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25號
KSDM,100,訴,325,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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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崇偉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張偉民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0843 號、第1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崇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偉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偉民(即「張衛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 、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2 年6 月 、1 年8 月,復經法院裁定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部分各 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1 年3 月,肅清煙毒條例、 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甫於民國96年7 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溫崇偉(綽號「小董」)、 陳福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印文及意圖 供冒用身分而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謀定由陳福川冒用 坐落高雄市○○區○○段328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黃文清 」身分,向第三人佯稱欲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 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接續為下列行為(陳福川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 訴字第1395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㈠於98年10月間某日,經張偉民陳福川提議後,由陳福川提 供其相片給張偉民,由張偉民溫崇偉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 並黏貼陳福川相片之「黃文清」名義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印有陳福川相片之「黃文清」名義全民健康保 險卡各1 張,並於不詳時、地,未經黃文清同意,以不詳方 式偽刻附表一編號3 所示「黃文清」印章1 枚,蓋用於如附 表一編號4 、5 所示98年11月17日、99年1 月15日均印有偽 造「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及「主任蘇麗清」 印文之「黃文清」名義印鑑證明書之印鑑欄上,而偽造該2 紙印鑑證明書。再於98年12月2 日10時許,由溫崇偉駕駛車



牌號碼1355-NX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火車站搭載陳福川前 往高雄市○○區○○街266 巷5 號不知情地政士黃福連所經 營之事務所,由陳福川出面冒用「黃文清」身分,明知上開 黃文清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竟以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狀遺失為由,委請黃福連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且 持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偽造之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 明書交付黃福連核對以行使,並將附表一編號3 之偽造「黃 文清」印章交付黃福連,要求黃福連於申請程序之文書上代 為簽署「黃文清」姓名及蓋用上開偽造「黃文清」印章,以 便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作業,黃福連同意代辦補發所有 權狀後,以將上開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印之方式,而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 之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原本返還 陳福川,並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並為 陳福川分別簽署「黃文清」姓名、蓋用偽造之黃文清印章,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署押及印 文,以示黃文清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意,且以附表 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黃文清印鑑證明書、國 民身分證影本為附件,於同日(即98年12月2 日)13時40分 許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送件,以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 權狀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謝和英於同日(2 日)將 上開黃文清名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 日 高市地楠一字第0980014407號公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 明、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及權狀核發之管理業 務正確性及黃文清。嗣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就上開補發土 地所有權狀公告期間即98年12月2 日至99年1 月4 日止屆滿 後,因無人異議,於99年1 月5 日就上開土地核發099 楠狀 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由黃福連於99年1 月6 日領受 後交予陳福川
