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憲盛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高素錦
指定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陳永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李忠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158、2257、3475、1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憲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共同販賣所得皮包壹只,均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高素錦、陳永得、李忠豪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及共同販賣所得皮包壹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高素錦、陳永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與高素錦、陳永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素錦、陳永得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與高素錦、李忠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素錦、李忠豪之財產連帶抵償。
高素錦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共同販賣所得皮包壹只,均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鄧憲盛、陳永得、李忠豪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及共同販賣所得皮包壹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鄧憲盛、陳永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與鄧憲盛、陳永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鄧憲盛、陳永得之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與鄧憲盛、李忠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鄧憲盛、李忠豪之財產連帶抵償。
陳永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罪,共參拾伍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共同販賣所得皮包壹只,均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鄧憲盛、高素錦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及共同販賣所得皮包壹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鄧憲盛、高素錦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與鄧憲盛、高素錦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鄧憲盛、高素錦之財產連帶抵償。李忠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6至42所示之罪,共柒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6至4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四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鄧憲盛、高素錦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與鄧憲盛、高素錦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鄧憲盛、高素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永得前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原 亦宣告緩刑3 年,但嗣業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86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8 月15 日確定,於97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鄧憲盛(綽號胖哥)、高素錦(綽號胖嫂)為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與陳永得、李忠豪共同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提供附 表四編號3 行動電話做為內部聯絡,及鄧憲盛與熟識之購毒 者直接聯絡購買海洛因相關事項使用,提供如附表四編號4 、5 行動電話予陳永得及李忠豪,分持以接聽購毒者購買海 洛因來電,購買海洛因相關事項,鄧憲盛、高素錦並以電子 磅秤2 台,分裝海洛因,予陳永得、李忠豪作販賣所用,而 由鄧憲盛或陳永得、李忠豪接聽電話後,陳永得、李忠豪至 與購毒者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取現金或物品,並按時將 上開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交付與鄧憲盛、高素錦,鄧憲盛、 高素錦乃以上開模式,分別與陳永得、李忠豪為下列販賣海 洛因行為:
