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08號
KSDM,100,訴,708,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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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菱
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被   告 蔣宗宸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菱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及本票(面額: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上偽造之「江玉鳳」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蔣宗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菱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94年3月14日入監執行,95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 95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5、6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 巷內某處,拾獲江玉鳳國民身分證 1張,明知上開國民身分 證係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本應將之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何永發陳鴻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成 年男子(下稱「阿德」)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計畫利 用人頭購買機車,並無支付對價或分期付款之意思,同意以 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2000元之報酬分別給予許家菱蔣宗宸;而許家菱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並依約給付對價或分 期付款之意思;蔣宗宸亦知悉作為人頭,並無負擔連帶保證 人(起訴書漏植「連帶」,應予補正)責任之意思,竟僅為 獲取上開報酬,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5 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 日,推由許家菱出面為買 受人、蔣宗宸為連帶保證人,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號 ,負責人陳鴻飛所經營之佳展機車行佯為購買車號200-ETE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向聯邦行(負責人 周崇安,址設於高雄市○○路20號,下稱聯邦行)之業務人 員黃韻樺簽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約定以將系爭機車登



記為聯邦行所有名義,並由聯邦行扣取頭期款後,將餘款分 期付款之方式,致使聯邦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佳展機車行 將系爭機車交付之。
許家菱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知未經江玉鳳本人之 同意或授權,接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以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蔣宗宸不知情之下,持 上開國民身分證,偽簽「江玉鳳」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上 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用以表示「江玉鳳」為上揭普通 重型機車之買受人外,同時為擔保購買系爭機車之對價,復 共同簽立發票日為98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6萬7595元之本 票,許家菱在該本票上,偽簽「江玉鳳」之署押,蔣宗宸亦 在該本票上簽名,均按捺指印,並將上開機車租賃(購)契 約書及本票交付予黃韻樺(起訴書誤植周崇安,應予更正) 並行使之,因而足生損害於聯邦行即周崇安債權之確保,並 使江玉鳳有遭求償之風險。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 度司票字第7806號裁定,以江玉鳳蔣宗宸為本票債務人核 發本票裁定後,江玉鳳始悉遭冒用,並申告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江玉鳳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 告2 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對於上開證據資料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院1 卷第46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就被告許家菱部分(即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上開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許家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玉鳳聯邦行負責人周崇安聯邦行 員工黃韻樺何永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 江玉鳳案件登記表1紙、本票(發票日為98年7月31日,金額 :67595 元,下稱系爭本票)、機車租賃(購)契約書、高 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9年2月25日高市鎮戶字第099000098 9 號函附江玉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44783號鑑定書各1份、查



詢車號200-ETE重型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偵1卷第4、9 至 11、17、19、20、33至35、38、39、43、44、57、73、74、 82、83頁;偵3卷第37、42至46、7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就被告蔣宗宸部分(即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蔣宗宸固坦承於上揭事實一㈡之時、地,擔任系爭 機車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機車租賃(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 欄簽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何永發的 綽號叫「空發」,綽號「明仔」之人為阿德,阿德是「空發 」的朋友,買車當天,伊有看到許家菱,是何永發介紹「阿 德」帶伊去的,現場有「阿德」及許家菱,伊與何永發有債 務關係,伊欠何永發2 萬多元,他用債務的關係,說如果伊 去當保證人,不會逼伊馬上還他錢,他執意伊要去,伊不是 要故意詐欺云云(見院2 卷第41頁反面)。經查: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並無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以出 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與被告許家菱,共同向聯邦行業 務黃韻樺簽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並在「連帶保證人欄 」簽名捺指印,約定向聯邦行辦理以分期付款方式,而向佳 展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致使聯邦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 爭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租予被告許家菱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江玉鳳聯邦行負責人周崇安聯邦行業務黃韻樺何永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江玉鳳案件登 記表、系爭本票各1 紙、機車租賃(購)契約書、高雄市前 鎮區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25日高市鎮戶字第0990000989號函 附江玉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9 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44783號鑑定書(「江玉鳳」之 指印,其實為被告許家菱之指紋)各1 份、查詢車號200-ET E重型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偵1卷第4、9至11、17、19、2 0、33至35、38、39、43、44、57、73、74、82、83頁;偵3 卷第37、42至46、73頁)。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伊與蔣宗宸是 由朋友「明仔」介紹認識,因當時伊需要保證人,「明仔 」說當保證人有錢拿,所以蔣宗宸應該為了拿這筆錢,才 當保證人,伊也有錢可以拿,「明仔」有給伊錢,車子沒 有交給伊,是放在車行;當時「明仔」跟被告蔣宗宸對伊 說,由伊出面買一台機車,讓伊領5000元,證件是伊負責 拿出來,伊從頭到尾沒有領到系爭機車,只有看到機車,