溫崇偉陳福川順利領得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溫崇 偉、陳福川即於99年1 月19至20日間之某時,與不知情之元 太不動產員工陳世欽在臺南碰面,由陳福川假冒上開土地所 有權人黃文清溫崇偉假冒黃文清之侄子,向陳世欽偽稱: 欲以上開土地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委託陳世 欽居間協調找尋有資力出借款項之人等語,並當場出示附表 一編號1 之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與陳世欽核對而行使之, 並出示上開補發之099 楠狀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以 取信於陳世欽;經陳世欽同意接受委任後,雙方復於99年1 月21日某時,溫崇偉陳福川至高雄市某處統一超商前,由



陳福川交付上開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及溫崇偉交付 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予陳世欽而行使,陳世欽影印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本2 張,分別黏貼 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一式二份之「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 契約書」上後,將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原本返還陳福川,並由 陳福川於該一式二份之「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 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署 押,且以上開偽造黃文清印章蓋用於該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 委託契約書,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黃文清」印文,以示黃文清委託陳世欽居間借款之意,並將 該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交付陳世欽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黃文清
㈢於99年1 月22日日間,溫崇偉與某年籍不詳之女子開車搭載 陳福川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803 之1 號之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右昌分行,推由陳福川 冒用「黃文清」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行員 黃瀞誼辦理開戶,接續於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偽簽 「黃文清」名字,並將上開偽造之「黃文清」印章、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黃瀞誼而行使之,由黃瀞誼影印上開 偽造之「黃文清」身分證而偽造「黃文清」身分證影本並留 存,再由黃瀞誼持該偽造之「黃文清」印章接續蓋用在大眾 銀行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印鑑卡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之 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 之 1 所示私文書,由黃瀞誼收存而行使之,致黃瀞誼誤認係「 黃文清」本人開戶,同意開戶,並交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文清」帳戶之存摺1 本予陳福川,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大眾銀行對帳戶之管理業務正確性 及黃文清
陳世欽為居間借款而與不知情之渣打商業銀行金陵分行放款 部副理黃嘉振聯絡後,由黃嘉振居中介紹有借款意願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金主),而邀集陳福川、溫崇 偉與陳世欽於99年1 月22日晚間8 時許至高雄市○○○路附 近某統一超商會合後,溫崇偉陳世欽留在該統一超商處等 候,陳福川黃嘉振則至高雄市鼓山區○○○路282 號大樓 交誼廳,與金主及其所委任不知情之代書熊葵洽商借款事宜 ,陳福川冒用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黃文清身分,向該金主詐稱 :願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借款7000萬元等語,並 出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供該金主核對而行使之,並出示上開補發之099