㈠、分於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式
,由陳永得出面交付海洛因予同表所示之陳俊吉、謝宗穎( 購毒者),並收取如同表所示代價,而販賣海洛因共35 次 。
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至42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同表所示方 式方式,由李忠豪出面交付海洛因予同表所示所示之曾文盟 (購毒者),並收取如同表所示代價,而販賣海洛因共7 次 。
嗣經警長期監聽,於100 年1月3日17時15分,在鄧憲盛、高 素錦、陳永得及李忠豪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203 巷8號搜索,查獲李忠豪,並扣得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 物,復循線查獲鄧憲盛、高素錦、陳永得。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鄧憲盛、高素錦雖否認證人兼共同被告陳永 得、李忠豪,及證人陳俊吉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 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至被告鄧憲盛、高素錦爭 執證人陳永得、李忠豪,及證人陳俊吉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然證人陳永得、李忠豪,及證人陳俊吉分於警詢中證述關 於證人陳永得、李忠豪是否與鄧憲盛、高素錦共犯販賣海洛 因、證人陳俊吉購買海洛因等節,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情節不符,而上開證人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 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證人陳永得、李忠豪,及證 人陳俊吉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 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 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 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證人於警 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 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
㈢、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 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 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 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 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照)。 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 行之監聽錄音,係屬電磁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依據該錄音所 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屬派生證據,而該等監聽錄音係經正 當法律程序取得,有相關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偵一 卷190-202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真實性亦無爭 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永得對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俊吉、謝宗穎;被告李忠豪對如附表二編 號36至4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文盟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13頁、83 頁),且其前於偵查中 亦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案(見偵二卷第171-174 頁、 194-201 頁、214-227 頁、偵一卷4-10、86-93 、146-149 、176-180 頁);另訊據被告鄧憲盛、高素錦均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鄧憲盛辯稱:「我 和高素錦雖與陳永得、李忠豪住在一起,但陳永得、李忠豪 二人販賣海洛因行為與我完全沒有關係,我沒有出資購買海 洛因或交付分裝之海洛因予陳永得、李忠豪販賣,是遭陳永
