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旭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緝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佳旭(綽號「小楊」)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羅永均(原名羅凱迪,綽 號「凱迪」、「小迪」)、李國維(2 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禠奪公權4 年確 定,現執行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先推由楊佳旭於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一批(毛重約6 公斤)後,連同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物 ,一併藏放於羅永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120 之4 號 住處(下稱前述住處)內,由羅永均以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 6 、7 所示之物,酌將食鹽混入前述愷他命,再由羅永均、 李國維分別執用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行動電話伺 機尋找買主販售牟利。適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 稱甲女)於96年8 月27日20時12分許,以市話號碼00-00000 000 號,撥打李國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 意購買愷他命,並進而議定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3萬50 00元之價格交易,李國維也即於96年8 月29日12時許,抵達 前述住處拿取愷他命4 包(驗後淨重3506.34 公克),並由 羅永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 之和欣客運站(下稱前述客運站),俾搭乘巴士前往臺北某 處以將前述4 包愷他命販售予甲女牟利。嗣為行政院海巡署 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等所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於同日13時許,在前述 客運站內當場查獲李國維,並扣得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及李國維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17時1 分許,在前述住處內搜索查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6 包(驗後淨重2229.332公克),及分屬羅永均、楊 佳旭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證人羅永均 前於96年9 月5 日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楊佳旭即為其所屬販 毒集團中之「小楊」,而核與證人羅永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迥然不同。茲審酌證人羅永均該次之警詢中供述, 乃係其首度完全自白扣案之愷他命來源,且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又斯時被告楊佳旭尚未到案,復較無礙於人情等外 力干擾疑慮,揆諸前述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辯護 人謂證人羅永均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主要應係指96年 10月18日該次之具結後證述,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參照), 然該位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且並無證 據足認該位證人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該位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 楊佳旭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述說明,該位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述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 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情形,亦因被告楊佳旭、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反面參照),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佳旭就羅永均、李國維及綽號「小楊」之成年人 (下逕稱「小楊」)共同對外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嗣並於96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且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各 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辯稱:我雖然認識羅永均,且於96年間曾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羅永均聯絡,但我並未涉入羅永均等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更非參與該販毒集團之「小楊」 ,該販毒集團中之「小楊」乃另有其人云云(本院審訴字卷 第45頁)。經查:
㈠羅永均、李國維與「小楊」3 人共組販毒集團對外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渠等間之分工方式為先推由「小楊」 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批(毛重約6 公斤 )後,藏放於羅永均之前述住處內,再推由羅永均、李國維 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伺機尋找買主販售牟利,適甲女 於96年8 月27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 電話,撥打李國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意 購買愷他命,雙方進而議定以每公斤33萬5000元之價格互為 交易,李國維也即於96年8 月29日12時許,抵達前述住處拿 取愷他命4 包(驗後淨重3506.34 公克),並旋由羅永均駕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國維前往前述客運站,俾搭乘巴士前往 臺北某處以將前述4 包愷他命販售予甲女牟利,嗣為警於日 13時許,在前述客運站內當場查獲李國維,並扣得前述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 包,及李國維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1 分許,在前述住處內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驗後淨重2229.332公克),及羅永 均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各情,為被
告楊佳旭所不爭執,且分據證人羅永均、李國維坦言在卷且 互核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10日雄檢 惟水聲監字第2739號通訊監察書、96年8 月7 日雄檢惟水聲 監續字第3077號通訊監察書、96年8 月21日96年雄檢惟水聲 監字第3268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譯文、雙向通聯記錄、 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蒐證相片18張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而扣案之愷他命10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亦有該院第 9609-1、9609-2號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資佐證。又羅永均、 李國維2 人所涉與「小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38號(下稱本院前案)審理後,各 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禠奪公權4 年,嗣再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2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 上字第522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 38號刑事判決及羅永均、李國維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楊佳旭雖以首揭情詞置辯而否認自己即為羅永均所述販 毒集團中之「小楊」其人。惟查:
1.證人羅永均前於96年9 月5 日警詢中證稱:扣案愷他命是「 小楊」拿到前述住處內藏放的,並想進而以每公斤34或35萬 元之代價對外販賣,因為他說眷村比較隱密,比較不會有人 來,而我之所以會答應是因為「小楊」是我的朋友,且「小 楊」也同意我可以免費施用該等愷他命,但不能施用太多, 「小楊」就是警方所提供「指認資料」記載之楊佳旭無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62 號影卷一,下 稱偵影一卷第62至66頁,其中第66頁即為96年5 月間甫製作 之楊佳旭「指認資料」);迄於96年10月18日偵查中猶堅定 證稱:扣案愷他命是友人「小楊」放置的,「小楊」的全名 為楊佳旭,確實就是「指認資料」記載之楊佳旭,他一共拿 將近6 公斤的數量到前述住處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3862 號影卷二,下稱偵影二卷第25至28頁) ;繼迭於96年12月11日、97年1 月29日亦明確陳稱:扣案愷 他命是友人「小楊」放置的,「小楊」就是楊佳旭,我提供 前述住處供「小楊」存放,時間差不多在96年7 月間,我、 李國維、「小楊」3 人之分工模式就是由「小楊」先買入愷 他命,在交由我與李國維負責販賣,如果順利賣出再將得款 交予「小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38號影卷,下稱本院前 案影卷第21至22、131 至132 頁)各等語明確。又證人羅永 均至遲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半年,即已認識被告楊佳旭,且2
人間平日互有聯絡,並曾相約外出遊玩、賭博各情,據證人 羅永均於本院100 年10月18日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 第64至67頁),且為被告楊佳旭自認在卷(本院審訴字卷第 45頁),羅永均既本即認識被告楊佳旭,且2 人間原互有往 來,本無誤認可能,至於承辦人員提出甫於96年5 月間方製 作之楊佳旭「指認資料」,目的顯僅係確認之用,自無指認 程序瑕疵,甚或不當誤導羅永均等問題,辯護人以此質疑羅 永均首揭證述內容之可信度,並無理由。
2.證人羅永均於96年7 至8 月間,係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5 所 示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並曾為此數度與斯時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楊」,相互磋商愷他命之對外 合宜售價,及商討羅永均如何將販毒款項交付予「小楊」等 事宜;而被告楊佳旭於96年間,則是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各情,亦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且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至84、95 至98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設人資料(偵緝卷第87 頁)及通聯監聽譯文(偵緝卷第88至90、92至94頁)、附表 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本院訴字卷第16頁)各1 份 在卷可按,其中,羅永均使用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先後 於96年8 月16日22時42分13秒、同月21日3 時19分46秒,均 與使用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之李國維相互聯繫,及羅永 均使用同一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21日1 時55分與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楊」相互聯繫之完整對話內容,並經 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1 份(本院訴 字卷第35至40頁)。又依前述通聯監聽譯文顯示:「小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楊佳旭使用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基地臺位置俱多集中在「高雄市○○ 路394 號」、「萬昌街46號」2 處,諸如,「小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19日20時許之通話基地 臺位置在「高雄市○○路394 號」,而被告楊佳旭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日23時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亦在「 高雄市○○路394 號」;又前述2 門號於96年7 月25日2 時 許此等常人多已就寢之期間,均猶有通話紀錄;再者,被告 楊佳旭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21日20時3 分許,接獲「明仁」(或稱「銘仁」、「小明」,下逕稱「 明仁」)來電抱怨「凱迪」交付的東西有所短少,不足原定 的「五包煙」後,「小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旋於同日20時5 分許致電羅永均所有之附表編號5 所示 行動電話,討論「煙」、「五包」、「一條」、「少五根」
等事,茍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羅永均聯絡販賣 愷他命事宜之「小楊」即為被告楊佳旭,焉可能如此恰巧? 復次,羅永均所有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之電話簿中,並 無經編輯為楊佳旭使用之電話門號,而被告楊佳旭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乃經編輯為「竹掛小楊」而非「楊佳旭 」,另就「小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經編 輯為「竹掛楊」,有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電話簿功能 選項」內容表列存卷可憑(偵緝卷第91頁),亦即羅永均私 底下係使用「竹掛小楊」一詞,指射被告楊佳旭,而認定被 告楊佳旭乃係具有「竹掛」背景之「小楊」,另身為羅永均 所屬販毒集團愷他命來源之「小楊」,亦遭羅永均同認具有 「竹掛」背景,茍被告楊佳旭、羅永均所屬販毒集團之毒品 來源,於羅永均而言確有區分之必要,羅永均斷無強調相同 之「竹掛」背景,而徒增混淆誤認之風險,是以「小楊」、 「竹掛楊」、「竹掛小楊」等用詞縱有不同,然尚非指不同 之人,而顯俱遭羅永均慣用以指射被告楊佳旭,毋寧更符合 實情。末卷附被告楊佳旭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本院訴字卷 第24頁)亦記載:被告楊佳旭於96年8 月30日自高雄小港機 場出境,且迄至同年12月31日始返回臺灣地區,於此前兩次 出境均僅在境外停留7 、8 日之情況,迥然不同等節,若非 被告楊佳旭獲悉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已於96年8 月29日遭逮獲 後,旋於翌日倉卒離開臺灣地區轉赴他處躲藏、觀望,迄至 查緝行動告一段落始行返臺,孰能置信?益徵證人羅永均前 自96年9 月5 日起迄至97年1 月29日屢屢陳明之「小楊」即 為被告楊佳旭等情,顯係事實而堪採信,被告楊佳旭即為羅 永均所屬販賣第三級毒品集團中,負責愷他命來源之「小楊 」,而與羅永均、李國維共同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至為灼然。被告楊佳旭空言否認其為「小楊」,及證人 羅永均於被告楊佳旭經緝獲到案後,附和被告楊佳旭所辯而 改證稱:扣案愷他命來源之「小楊」並非被告楊佳旭云云, 均屬子虛,無由採信;另茲經本院將現存之「羅永均使用附 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21日1 時55分與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楊』雙方通聯錄音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雖因前述錄音帶錄音品質不 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而無法與被告楊佳旭之聲紋進 行比對,有該局聲紋鑑定報告書1 份可按(本院訴字卷第43 至45頁),亦尚無足推翻本院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綜上,被告楊佳旭與羅永均、李國維共同從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曾經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且業已施行,是以本案即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按「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 適用。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 併科罰金刑,由500 萬元變更為700 萬元而有所提高,故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被告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合 先指明。
