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陳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劉美玲與范世增分別係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榮公司)之職員與經理,為上下部屬關係。其2 人於民國98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長榮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路56號之辦公室內,因文件影印及簽名與否等細故發 生爭執,劉美玲明知范世增當時僅係持手上之卷宗夾擋在身 前以防止其靠近,並未持卷宗夾毆打其頭部或身體,亦無任 何傷害行為,竟以身體趨近范世增,並當場大喊經理打人, 且於當日晚間9 時5 分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復基於意圖使范世增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犯意,於98年10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下稱高松派出所),提出高 醫出具記載劉美玲受有「頸部扭傷、頭部鈍傷及左上臂挫傷 」之診斷證明書1 紙,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誣指范世增 於上揭時地將其毆傷,並對范世增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范世增涉有傷害犯嫌。嗣經警方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1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484號對范世增為不起訴處分,劉美 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3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 ,劉美玲復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 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 確定。
二、案經范世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美玲及辯護人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0 年7 月21 日、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范 世增確實有拿卷宗夾朝伊頭部打過來,當時伊有作勢閃避, 並舉左手遮擋,但伊仍被告訴人范世增打到而受傷,伊當場 有打電話報警,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范世增分別係長榮公司之職員與經理,為上下 部屬關係。其2 人於98年10月22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長榮 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56號之辦公室內,因文件影 印及簽名與否等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曾撥打電話報警, 經高松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范世增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及證人即高松派 出所警員張簡士賢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自屬信實。又被告 於98年10月22日晚間9 時5 分許,前往高醫就診,並於98年 10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高醫所出具記載其受有「頸部 扭傷、頭部鈍傷及左上臂挫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前往高松 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指稱告訴人范世增於上揭 時地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頸部扭傷、頭部鈍傷及左上臂挫 傷等傷害,並對范世增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警方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34848 號對告訴人范世增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 度上聲議字第123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仍以99年度偵續字第33號對告訴人范世增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復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而確定等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並有 高醫98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份、高松派出所98年10月25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於98年10月25日申告告訴 人范世增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34848 號、99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3 號 命令及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處分書存卷可稽,亦均堪認 定。
㈡、關於案發當時之情形,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當 日因被告不同意在工作守則簽名,伊乃先行取回,被告執意 影印,跟隨在後爭執不休,伊不得已以後退方式要退回座位 ,為免碰觸被告,伊以薄卷夾阻擋在前,伊並未傷害被告, 被告卻大聲吼叫經理打人,伊當時在現場告知被告伊並未打 她,只有拿薄卷夾防衛她,伊隨後回到伊座位上,被告跟著 伊回到伊座位,因為被告緊黏在伊桌子右下角,伊叫被告退 後再退後,被告問伊是否叫她罰站,伊說是,被告問伊還有 沒有事,伊說沒有,被告就自動回到她座位上等語;證人林 妙如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22日下 午2 時45分,伊在辦公室上班,伊背對著被告即告訴人范世 增,伊聽到爭吵聲,轉頭過去觀看,看到被告及告訴人站在 伊45度角的位置,伊可以看到他們2 人的側臉,當時范世增 雙手拿著卷宗夾放在他的胸前,被告則面朝著范世增站著, 伊聽到被告喊經理打人,然後被告一直朝范世增前進,范世 增一直後退,范世增退回座位後,叫被告回座不要靠這麼近 ,被告就回去她的座位打電話。伊並未看到被告拿卷宗夾打 告訴人之頭部,被告喊經理打人時,伊亦未聽到物體碰撞聲 或毆打之聲響等情明確(見偵1 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2 卷 第11頁至第13頁、偵3 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6頁、 第67頁);另證人黃恆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證陳 :案發時伊有在場,當天被告與范世增爭吵時,伊已經有注 意到他們的互動,伊有看到整個過程。當時被告身體傾前逼 近范世增,范世增一步步後退,范世增手上拿著卷宗夾擋在 被告臉部位置,被告可能是要去拿范世增手上的工作守則, 范世增一直閃,往陳課長及不定點的方向退,接著被告就大 叫經理打人,當時被告與范世增靠得很近,伊並未看到范世 增有持卷宗夾朝被告方向毆打,亦未聽到物體撞擊聲或唉叫 聲。後來被告跟著范世增回他的座位,范世增叫被告不要站 在他旁邊,叫被告回自己座位,被告回座就打電話報警了( 見偵1 卷第28頁至第31頁、偵2 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3 卷 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1 第64頁、第65頁)。㈢、綜觀告訴人范世增之指述及證人林妙如、黃恆雅上開證言可 知,證人林妙如、黃恆雅於案發當時均在現場,其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 ,雖曾大喊「經理打人」,惟告訴人范世增僅曾持卷宗夾擋 在身前,並無毆打被告之舉,核與告訴人范世增所述相符,