得、李忠誣指的;又陳俊吉是我友人,99年12月18日(指附 表二編號16)是我叫陳永得拿美沙酮給陳俊吉,99年12月21 日(指附表二編號17)是陳俊吉要換海洛因,但我沒有在賣 海洛因,沒有海洛因可以幫他」云云;被告高素錦辯稱:「 陳永得、李忠豪二人販賣海洛因行為與我完全沒有關係,亦 未出資購買海洛因或交付分裝之海洛因予陳永得、李忠豪販 賣,是因我要趕走同住的陳永得、李忠豪,被挾怨報復,扣 案的電子磅秤、針筒、包裝袋我都沒有看過」云云,然查:㈠、被告陳永得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陳 俊吉、謝宗穎,為被告陳永得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承明確供承(本院卷112 背面),核與證人陳俊吉 (綽號蕃薯仔)於100年1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100年7 月21 日本院審理中;謝宗穎於100年1月4日警詢中、100年1月5日 偵查證述渠等確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向陳永得購買海洛因並均有交付價金等情大致相符( 分見偵一卷105-113 頁、127-133 頁、232 頁背面;偵二卷 40-44 頁、67-72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海洛因 交易之相關各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對象、電話號碼、出處 詳如同表所載);又被告李忠豪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6至42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6至42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曾文盟(綽號芭樂),為被告李忠豪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核與證人曾文盟於100年1月 4 日警詢中、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1-54 、61-65 頁),並有同表所示海洛因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 對象、電話號碼、出處詳如附表編號36至42所載)可資佐證 ,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李忠豪持用之行動電話及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 、2 示電子磅秤、夾鏈袋可證。
㈡、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6、17之販賣方式部分,係被告鄧憲盛( 使用附表四編號3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18 日19時18分與陳俊吉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對話,陳俊吉 即表示需要一瓶「小罐的」後,被告鄧憲盛隨即電話聯繫被 告陳永得,告知陳俊吉購買500 元海洛因(內容詳如附表三 編號2 所示),隨後被告陳永得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 販賣海洛因予陳俊吉;又證人陳俊吉於12月21日14時28分許 ,與被告鄧憲盛以電話為附表三編號3 所示對話後,被告鄧 憲盛隨指示被告陳永得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地,販賣同 表所示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吉,並取得皮包1 只,而完成該次 海洛因交易等情,業經被告陳永得於警詢、偵查供述、證述 :「(提示附表三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談話是我鄧憲
盛之談話沒錯。鄧憲盛指使我拿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以500 元為代價( 暗稱: 小罐的) 賣給陳俊吉,我有依鄧憲盛指示 拿毒品海洛因販賣給陳俊吉,並將販毒所得500 元當面交付 鄧憲盛點收」;「我先跟陳俊吉拿地圖包回來給鄧看,鄧覺 得有價值,才要我拿海洛因交給陳俊吉,那包海洛因是「81 」(半錢的一半再一半)」等語(偵二卷10頁、173頁、201 頁),且與證人陳俊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陳永得於附表 二編號16、17所示時、地,確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500 元 、地圖包一只等語(本院卷228 頁、229 背面),且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跟鄧憲盛說要以皮包1 只換購 毒品海洛因,該次有換購毒品成功,是鄧憲盛叫陳永得拿海 洛因1 小包(重量『半、半』約8 分之1 錢、價值約2500元 ) 給我。