楠狀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取信於該金主,使該金 主陷於錯誤,誤信陳福川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意借 款7000萬元,並約定於99年1 月25日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 登記後交付借款。熊葵則將陳福川所出示之上開偽造黃文清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 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將原本 返還陳福川陳福川並當場於借款金額為7000萬元之借據上 ,偽簽如附表二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署押 ,且將上開偽造黃文清印章交付熊葵,由熊葵代為蓋用於該 借據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 清」印文,以示黃文清向該金主借款7000萬元之意,而偽造 該紙借據;陳福川並於票據號碼TH583736號、金額7000萬元 、發票日99年1 月22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如附表二編 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署押,由熊葵代為將上 開偽造黃文清印章蓋用於該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印文,而偽造該紙發票人為 黃文清名義之本票,且將上開借據及本票交付該金主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黃文清。 ㈤99年1 月25日9 時30分許,陳福川溫崇偉至高雄市楠梓地 政事務所,與陳世欽黃嘉振熊葵會面,由陳福川於附表 二編號6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6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 」署押,由熊葵陳福川先前於99年1 月22日晚間交付之印 鑑章代為蓋用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 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6 、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印文, 以示黃文清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及約定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意,而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熊 葵於同日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陳福川先前於99年1 月22日晚 間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99年1 月15日黃文清名義 印鑑證明書,連同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向高雄市楠梓 地政事務所送件,以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對印 鑑證明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黃文清。送件後陳福川溫崇偉熊葵均先行離去,委由黃嘉振於土地登記作業完成後代為 領件,陳福川離去前將上開偽造黃文清印章交付黃嘉振,以



黃嘉振辦理程序補正時使用。嗣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之 承辦人吳啟勁,查覺申請文件中99年1 月15日黃文清名義印 鑑證明書有異,委請戶政機關查證後確定為偽造,旋即報警 處理,而未完成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金主未交 付7000萬元,陳福川等人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經警於同日 到達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並聯絡代為領件之黃嘉振於同日 (15日)13時30分許到場後,自黃嘉振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偽造黃文清印章1 枚,並循線於同日(15日)16時許 查獲陳福川溫崇偉,並自陳福川身上扣得其所有因犯罪所 得並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黃文清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陳福川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陳福川於警 詢時證稱:偽造黃文清身分證是臺中一名叫張衛民的男子( 即被告張偉民)於98年底拿給伊的;偽造黃文清健保卡也是 張衛民於99年1 月24日從臺中寄下來的,溫崇偉開1355-NZ 號自小客車帶伊到高雄左營高鐵領的,車上還有那個女的也 在場等語(見高市警楠分偵字000000000 號影卷《下稱影警 卷》第3 頁背面),於本院則證稱:黃文清的身分證及健保 卡是被告溫崇偉及一名女子拿給伊的,被告張偉民只是第一 次介紹伊跟小董認識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5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判中之證 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2 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 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證人陳福川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二、證人陳福川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陳福川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證人陳福川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2 人之 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陳福川於偵查中之 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犯陳福川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其 陳述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97年台上字第 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福川於本院已行交互詰問 程序,已保障被告2 人之詰問權,而證人陳福川於另案偵查 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具結之陳述筆錄,尚無證據證明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陳福川於另案偵查中所為陳述,認 