其等所言,應均堪採信。被告雖以證人林妙如及黃恆雅均為 告訴人范世增之部屬,其等所為證詞,顯有偏頗告訴人范世 增之虞云云,惟證人林妙如及黃恆雅雖為告訴人范世增之部 屬,然亦均與被告有共事之誼,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復均結 證其等與被告並無仇怨或工作上之不愉快,衡情其2 人應無 昧於事實,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再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范世增係於辦公室內發生口角爭執,其2 人因爭吵聲甚大, 已引來證人林妙如、黃恆雅等人之注目,且當時除證人林妙 如、黃恆雅外,尚有同事陳應隆在場,此為被告所坦認,則 在眾目睽睽之下,告訴人范世增竟會持卷宗夾當眾毆打被告 頭部,已難以想像。又稽以被告與告訴人范世增當時發生口 角衝突時之對峙情形,被告乃持續以身體朝告訴人范世增逼 近,告訴人范世增則係不斷後退閃避,並未動手與被告發生 拉扯,且於被告大喊「經理打人」後,被告並未當場查護自 身傷勢,亦未立即回座打電話報警,反仍一路尾隨告訴人范 世增至告訴人范世增之座位,且緊靠告訴人范世增之辦公桌 站立,係告訴人范世增要求被告勿過於迫近,被告始行離開 回到自己座位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妙如、黃恆雅證述 一致,被告對於其為取回告訴人范世增手中文件,一路追隨 告訴人范世增至告訴人范世增之座位乙節亦直承不諱,可見 告訴人范世增於案發過程中,始終係立於被動防禦之姿,且 對於被告逐步趨近乙事深感壓迫,由此益徵告訴人范世增及 證人林妙如、黃恆雅所稱告訴人范世增僅曾持卷宗夾阻擋被 告,並未持以毆打被告等語,方與實情相符,被告辯稱其於 上開時地確遭告訴人范世增毆傷云云,則不足採。㈣、復由被告於前開傷害案件中之指述情節以觀,被告乃指述告 訴人范世增當時係持手上之卷宗夾朝其頭部毆打1 下,因其 往右側閃避,並舉左手遮擋,其左手也被打到,故其頭部及 左手均有受傷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林 妙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告訴人范世增當時手上所拿 之卷宗夾為塑膠材質,約A4紙張大小,而參諸一般類此置放 A4文件之卷宗夾,表面應屬平整,並非鋒銳或沈重之物,如 非蓄意持之朝他人頭部及手臂重擊,實不易造成他人頭部或 手臂受傷,惟依證人林妙如、黃恆雅所述,其等均未聽聞案 發期間有物體碰撞之聲響,被告指述有遭告訴人范世增傷害 ,應屬無據。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至高醫就診之診斷證明 書上,雖記載被告受有「頸部扭傷、頭部鈍傷及左上臂挫傷 」等傷勢,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該院 被告前開傷勢如何判定,經該院函覆:「劉君98.10.22到本 醫院急診時,有頭暈、噁心之主訴,身體檢查發現左上臂有
挫傷;急診開立頸椎X 光檢查,並未發現骨折或脫位。傷勢 之確認,除身體檢查外,另全依病患之主訴,當時劉君主訴 被打傷,併頭暈及噁心,故懷疑有頭部鈍傷。」等語,此有 該院99年4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2 14 號函暨所附當 日急診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3 卷第71頁至第76頁 ),足見被告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頭部鈍傷」或「頸 部扭傷」,應均係該院醫師依照被告之主訴而懷疑有該傷勢 ,並非實施醫學檢查而確認之結果。另觀之被告前述急診病 歷資料中之受傷部位圖(見偵3 卷第73頁)及被告遲於本院 100 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始行提出之所謂手臂受傷照片,被 告就診時係左上臂受傷,其傷痕並延伸至左上臂近身體之一 側,然如依被告所陳,其當時係因向右作勢閃避,且舉左手 遮擋,方致其頭部及左上臂同時受傷云云,則以被告當時之 舉手遮擋動作,被告應係左下臂或左上臂外側遭告訴人范世 增所持之卷宗夾毆傷,較為合理,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記載,均不足為被告有遭告訴人范世增毆傷之證明,實屬明 確。
㈤、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范世增於案發時確有 身體接觸及爭吵,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范世增提起傷害告訴 ,並非無的放矢,前案告訴人范世增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僅 係證據採認及判斷之問題,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惟按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 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 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 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因告訴人非出 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 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與告訴人范世增於案 發時地有無身體碰觸乙節,告訴人范世增於前案偵查中供稱 :當時伊把卷宗夾擋在伊與被告之間,一直後退,後來被告 的身體有碰到伊的卷宗夾及用頭部撞伊的卷宗夾等語(見偵 3 卷第30頁);證人林妙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轉身 回去看被告與告訴人范世增時,有角度的問題,伊沒有看到 被告頭部碰觸卷宗夾。伊之前在偵查中說被告往前靠時,可 能有碰到卷宗夾,係因伊看到時,被告與范世增距離很近, 因此伊在偵查中才這麼說(見本院卷1 第67頁);證人黃恆 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記得被告的頭部在過程中有無碰 到卷宗夾,伊剛才說可能愈來愈靠近,被告頭部有碰到卷宗
夾,係因為伊認為如果不是有碰到,為何被告會受傷(見本 院卷1 第64頁、第65頁),是證人林妙如及黃恆雅對於被告 之頭部或身體曾否碰觸告訴人范世增手中之卷宗夾乙事,固 均無法為明確之記憶或指述,然被告身體是否與卷宗夾有所 碰觸,與被告遭告訴人范世增持卷宗夾毆打頭部顯屬二事, 告訴人范世增確未於前開時地持卷宗夾毆擊被告,更不致使 被告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妙如、黃恆雅證述歷 歷,並據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不論係如告訴人范世增所稱, 係被告故意以身體碰觸卷宗夾以製造其被傷害之假象,抑或 係被告在趨近告訴人范世增之過程中,因2 人距離過近,致 被告之身體或頭部與告訴人范世增持以防衛被告之卷宗夾發 生碰觸,均核與告訴人范世增基於傷害故意之主動傷害行為 迥異,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混淆或誤認之可 能。其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范世增毆打成傷,仍堅向高松派 出所警員指述告訴人范世增傷害犯行,並據以提出刑事告訴 ,顯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抑或對其申告事實誇大其詞所 致,其主觀上有使他人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要無疑義。㈥、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惟其明知告訴人范世增並無傷害之情事,竟向 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並 使告訴人范世增有受不當追訴之虞,又其犯罪後一再飾詞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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