(附表三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跟鄧憲盛之 談話內容」等語(偵一卷109 、111 頁、130 頁),且由有 與表二編號16、17相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均係被告鄧憲盛先與陳俊吉為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交易事宜對話後,隨即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聯繫被 告陳永得出面交易,或由被告鄧憲盛先與陳俊吉為附表三編 號3 所示之對話後,即由陳永得出面與陳俊吉交易,與上開 陳永得、陳俊吉證述情節,亦相符合,堪認屬實。至被告鄧 憲盛雖不否認有與陳俊吉、陳永得為上開附表三編號1 、2 、3 之通話,然辯稱:「99年12月18日是我叫陳永得拿美沙 酮給陳俊吉,陳俊吉有拿到美沙酮,同月21日這次是陳俊吉 要用皮包和我換海洛因,但我沒有幫陳俊吉,我也沒有叫陳 永得去拿皮包,陳俊吉是因我未幫忙懷恨而誣指」云云,其 辯解非但與證人陳俊吉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是向鄧憲盛拿錢,附表三編號3 與鄧憲盛對話 ,但鄧憲盛說無法作主,我自己就和陳永得說,我是要拿皮 包是要拿美沙酮,後來陳永得拿海洛因給我等語(本院卷22 8 背面、232 頁),及被告陳永得於本院100 年7 月21日結 證稱: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海洛因交易都是我與陳俊吉打 電話聯絡的,與鄧憲盛無關等語(本院卷234-235 頁),均 有不符,再證人陳俊吉於與鄧憲盛通話後確由被告陳永得處 取得海洛因,且遍查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在上開2 次交易前 後時間,並無被告陳永得再與證人陳俊吉使用電話之相關通 聯、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可查,如非被告鄧憲盛與證人陳俊吉 聯繫後,轉知指示被告陳永得為海洛因交易,何可能如此, 另證人陳俊吉一再證稱其於電話中所稱暗語「小罐的」是指 海洛因(偵一卷131 、133 頁),其與鄧憲盛為附表三編號 1 通話時已明白指稱要「小罐的」,該次談話顯無可能僅是
有關錢的問題;又證人陳俊吉與被告鄧憲盛為附表三編號3 之通話中的「東西」是指海洛因,既為被告鄧憲盛所不否認 ,證人陳俊吉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指美沙酮等語,更屬無據 。綜上,堪認被告陳永得、證人陳俊吉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 稱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被告鄧憲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 開辯解,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附表二編號16、17之販 賣方式應如該表所示情形無誤。
㈢、又被告陳永得明白供述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0之時、地交付海 洛因予證人謝宗穎並收取300元,並有99年11月3日13時32分 、13時46分之被告陳永得、謝宗穎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考,且由上開13時32分證人謝宗穎向陳永得表示要300 元 海洛因後,被告謝宗穎、陳永得隨於13時46分通聯表示到達 ,顯見雙方當次確有見面交易無訛,故證人謝宗穎雖因購買 海洛因次數眾多,而於偵查中證稱:11月3 日我叫陳永得先 拿300 元海洛因讓我方便一下,但我忘記這次他有沒有拿海 洛因給我等語(偵一卷67-72 頁),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仍足佐證被告陳永得當次有完成海洛因交易之自白真 實性;另關於附表二編號9 之販賣時間,起訴書雖記載為99 年11月3 日23時許,然此業經證人陳俊吉、被告陳永得於本 院審理中一致證述、供述應是同日晚間7 時24分前(本院卷 322 頁、337 頁反面),故而此部分應予更正。綜上,被告 陳永得、李忠豪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被 告陳永得、李忠豪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之 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陳永得、李忠豪所為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42販賣海洛因 予購毒者陳俊吉、謝宗穎、曾文盟,係經被告鄧憲盛、高素 錦指示,以扣案電子磅秤2 台,分裝海洛因,提供予陳永得 、李忠豪作販賣所用,而由陳永得、李忠豪以附表四編號4 、5 行動電話接聽電話後至與購毒者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及 收取價金,按時將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交付與鄧憲盛、高素 錦,被告鄧憲盛、高素錦並以如附表四編號3 行動電話做為 內部聯絡使用,鄧憲盛並有以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供 對熟識之購毒者(陳俊吉)直接聯絡購買海洛因相關事項, 並指示陳永得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收取販賣毒品所得( 現金或皮包)等事實,業經⑴被告陳永得於警詢、偵訊時屢 屢坦承,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賣完海洛因所收到的錢是 交給鄧憲盛,我販賣的海洛因是鄧憲盛拿的,有時跟高素錦 拿,賣海洛因錢有時候也是交給高素錦,分裝海洛因是鄧憲 盛分裝的,遇到有要價格有爭議時我會與鄧憲盛、高素錦講 」(本院112頁);並於100年1月21日、100年3月9日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海洛因是胖哥鄧憲盛與胖嫂高素錦出錢 向瑞仔(又稱「阿瑞」以下均統一稱瑞仔)買的。