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48號
KSDM,100,訴,648,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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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安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壹張(含偽造之「魏秋木」印文貳枚)、扣案之偽造「魏秋木」印章壹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蔡雅安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於94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3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均經本院以97年 度聲減字第208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 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5日因需 款孔急,欲向陳勝福借款,惟因陳勝福要求蔡雅安須提出同 借款加計利息面額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蔡雅安為順利取 得借款,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前 於91年1月9日侵入魏秋木位於高雄市○○區○○路163號住 宅,竊取之魏秋木所有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空白支票1本(此 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免訴之諭知,詳理由貳、),先委 託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仿照其中支票號碼JG0000000、 JG0000000號支票其上「魏秋木」之印文,盜刻「魏秋木」 印章1枚,復於99年10月6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憲政路口某統一超商前,與陳勝福議妥借貸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3萬5000元(陳勝福所犯重利罪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9年10月13日償還本金加計利息8 萬5000元,其為擔保 本息債務能如期清償,遂持該偽刻之印章蓋印「魏秋木」印 文2枚在支票號碼JG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G0000000 號 )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票面金額欄位,並填寫票面金額8 萬 5000元、支票發票日99年10月13日,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發 票,並在支票背面以其本人名義簽名背書後,交付予陳勝福 而行使之,致陳勝福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魏秋木係支票之 發票人,有足夠之擔保,而交付5 萬元之借款,嗣因蔡雅安 至清償日即99年10月13日未為償還,陳勝福遂於99年10月13



日提示上開偽造支票請求付款,然因魏秋木已掛失止付而不 獲兌現,陳勝福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月26日18時20分 許,至蔡雅安高雄市三民區○○○路270巷1弄7號2樓之居處 搜索,而扣得魏秋木所有之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空白支票共計 44張(支票號碼JG0000000、JG0000000、JG0000000-JG0000 000 ,已發還被害人魏秋木),及上開偽刻之「魏秋木」印 章1 枚。
二、案經陳勝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 ,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4頁反面-6頁反面、46-47頁、55至56頁、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卷(下稱訴字卷)8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勝福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55頁、訴字卷87至89頁),並有上開偽造之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28-32頁),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扣案之偽造「 魏秋木」印文1枚(見偵卷21-22、35、66頁)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論據。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借款8 萬元予蔡雅安云云(見訴字卷89頁),然此除與被告前開自 白未符,亦與證人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周轉現金8萬