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 料屬於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溫崇偉固不否認其外號叫「小董」,於98年底、99 年初經由共同被告張偉民介紹認識陳福川,其於99年1 月19 日至20日間某時,與陳福川陳世欽在臺南市某處85度C 咖 啡蛋糕烘焙專賣店(下稱「85度C 」)碰面,洽談借款事宜 ,於99年1 月21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外面,陪同陳福川陳世欽見面,於99年1 月22日開車載陳福川至高雄市○○○ 路附近統一超商前,由陳福川黃嘉振前往金主位於高雄市 ○○○路住屋大樓洽談借款及簽約事宜,再於99年1 月25日 開車載陳福川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情,被告張偉民亦不否認其有介紹陳福川認識共同被告溫



崇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溫崇偉辯稱:張偉民跟伊說陳福川叫「黃文 清」,伊不知道他冒用「黃文清」的名字,張偉民說「黃文 清」有塊土地要辦理貸款,「黃文清」之證件及土地所有權 狀等相關資料都是陳福川拿出來的,伊未參與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之程序,亦未於99年1 月22日開車載陳福川去大眾銀行 辦理開戶事宜,99年1 月22日伊與陳福川黃嘉振於統一超 商碰面,是因為陳世欽透過伊與「黃文清」(即陳福川)聯 絡,伊等到統一超商後,由黃嘉振陳福川與金主見面,伊 不知道陳福川和金主談什麼事情,交付什麼文件,99年1 月 25日伊與陳福川黃嘉振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碰面,是 因為陳福川不會開車,都是由伊接送,相關資料都是他自己 保管云云;辯護人陳魁元律師為被告溫崇偉辯稱:被告溫崇 偉只是仲介商,其對陳福川使用假名、假資料並不知情,證 人陳福川個人偏頗之詞不足採信云云。被告張偉民則辯稱: 伊只是介紹陳福川溫崇偉認識,陳福川說他那邊有土地要 借款,問伊有無認識高雄放款的朋友,因為溫崇偉在高雄作 貸款、借款的業務,伊才介紹溫崇偉陳福川認識,伊對於 陳福川溫崇偉如何與金主接洽、設定貸款等事宜均不清楚 云云;辯護人范仲良律師為被告張偉民辯稱:就偽造證件部 分,不能單憑陳福川片面之詞,對被告張偉民作不利之認定 ,偽造本票、有價證券部分,是臨時突發之情事,是證人陳 福川個人決定才簽立,不能推給其他被告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民於偵查及本院供述:陳福 川告訴伊他有土地要借款,伊遂介紹溫崇偉陳福川認識, 若成功要由溫崇偉拿錢給伊等語,及被告溫崇偉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供述:伊於98年底第1 次見到陳福川,當時是張偉 民介紹伊認識,伊於99年1 月21日有帶陳福川去臺南與陳世 欽見面,跟陳世欽簽契約,99年1 月22日伊與陳福川、陳世 欽、黃嘉振於統一超商碰面,由黃嘉振陳福川去找金主, 99年1 月25日上午伊與陳福川陳世欽黃嘉振於楠梓地政 事務所碰面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據證人即共犯 陳福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文 清、證人即代書黃福連、元太不動產員工陳世欽、渣打商業 銀行金陵分行放款部副理黃嘉振、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課長吳明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課員謝和英、吳啟勁等 人各於警詢及偵查具結指證,及證人即代書熊葵於偵查具結 證述,復經共犯溫崇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在卷,又除



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影警卷第 18至22頁)、扣押物品相片(見影警卷第23、24頁)、98年 12月2 日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5號偵查影卷《下稱影偵卷》 第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 日 高市地楠一字第0980014407號公告及99年1 月5 日發狀之09 9 楠狀字第0000 82 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影警卷第26頁背面 、第38頁背面)、陳世欽之元太不動產名片(見影偵卷第58 頁)、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10日高市左戶字第 099000 0813 號函(見影偵卷82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99年3 月1 日健保高字第0996003794號函(見影偵 卷第83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陳福川之證述實在,被告2 人上開推由陳福川冒用黃文清身分,與陳福川共同以偽造、 行使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開戶申請 書、確認書、印鑑卡、借據、印鑑證明書、本票,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對金主偽稱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借款之 方式,詐取取財7,000萬元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溫崇偉張偉民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福川於警詢時證稱:伊要使用偽造黃文清身分證、健 保卡及印鑑等物都是張衛民(即被告張偉民)、溫崇偉和那 名女子叫伊做的,張衛民並說事情成功後要給伊30萬元,伊 才配合他們做的等語(見影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於 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是張衛民於98年10月份找伊冒用黃文清 名義,他叫伊把照片給他,他說他要偽造文書跟證件去弄1 筆錢,伊交照片給張衛民後,他只給伊身分證影本,叫伊把 