伊去過車行3 、4 次,第一次是為了挑車子,在場的有老 闆、伊及蔣宗宸,第二次是拿頭期款過去,錢是明仔給伊 的,第三次是辦分期付款,第二、三次在場的有老闆、伊 及被告蔣宗宸,第四次是掛牌,在場一樣是老闆、伊及蔣 宗宸,伊只是人頭;伊在蔣宗宸家有見過何永發,伊去蔣 宗宸家是要談系爭機車的事,要請蔣宗宸跟伊一起去當保 證人,何永發在旁邊看電視,叫伊去買機車的人應該叫「 阿德」,系爭機車也是交給阿德等語(見偵3 卷第41至43 、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 系爭機車租賃(購 )契約書簽約時,陳鴻飛蔣宗宸均在場,簽約地點是在 佳展機車行,伊有看到蔣宗宸在交付使用同意書上簽連帶 保證人,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及使用同意書是同時簽立 的,伊是替「阿德」當人頭,「阿德」在被告蔣宗宸家( 靠近高雄市○○區○○路的皇家廣場),叫伊去貸款買機 車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伊簽交付使用同意書時,蔣宗宸陳鴻飛均在場,「阿德」也有跟伊說,出名貸款買機車 ,保證人也有佣金,伊後來沒有拿到5000元,只拿到現金 3000元;伊是到蔣宗宸家找朋友,「阿德」剛好在那邊, 說要找人頭買車,保證人有佣金,那天距離伊到佳展機車 行簽租賃(購)契約書及交付使用同意書,相隔約1、2週 ,「明仔」應該是「阿德」;蔣宗宸是在伊簽約完後,在 佳展機車行跟伊講,說伊出面當人頭辦貸款,可以拿到「 阿德」給伊的佣金5000元,辦貸款時有交車,交車時伊沒 有出面,好像是阿德及佳展機車行老闆陳鴻飛出面交車, 伊只有在簽租賃(購)契約書時才有看到系爭機車,陳鴻 飛打電話跟伊說,他會打電話給保證人即蔣宗宸,「阿德 」在蔣宗宸家告訴伊擔任人頭可獲得5000元報酬時,蔣宗 宸有在現場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86至88、130正面、132 頁正、反面);就此部分,並有上開機車租賃(購)契約 書、系爭本票及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表各1份可資佐證( 見偵1卷第17、19至20、43、44頁)。(二)再者,證人即聯邦行業務黃韻樺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蔣 宗宸及許家菱至伊等公司租車時,是由伊處理,周崇安沒 有參與,伊是負責租車,即辦理租車及分期貸款,實際與 客戶接洽談分期付款的,是由佳展機車行接洽,交車是由 佳展機車行老闆陳鴻飛等語(見偵1卷第74頁;偵3卷第4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98年6月、7月間,伊在 日盛機車租賃公司工作,登記行號是聯邦行,負責人是周 崇安,伊於98年6月、7月間有看過被告蔣宗宸許家菱許家菱辦機車租賃時,蔣宗宸當保證人,機車租賃(購)



契約書立同意書人、承租人「江玉鳳」都是由被告許家菱 書寫的,連帶保證人是由被告蔣宗宸簽的,立契約書人「 江玉鳳」、蔣宗宸的身分證字號、地址,是由伊依據被告 蔣宗宸許家菱提供的資料填寫,實際簽約日期是98年7 月31日,地點是在佳展機車行,伊到現場時,只有看到佳 展機車行老闆陳鴻飛、被告蔣宗宸許家菱,辦完分期手 續後,伊不知道系爭機車由該車行交給誰,因為是車行交 給被告2人,被告2人說要辦分期,車行就叫伊去幫他們寫 合約,伊於98年7月31日,待佳展機車行去監理站將系爭 機車完成登記,過戶到伊公司名義後,車行於同(31)日 晚上7時、8時通知伊,將行照交給伊,行照影本收回給聯 邦行;實際上機車及行照原本是由機車行交付,伊去機車 行時,陳鴻飛說客人把機車騎走了,伊沒有再以電話或口 頭跟被告2 人確認是否將系爭機車領走,系爭機車頭期款 是佳展機車行支付,被告2 人辦完本件分期租賃後,沒有 繼續繳款,一期都沒有繳,伊等是從要付給佳展機車行的 車款內,扣除頭期款共 1萬2千元,後來聯邦行有對被告2 人催收款項,但沒有回應,後來就轉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蔣宗宸催繳,蔣宗宸也沒有繳款,一直推託,推託到伊等 寄存證信函,但蔣宗宸所寫戶籍地及居所地都是假的,交 車是由陳鴻飛處理等語(見院 2卷第117至120頁)。就此 部分,核與證人許家菱周崇安上開證述,印證相符。(三)其次,證人即聯邦行負責人周崇安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 租車是伊公司業務承辦,是一男一女帶資料及身分證過來 ,後來系爭機車沒有返還等語(見偵1 卷第38、39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是伊業務跟「江玉鳳」接洽好 ,請佳展機車行交機車給「江玉鳳」,「江玉鳳」跟伊買 機車的,系爭機車是伊的,由伊透過佳展機車行交給被告 蔣宗宸,伊的規定是由機車行負責交付機車給向伊等承辦 貸款的人等語明確(見院2 卷第83頁);此與證人許家菱黃韻樺上開證述相符。
(四)又證人何永發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蔣宗宸有欠伊錢,阿 德也認識被告蔣宗宸,伊與阿德一起去蔣宗宸家等語(見 偵3 卷第4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伊認識被告 蔣宗宸,伊亦知道綽號「阿德」之男子,98年6、7月間, 被告蔣宗宸有欠伊錢,直到購買系爭機車時,被告蔣宗宸 大約欠伊2、3萬元,伊有跟「阿德」去找蔣宗宸,這樣子 蔣宗宸跟「阿德」才認識等語(見院2卷第121、12 2頁) 。
(五)此外,揆諸社會常情,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屬重大