5000元等語不合(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自難遽採,且證人 陳勝福因本案所犯重利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亦認陳勝 福貸予本案被告之金額係5萬元,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訴 字卷65-66頁),足見被告所述較值採信,堪認證人陳勝福 係交付5 萬元借款予被告。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伊向陳勝福借款時,確有清償 之意思,只是後來無力償還,伊無詐欺取財故意云云,然按 所謂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 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 。以金錢借貸而言,借款人如主觀上認知其客觀上並無償還 能力,或其主觀上並無償還意願,卻傳遞給貸與人其有償還 能力或有償還意願之資訊,而該借款人之償還能力或償還意 願之資訊,又與貸與人形成意思表示間,有重要關係,則借 款人就其傳遞有償還能力、有償還意願之資訊予貸與人之行 為,即為施行詐術之行為。被告偽造之支票既作為發票人對 票據交易流通之擔保兌付之用,則被告偽以「魏秋木」名義 簽發之支票,自無法達到擔保兌付其向陳勝福所借款項之目 的,由此已難認被告於交付該支票時,確有還款真意。又觀 諸被告於警詢供述:陳勝福說如果要借款,必須有支票作為 擔保憑證,他不要只有單一張支票的,他要我提供1整本的 支票供他檢視,他才會確認支票來源無誤等語(見偵卷6 頁 ),及證人陳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因為被告借錢時有 交付這張支票給我,我才借錢給她等語(見訴字卷89頁), 均可徵被告是否備有有效之支票作為償債擔保,乃陳勝福決 定是否借貸之重要關鍵,是被告將多年前竊得之空白支票加 以偽造而供擔保,使陳勝福誤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獲足夠擔 保,而順利取得借款,實難諉稱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故被 告此部分辯解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 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為向陳勝福借款,而偽造本票並交付之,以作為 借款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魏秋木 」印章1 枚,進而在如附表所示支票欄位偽造「魏秋木」印 文2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魏秋木」印章 ,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持向陳勝福擔保借款 而行使,致陳勝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就被告而 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 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急於 貸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偽造之支票僅1紙,金額8萬5000元 非鉅,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重大,與藉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雖 藉此詐得貸款5萬元,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嗣已賠償告訴人總計1萬800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原 諒被告,有本院10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1月2日 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訴字卷58、95、 114頁),若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尤嫌過重,堪認其所犯情輕法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社 會大眾普遍同情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求擔保借款,竟利用其竊得 之被害人魏秋木空白支票,偽造被害人之印章、進而偽造支 票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陳勝福陷於錯誤而同意 借款5萬元,非但侵害告訴人受擔保償債之權益,更害及有 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至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勝福和解、已賠償告訴人1萬8000 元,告訴人陳勝福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 院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上開支票上偽造之「魏秋木」印文 2 枚,已屬前述偽造支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偽造「魏秋木」印章1 枚,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1月9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1年 1 月19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33頁),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魏秋木位於高雄市○○區○○街16 3號之住處,竊取魏秋木個人印鑑及發票橡皮圖章各1枚、合 作金庫三民支庫之票號:JG0000000、JG0000000、JG000000 0;JG0000000-JG0000000號共計45張空白支票及現金200至 300元等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刑法施行前,訴訟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此乃因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其起訴效力 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 部犯罪事實,於宣判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 ,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 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 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 年7月1日施行,此等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90年12月1日起至91年1月20日止,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下列竊盜或加重竊盜 犯行:㈠於90年12月1日晚上8時許,侵入高雄市前鎮區○○ ○路205號5樓「親親養護中心」櫃檯內,竊取賴宗冷所有之 皮包1個(內有現金2萬50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 照各1張、信用卡2張、紅利卡、保證卡、會員卡各1 張等物 )。㈡於90 年12月16日晚上6時許,趁被害人洪麗雯及其家 人在樓上休息之際,侵入高雄市○○區○○街131 號洪麗雯 住處,竊取洪麗雯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個、行動電話(SAGEM MC930序號000000000000000)1 具及黃金飾物等,價值約15 萬元得手。㈢於90年12月22日中午2 時許,進入高雄市○鎮



區○○街58巷33號李登和住處,竊取被害人李登和所有之皮 夾1個(內有2000元、港幣100元、身分證、駕照、勞工證件 等財物)㈣於90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120 巷28號,趁被害人蘇洪癸在屋內後面洗衣未注 意之際,進入該屋內竊取放置於房間內之財物(計現金5000 元、珍珠項鍊等)。㈤於91年1月20日晚上7時許,利用擔任 醫院看護工之機會,侵入高雄醫學院10樓病房竊取被害人余 靜宜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800元、支票2張、信用卡5張)得 手,業經本院於91年5月6 日以91年度易字第410號論以連續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 於91年6 月13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73-75 、14頁)。而本案被告被訴侵入魏秋木住宅竊盜之犯罪時間 (91年1月9日),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最後2 次犯竊 盜罪之時間(90年12月29日、91年1 月20日),均僅間隔數 日,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皆係侵入他人住宅或病房竊取財 物,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是以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處罰之犯行,有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又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時間為91年1月9日,係在前案最 後審理事實法院(本院)宣示判決日即91年5月6日之前,自 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 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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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票據 │偽造之印文、數量 │所在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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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魏秋木」印文2枚 │發票人簽章欄│
│ │ │ │
│(發票日:99年10月13日) │ │票面金額欄 │
│(票面金額:新臺幣8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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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