…我直接 與瑞仔聯絡,由我去拿,拿回之毒品是由鄧憲盛、高素錦及 分裝的,外人打電話購毒的聯絡門號是鄧憲盛給我的,我接 聽電話,送毒品收錢,收錢後交給鄧憲盛、高素錦」;「我 們的集團有鄧憲盛、高素錦、我、李忠豪。…海洛因裝袋後 ,由鄧憲盛保管,藥腳打電話過來是由我與李忠豪接聽,除 非藥腳指定要找鄧憲盛,才會拿電話給鄧,我和李忠豪都有 去送海洛因,鄧憲盛決定每次交易的價錢,高素錦也可以決 定一定範圍內的價錢。」等語(偵二卷173頁、195至196 頁 )。⑵被告李忠豪於100 年1月4日警詢中自白:「我所販賣 之毒品海洛因來源是我的上頭鄧憲盛、高素錦2 人,每次先 拿錢給我,命我撥打瑞仔先行聯絡約定交易地點,購得毒品 海洛因,…經購得毒品後我回到住處後當場將我所購得之毒 品交予鄧憲盛,我們住處所查扣之電子磅秤2 個之用途是用 來秤毒品分裝後每小包毒品重量之用。…我與陳永得2 人販 售毒品是受鄧憲盛、高素錦所支配行事」等語(偵一卷7 頁 );於本院100年4月22日移審羈押訊問及100年5月27日準備 程序亦供述販賣海洛因乃受被告鄧憲盛指使(本院卷62頁、 83-84頁),且於100年1月13日、3月10日偵查中更具結證稱 ;真正老闆是鄧憲盛,高素錦是老闆娘,陳永得和我是幫鄧 憲盛、高素錦賣海洛因,收回來的錢交給鄧憲盛。鄧憲盛分 裝完海洛因,如果有人要買的話,再由陳永得及我去送。海 洛因的價錢是鄧憲盛決定的。不過如果購買海洛因的人所能 拿出的錢,比要賣的價錢少一點的話,則由高素錦決定是否 可以賣給」等語(偵一卷148、177-178頁),互核被告李忠 豪、陳永得二人供述受被告鄧憲盛、高素錦支配販賣海洛因 情節大致相符。
㈤、衡諸常情,如自行從事販賣海洛因事宜而非聽命他人者,當 自可自行決定販賣價格,對購毒者積欠金額情事,亦無需向 任何人報告,並對於購毒者關於海洛因品質好壞、份量如何 之抱怨,亦應自行處理,以維護其販賣品質確保不法利得, 實無特別虛構聽命於人之情形之必要。證人陳俊吉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陳永得有多次跟我講高素錦(經指認)是他 販毒之女老闆,他所販賣給我之毒品海洛因所訂定之毒品重 量及金額均是由高素錦決定作主的,且他販毒所得之金額也 要全數交回去給高素錦他個人無權決定。另陳永得也曾多次 跟我說: 他所賣的毒品海洛因若是重量不足或品質不好可以 向鄧憲盛直接反應即可」;「陳永得有說販毒所得金額交予 高素錦,因為我跟陳永得說可不可以便宜一點,比如說減一
兩百,但陳永得說是高素錦決定,他無法決定。」等語(偵 一卷第105-113頁、127-133頁),顯見被告陳永得確曾向證 人陳俊吉表示無法決定海洛因價格、重量,再觀以附表三編 號4 至11(相關之海洛因交易如同表所示),購毒者陳俊吉 、謝宗穎、曾文盟與被告陳永得、李忠豪對話時,均會提及 「老闆」、「胖哥」、「嫂子」,如非被告陳永得、李忠豪 背後另有老闆,何可能於平日與購毒者對話中不斷提及,另 細究其中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被告陳永得與證人陳俊吉之對 話中,被告陳永得對證人陳俊吉關於海洛因份量之抱怨或海 洛因存量的質問,表示:「我不知道,我跟他們拿的」:「 我不知道,你和嫂子講啊」;「嫂子那裡也沒有」(附表三 編號5、6、8);於附表三編號9對話中於陳俊吉妻子要求以 拿小罐的,並保證陳俊吉晚上一定有錢時,被告陳永得甚且 說「我要先回去問一下胖哥,我們這裡已經快要完了」(見 附表三編號9 ),再而於附表三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證人謝宗穎為附表二編號22之海洛因交易後,隨向被告陳永 得表示內容物品質不佳欲退貨,而告陳永得更表示:「現在 老闆不在」;「你先等我老闆回來」等語,並上開附表三編 號4、7、8、10 中所示之胖哥、老闆係指鄧憲盛、嫂子指高 素錦、小罐及檳榔均指海洛因,並附表三編號10是對方說海 洛因不純,亦經被告陳永得、陳俊吉亦分別供述、證稱明確 (偵二卷199 、200 頁、偵一卷第111-112 頁);再者,附 表三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證人曾文盟證述係因錢不夠 ,表示要積欠之意明確(偵一卷64頁),而觀對話中曾文盟 竟表示「跟你老闆說讓我欠一次」,而被告李忠豪亦回應以 「我說說看」等語,更足證被告陳永得、李忠豪確實是聽命 行事,否則當無於與購毒者之對話中自然而然表示由老闆決 定價格、是否退貨,或透露被告鄧憲盛、高素錦處有無存貨 之訊息,甚且於證人陳俊吉抱怨品質時,直接反應要陳俊吉 去向被告高素錦反應之理。