㈡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而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罪,須非以 營利之意圖販入,或因其他行為而持有,嗣起意販售圖利, 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者而言。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 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 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1673號判例參照)。
㈢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被告與羅永均、李國維,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 入愷他命,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提供毒 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 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 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與羅永均、李國維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存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於人體,竟夥同羅永均、李 國維合組販毒集團以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嚴重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又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 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再者,本案經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達5735.672公克,數量龐大,自更非可 輕饒。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並斟酌羅永 均、李國維早自96年8 月29日即遭查緝到案,復於偵審程序 中坦認犯行,而具悔意,猶各遭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 權4 年之刑,而被告乃自97年起遭通緝迄於99年間始經緝獲 到案,且迭於偵、審程序中飾詞狡辯,足徵其毫無悛悔之意 思,暨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籌措、提供大量毒品之角色 ,地位較諸羅永均、李國維,均更為關鍵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5 年,以資儆懲, 並期罪責相當。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00 萬 元,尚嫌過重。
四、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 係管制藥品,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屬行政罰之範疇,與同條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係為刑事沒收之規定,核有不同。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 第三級毒品之沒收。而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 院95年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疑似之 愷他命之白色晶體粉末10包(驗後淨重共為5735.672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直接包覆毒品,衡情 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愷他命,一併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李國維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則為羅永均所 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分據羅永均、李國維供承 在卷(本院前案影卷第22頁反面、第133 頁、偵影一卷第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 共同理論,宣告沒收。另員警於96年8 月29日查獲羅永均、 李國維之際,併予查扣之記帳簿1 本、車票1 張及現金33萬 元等物,經核尚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相關,復非違禁物,本
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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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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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 收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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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後淨重共為5735.67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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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灰色背包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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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OKIA 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
├──┼──────────────────────────────────┤
│4 │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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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OKIA 行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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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磅秤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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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食鹽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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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大夾鏈袋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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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小夾鏈袋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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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