,且被告蔣宗宸亦於偵訊時供承:伊知道作保的意思,就 是要負責對方的一半(見偵3 卷第30頁)。若被告蔣宗宸 於簽定上開契約前,對此事係出名以人頭方式購買系爭機 車等情無一定知悉,豈會在不知悉被告許家菱真實身分、 亦與被告許家菱不認識之情況下,貿然擔任被告許家菱購 買系爭機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再「阿德」至被告蔣 宗宸家談論本案以被告許家菱出名作人頭購買機車乙事, 被告許家菱蔣宗宸均在現場聽聞,業經被告許家菱證述 在案,且被告蔣宗宸於偵訊時亦坦承:何永發及「阿德」 叫伊去擔任保證人,說伊可以拿到2000元紅包,伊有欠何 永發錢,若不擔任保證人,他要伊馬上還錢等語明確(見 偵3 卷第7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何永發在伊住 處說,伊幫許家菱辦好,依習俗會包個紅包給伊,金額大 約2000元,伊從沒有報案,伊欠何永發差不多4 萬元等語 (見院2卷第131頁正、反面),亦核與證人何永發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足堪佐證。是被告蔣宗宸係為收取擔任人頭 可得之報酬2000元,及避免何永發追討債務等情,而同意 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際上知悉被告許家菱並無購買系 爭機車之意思等情,堪以認定。
(六)雖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許家菱購買系爭機車並非出於真意, 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蔣宗宸之連帶保證責任應不存在 ,而應不構成詐欺云云。然詐欺取財罪,只要主觀上具備 意圖不法所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施以詐術,並 使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行即足以成 立,與民事上之契約成立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可 成立並不相同。本件被告蔣宗宸確知悉被告許家菱並無購 買系爭機車、按分期繳納款項之意思,仍願出名簽約擔任 租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致使聯邦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 2 人簽約貸予款項,並同意佳展機車行交付系爭機車等情 ,是被告蔣宗宸確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七)綜上,被告蔣宗宸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應不足 採。本件被告蔣宗宸上開事實㈡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許家菱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 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蔣宗宸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許家菱就事實一㈢於機車租賃(購)契約書 及於上開本票上,均偽簽「江玉鳳」署押各1 枚,均係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較高度之偽造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家菱何永發陳鴻飛及「阿德」就事實一㈢犯行間,以及被告 蔣宗宸許家菱何永發陳鴻飛及「阿德」就事實一㈡犯 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家 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罪等數罪 間,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 點辦理購車、貸款、簽立偽造之系爭本票,所犯罪名不同, 侵害法益有異,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論處。被告許家菱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2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許家菱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前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一㈡、㈢法定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許家菱明知上開「江玉鳳」之國民身分證,係他 人遺失,不應侵占未己有,又其並非「江玉鳳」本人,為求 貪圖作為人頭貸款之小利,竟持該國民身分證冒充為「江玉 鳳」,並偽造前開文書及有價證券,向聯邦行簽約貸款,致 使聯邦行陷於錯誤,同意佳展機車行交付系爭機車,損害聯 邦行及江玉鳳本人,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許家菱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著手 、獲得之報酬3000元、偽造系爭本票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蔣宗宸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生,而貪圖小利,明知本件僅係以人頭方式購買機車 ,並無實際付款之意思,仍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使聯邦 行受有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 仍否認犯行,暨考量其參與之程度、縱獲得報酬,僅為2000



元,及其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另上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所偽造「江玉鳳 」之署押文各1枚(合計2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契約書 及系爭本票各1紙,業經被告許家菱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聯 邦行,已非被告許家菱蔣宗宸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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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