㈥、復觀以前述附表二編號16、17係被告鄧憲盛與陳俊吉為海洛 因交易對話後,聯繫被告陳永得,而由被告陳永得出面交付 海洛因予陳俊吉之販賣方式,更堪認定被告陳永得證述是聽 從被告鄧憲盛行事之證言可採,否則,當無可能出現被告鄧 憲盛與證人陳俊吉約定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被告陳永得 出面交付海洛因之情形,且此亦足佐證證人陳俊吉證稱:陳 永得當面介紹鄧憲盛、高素錦,鄧憲盛有留一線0000000000 給我有事情找他聯絡就好,指有毒品事情可以打給他等關於 被告鄧憲盛留電話與熟識之購毒者直接聯絡之情節(偵一卷 127-133 頁)。再者,附表三編號12至13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陳永得曾於電話通話中向鄧憲盛報告有人要「81」, 亦曾向被告高素錦僅詢問有無「半箱半」等情(詳係內容見 附表三編號12、13),被告陳永得亦於偵查中證述:「附表 三編號12的譯文內容中81是指海洛因半錢的一半再一半,附 表三編號13的譯文是高素錦跟我對話,我問高那裡有無海洛 因,半錢再一半,所以是半箱半,那個指海洛因」(偵二卷 200頁)等語,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四編號3) 為被告高素錦所申請,由被告鄧憲盛、高素錦使用,既為被 告鄧憲盛、高素錦所不否認,則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譯 文應係被告鄧憲盛、高素錦與被告陳永得之對話無訛,由此 更足佐證被告陳永得上開關於其與李忠豪是聽命被告鄧憲盛 、高素錦販賣海洛因,海洛因均是向被告鄧憲盛、高素錦拿 取之證述,實與事實相符信,否則當無必要向被告鄧憲盛、 高素錦報告購毒者要「81」甚或詢問高素錦處之海洛因存貨 多少。
㈦、此外,被告鄧憲盛、高素錦、陳永得、李忠豪係同住在高雄 市○○區○○路203巷8號,為被告四人所均坦承,而扣案電 子磅秤2台,係高雄市○○區○○路203巷8號2樓客廳扣得, 為被告李忠豪所坦承不諱(見偵一卷5 頁),並有上開搜索 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鄧憲盛、高素錦 顯無可能對放置在客廳物品毫無所知,渠二人辯稱對電子磅 秤的存在毫不知情云云,已無可採,況被告高素錦甚且曾叫 被告陳永得自2 樓把電子磅秤拿到4 樓給被告鄧憲盛一情, 亦經被告陳永得於偵查中證述;「(提示附表三編號14通訊 監察譯文)高素錦叫我拿磅秤上去,因為磅秤都放在2 樓, 所以高素錦較我拿磅秤上去4 樓給鄧憲盛秤毒品用」(偵二 卷200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鄧憲盛、高素錦確實使用扣案電子磅秤2 台以 磅秤海洛因重量,至被告高素錦既已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附表四編號3 )為其申請,且只有其與鄧憲盛使用過 ,則其辯稱忘記有為上開附表三編號14對話之辯解,顯屬無 據。綜合上開事證,已佐證被告陳永得、李忠豪證述渠等販 賣毒品是受被告鄧憲盛、高素錦指示之證言之真實性,被告 鄧憲盛、高素錦空言否認,辯稱:被告陳永得、李忠豪販賣 毒品海洛因,與渠二人毫無關聯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又被告鄧憲盛、高素錦既主要以支配被告陳永得、李 忠豪聯絡購毒者、出面交付毒品為交易方式,僅被告鄧憲盛 就熟識之購毒品會直接聯絡,且被告鄧憲盛、高素錦又與被 告陳永得、李忠豪同住一處,則未有大量被告鄧憲盛、高素 錦與陳永得、李忠豪或購毒者談論關於海洛因價金、品質、
數量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合情理,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鄧憲 盛、高素錦之認定,被告高素錦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高素錦 未參與販毒,尚難難有據。
㈧、被告鄧憲盛另辯稱:我曾趕離被告陳永得與李忠豪搬出住處 未果,他二人壞恨在心,才誣賴我,因被告陳永得、李忠豪 於審理中分別承認是因要栽贓脫罪、為搬家之事不愉快而誣 指被告鄧憲盛、高素錦,被告陳永得更陳稱是幫葉明瑞賣云 云;被告高素錦辯稱:我不給陳永得、李忠豪住,他們想報 復我,李忠豪供述自99年12月中旬(詳細時間不記得)幫鄧 憲盛、高素錦向瑞仔買海洛因,但起訴李忠豪販賣毒品時間 是11月20日至12月2 日,時間不吻合,且李忠豪於偵查中亦 供稱幫陳永得賣,於法院供稱販賣曾文盟海洛因與高素錦無 關,供述反覆,又陳永得於準備程序中稱販賣毒品是幫葉明 瑞跑腿,供述亦有反覆云云,然被告李忠豪於供述向「瑞仔 」買海洛因時間之時,本已說明對詳細時間不復記憶,尚難 以此些微時間之落差,遽然否認其供述之可信;又被告陳永 得、李忠豪於較少利弊得失考量之初次警詢訊問時,均坦承 聽命被告鄧憲盛、高素錦販賣海洛因,且被告陳永得於歷次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持續坦承上情無訛,被告李忠豪 於於100年3 月10、4月14日偵查中亦均坦承上情,雖被告李 忠豪一度於100 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向陳永得拿海洛 因拿去賣,賣海洛因的錢交給陳永得」等語(偵一卷88、91 頁),然同次偵訊中亦供稱:我與陳永得買海洛因的本錢是 向鄧憲盛、高素錦拿的等語(偵一卷91頁),雖有淡化被告 鄧憲盛、高素錦參與程度,然就被告鄧憲盛、高素錦參與販 賣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仍屬一致。至被告李忠豪於本院移審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僅坦稱受被告鄧憲盛指示販賣毒品,嗣於 100 年7 月21日本院審理中更改證稱;「我之前指證受鄧憲 盛、高素錦指使販毒,是因鄧憲盛知道我販毒後要我搬離住 處有口角,懷恨在心」等語(本院卷239 頁),被告陳永得 則本院於100 年7 月21日作證時證稱;「我賣的毒品是向鄧 憲盛拿的,但鄧憲盛不知道我是要販賣,我之前因撞壞鄧憲 盛車子被罵,懷恨在心要栽贓,才會說鄧憲盛、高素錦是指 使者」等語(本院卷234-235 頁),然販毒乃屬重罪,是否 可能僅因車輛或同住口角被罵,即任意誣指,已有可疑,況 被告李忠豪、陳永得前均未曾供述有與鄧憲盛、高素錦因同 住一處或撞壞車輛而起糾紛,且直至100 年1 月3 日經查獲 止仍同住一處,被告鄧憲盛亦未提及曾因陳永得撞壞車輛有 所不快,被告鄧憲盛、高素錦、李忠豪、陳永得有關供稱雙 方因借住、車輛問題而交惡,已難屬有據,再被告陳永得於
