租金,姚鼎告訴我每月只 能於5000元之範圍內截長補短,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我大 部分都跟姚鼎談事情,也沒有看到被告與姚鼎談論過東林補 習班經營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反頁);證人何孟修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告訴人周于靖說其可拿自己或家人 之單據去報租金之帳款等語(C3卷第40頁),核與證人姚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東林補習班支出被告及何孟修之房



租費用,當時帳都是委由告訴人周于靖處理,如果以水電費 及個人電話費作為房租憑證是可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認告訴人係與姚鼎約定東林補習班補貼之房租5000元 報帳方式,被告並無參與。
1.至證人即告訴人周于靖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姚鼎告訴我 說要以單據報帳,我和我家人的水電費都可以報帳(C3卷第 3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解釋,係因被告為股東方認為 被告知悉此事,至於可以個人之水、電費、室內電話費及手 機費用收據作為核銷的事情都是在法院才跟被告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故可知其於偵查中所證,係為自行推認 之事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另證人黃饋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我、姚鼎決定只要告訴 人周于靖拿出單據,就可以向東林補習班報帳,並未限制何 種單據或何人的單據,但是何時決定我不清楚等語,94年4 月20日帳單之水電費收據憑證是被告拿給我報帳的(A1卷第 32頁,見C3卷第212頁),惟又證稱:我不確定單據是告訴 人周于靖或是姚鼎拿給我的等語(見C3卷第212頁),其陳 述已前後矛盾難以遽信,並與證人周于靖前證不符;又斯時 證人黃饋霆、被告均非補習班之經營者,被告係因上課,方 每週至高雄2至3日,會計財務出納之事務,均非被告之職務 ,且報帳憑證之審核,決定東林補習班出入帳均由姚鼎負責 如前所述,則就房租報帳之方式,周于靖並無另行交付收據 予被告報帳,或與被告、證人黃饋霆討論報帳方式之必要, 故告訴人周于靖證稱係由其自行與姚鼎決議以水電費、個人 電話費收據報帳等節,較為可採。
3.故檢察官起訴係由被告、姚鼎及證人黃饋霆商議同意告訴人 周于靖以實報實銷之方式核銷東林補習班應支出之房租5000 元,亦有誤會。
㈤、另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周于靖提出侵占告訴前,曾向東林補 習班人員求證之事實,核與證人姚鼎於偵查中供陳:每月補 貼周于晴是固定5000元,並沒有水電及電話費的問題被告當 初提告時,有詢問過我能否拿水電費、電話費的收據來報帳 ,我說我都有拿5000元給告訴人周于靖,向補習班報帳,不 能以收據來報,是固定5000元,會計科目應該是房租,而不 是水電費,與當初約定不符(C3卷第25、136頁,E1卷第18 頁,本院卷第44頁);證人即東林補習班老師龔玉雪於偵查 中證稱:98年2月間有聽到同事在談論告訴人周于靖為何拿 單據向補習班請款,印象中有水電費及電話費帳單等語(見 C3卷第49頁);證人即東林補習班主任助理葉素秀:於96 年8月到職,並無看過姚鼎與被告看過收支帳或傳票,我到



職時發現告訴人周于靖以個人水電費報帳,黃饋霆沒告訴我 理由,要我按傳票登帳等語(見C3第133頁);證人即東林 補習班老師楊喜涵:我於98年3月到職,被告曾拿周于靖女 兒手機費及水電費等收據,問我們有沒有人知道這件事(見 C3卷第48頁),可見被告曾向姚鼎及東林補習班之其他人員 詢問告訴人周于靖報帳之相關事宜,係因姚鼎告知不得以個 人之水、電費、室內電話費及手機費用報帳,始誤認告訴人 周于靖係私自以個人之水、電費、室內電話費及手機費用作 為補習班支出報帳,請領款項私吞入己。
㈥、至證人黃饋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知道94年4月20日之現 金支出傳票及所附憑證,因為他平常會看帳冊及憑證等語( 見C3卷第212頁);證人何孟修於偵查中證稱:補習班由被 告、姚鼎、告訴人周于靖經營,我有看過他們3人在算帳、 看帳簿及支出憑證、傳票等語(見C3卷第40頁),惟由上開 證人之證述,並無法得知被告所觀看或核對之帳簿,是否關 於告訴人周于靖以個人之水、電費、室內電話費及手機費用 等憑證核銷租金之部分。且被告於97年底前並非東林補習班 之實際營運負責人,並無特意核對各項憑證與帳目明細之申 報方式及錯誤與否,一一探究及審核來源之必要。另告訴人 周于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流水帳上僅會寫明房租,不會寫 手機、水電金額,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拿傳票、流水帳來看( 見本院卷第22反、23頁);並酌以94年4月20日現金支出傳 票所附之收據憑證,水、電費及室內電話費係以吳曉萍、李 玉斐之名義,行動電話費帳單僅有電話部分號碼,若無細觀 並無法分辨係為告訴人斯時租屋處之水、電、室內電話費及 個人行動電話費用。又依卷附94年4月份之現金流水帳上( 見A1卷第35頁),亦以「營業支出建+憲、電費、ADSL建+憲 、(主任手機+房租)」作為帳目及摘要,一次申報總額, 無法自瀏覽之過程中發現告訴人係以個人之水、電費、室內 電話費及手機費用報帳核銷補貼之房租費用5000元,故縱被 告曾翻閱帳冊,亦難遽以推認被告由翻閱帳冊之過程中,即 得知悉告訴人周于靖係以個人之水、電費、室內電話費及手 機費用收據作為報帳憑證之方式,核銷每月東林補習班應支 付之5000元房租費用。
㈦、末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 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 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 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 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前對告訴人周于靖雖提起業務侵占告 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係因未知悉告訴人周于靖姚鼎間曾約定得以個人 之水、電費、室內電話費及手機費用作為憑證,用以核銷東 林補習班每月應補貼告訴人周于靖之房租費用5000元,並經 詢問東林補習班人員及前東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姚鼎未果, 方誤認告訴人周于靖係以此方式,侵占東林補習班之帳款, 難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虛偽為告訴之故意。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雖足以證明告訴人周于靖姚鼎間協議以水電費及個人電話費作為申報核銷東林補 習班補貼5000元房租費用之憑證,惟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渠 2 人間之約定,仍虛捏事實據以申告之故意,而有誣告之犯 行。此外,本院依現存全部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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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