偵查中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遭同被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 被告鄧憲盛,隔牢房喊話,告知已知悉遭被告陳永得供出一 情,為被告陳永得於100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述詳盡,被告 陳永得並供稱:非常害怕,怕開庭遇到鄧憲盛,怕被報復等 語(偵二卷227 頁),嗣被告陳永得於本院100 年4 月22日 移審訊問時乃改稱:是栽贓被告鄧憲盛、高素錦,其實是幫 葉明瑞跑腿,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是陳俊吉想和瑞仔 用皮包換海洛因,但我與瑞仔一起看皮包,瑞仔不要皮包沒 有換成云云(本院卷50頁),然若被告陳永得係幫葉明瑞賣 海洛因,且陳俊吉是欲與「瑞仔」葉明瑞為海洛因交易,陳 俊吉何須特意撥打鄧憲盛電話與鄧憲盛商談,況被告鄧憲盛 既不否認該通電話是證人陳俊吉欲向其索取海洛因一情,再 佐以證人陳俊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與鄧憲盛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堪認陳俊吉係欲以皮包向鄧憲盛換取海洛因,只是 因鄧憲盛當時手上沒有海洛因,而陳俊吉亦知悉上游瑞仔之 存在,方會於通話中提及瑞仔,該次海洛因交易之販賣方仍 係被告鄧憲盛之販毒集團,而非瑞仔甚明,況且經被告陳永 得指認為瑞仔之證人葉明瑞更到庭證述否認陳永得是幫其跑 腿賣海洛因的等語(見本院卷323 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永 得當次關於葉明瑞為主使者之供述,顯非事實,惟被告陳永 得雖有上述供述反覆情形,然以被告陳永得為上開翻異供述 、證述,係經被告鄧憲盛於看守所中喊話之後,且嗣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雖為上開供述,然經本院質以與被告鄧憲盛之 相關附表三編號1 、2 通聯譯文內容被告陳永得就與不但表 示無法解釋,甚且直接供稱;我現在可不可以不要講等語( 偵二卷214- 227頁),足見壓力極大,而被告陳永得於100 年7 月21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後,回復被告身分,經本院諭 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時,尚表示不要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卷241 頁反面),顯見內心害怕遭報復恐懼之深。被告陳 永得、李忠豪是被告鄧憲盛小弟,與被告鄧憲盛、高素錦同 住一處,聽命被告鄧憲盛、高素錦,又有陳永得遭被鄧憲盛 喊話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被告鄧憲盛、高素錦同 庭(雖有以隔離方式作證),堪認被告李忠豪、陳永得乃因 出於畏懼或礙於情誼,故而翻異前詞,是以渠二人上開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關於係因故栽贓被告鄧憲盛、高素錦之證述, 或陳永得前開關於葉明瑞方為主使者之供述,顯係迴護告鄧 憲盛、高素錦之詞,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 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亦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 件,惟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
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 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 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 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 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 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 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 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 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 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 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 府厲法查緝之目標,再參諸被告鄧憲盛、高素錦、陳永得、 李忠豪四人與購毒者間俱欠缺至親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 告等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海洛 因命販賣之理?是以被告顯有藉附表二所示各該次交易行為 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