資料背起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0843 號《下稱偵1 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 偉民到臺南找伊,報給伊賺錢之機會,問伊有沒有意願,伊 說可以,他就叫伊準備照片,伊就去拍照片,伊是在臺南交 照片給張偉民,之後過半個月以上,他介紹被告溫崇偉給伊 認識;第一次伊跟溫崇偉見面,是在臺南成功路後面的85度 C ,在場之人有張偉民,他要介紹溫崇偉給伊認識,那次就 只有伊等3 人,他們2 人在講要偽造什麼東西要借錢之事情 ,但伊是外行人聽不懂;那天見面、認識以後,隔了大概一 、二十天,伊就接到溫崇偉的電話約在高雄火車站見面;張 偉民把伊介紹給溫崇偉時,他叫伊「川哥」,伊不清楚那些 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及印章係何人偽造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 至123 、130 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張偉民邀其參



與本案,及介紹被告溫崇偉與其認識之經過,且被告張偉民 於本院證稱:伊認識陳福川有7 、8 年,伊稱陳福川為「川 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證人陳福川上開證詞應 屬可採。被告溫崇偉辯稱伊不知陳福川冒用「黃文清」之身 分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被告張偉民辯稱伊僅告訴溫崇偉陳 福川的電話,伊也告訴陳福川溫崇偉的電話,讓他們自己去 聯絡,伊沒有跟被告溫崇偉講證人陳福川的姓名云云,亦有 違一般人介紹不相識之2 人認識,會告知對方姓名或稱呼之 常情,均不足採信。
⒉證人陳福川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98年12月1 日17時許在代 書黃福連住處交給黃福連補發被害人黃文清土地權狀之證件 ;於99年1 月5 日18時00分在代書黃福連住處取回補發被害 人黃文清土地權狀後,將該權狀交給「小董」等語(見影警 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溫崇偉知道伊是冒用黃文清的 名義,98年12月間伊到高雄火車站時,溫崇偉把戶政事務所 的印鑑證明、黃文清的身分證(其上照片是伊的)、黃文清 的印章給伊,叫伊把黃文清的資料背熱,再帶伊到代書那邊 辦土地權狀補發,辦好後又把印鑑證明、黃文清身分證及印 章都收回去;土地權狀補發要公告1 個月,伊以黃文清名義 留給代書的電話是被告溫崇偉跟那個女生給伊的,後來代書 有以電話通知伊所留的電話說權狀下來了,溫崇偉打電話給 張衛民張衛民再打電話給伊,伊坐車來高雄火車站,溫崇 偉自己一人帶伊到代書那裡拿土地補發權狀,拿完土地補發 權狀後,伊交給溫崇偉溫崇偉載伊到高雄火車站,伊就回 台南了等語(見偵1 卷第18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溫崇偉 用車子載伊去代書事務所,但他沒有進去,他在旁邊,他不 敢進去,叫伊自己去,代書不是伊找的,被告溫崇偉在高雄 ,伊在臺南,不是伊自己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已詳述被告溫崇偉帶其委託黃福連辦理上開土地所有 權狀補發之經過,與證人即地政士黃福連於偵查時證稱:98 年12月2 日陳福川自稱「黃文清」找伊要補發權狀,說是有 一個人介紹,他說他的權狀遺失,伊有檢查他的身分證、印 鑑證明,後來伊有答應,因為他的證件齊全,陳福川在當天 交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給伊辦理,陳福川在 99年1 月4 日至伊事務所拿土地權狀等語(見影偵卷第41至 42頁)相符。被告溫崇偉辯稱伊未參與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云 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溫崇偉雖辯稱伊不知道陳福川曾去高鐵左營站拿黃文清 之健保卡,沒有於99年1 月22日載陳福川至大眾銀行右昌分 行開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133 頁),然由被告溫崇偉



於本院供稱:陳福川至高雄均是伊去接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頁),及證人陳福川於警詢時證稱:偽造黃文清健保卡 是張衛民於99年1 月24日(應是22日之誤記)從臺中寄下來 的,溫崇偉開1355-NZ 號自小客車帶伊到高雄左營高鐵站領 的,車上還有那個女的也在場等語(見影警卷第3 頁反面) ,於本院證稱:那個女生載伊去車站領健保卡,伊不曉得何 人寄下來,她跑到高鐵車站去接,伊跟被告溫崇偉坐在車子 裡面在底下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及證人陳世欽於 本院證稱:99年1 月21日在臺南第一次和被告溫崇偉見面, 在場之人除了地主(即陳福川)、被告溫崇偉、伊及伊妻, 旁邊好像還有人,但伊不認識,當時主要是要確認地主身分 ,地主好像有表示被告溫崇偉是他的姪子,被告溫崇偉向伊 表示是地主的姪子,由於借款金額較大,也不希望開台支本 票,所以希望地主給伊等1 個帳號,希望直接轉帳、匯款, 所以當時伊有要求地主要給伊1 個銀行戶頭,所以在抵押權 設定完畢後,給錢的方式是用轉帳的方式;當時是伊要求的 ,地主當時有同意要提供帳戶,但一直到抵押權設定當天才 交給伊存簿帳號,地主與伊簽約時,還沒有給伊帳戶,伊當 時講「要拿7 千萬元的現金不可能」,因為7 千萬元的現金 太多,所以伊才一直要求地主要給他本人的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236 至237 頁),佐以被告溫崇偉於警詢時所稱陳福 川與其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 99年1 月22日14時21分08秒、14秒、19秒該手機之基地台位 置在高雄市○○區○○路1265號,即在高鐵左營站附近,又 該手機門號於同日15時04分27秒至05分40秒之基地台位置在 高雄市○○區○○街885 巷8 號,即在大眾銀行右昌分行( 址設高雄市○○區○○路803-1 號)附近,及卷內大眾銀行 右昌分行99年5 月28日(99)右昌發字第52號函檢送之存戶 黃文清99年1 月22日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 卷第63至70頁) ,堪認證人陳福川所述證稱99年1 月22日當天被告溫崇偉與 另一名女子有開車載其去高鐵左營站拿健保卡,再去大眾銀 行右昌分行開戶乙節為可採,被告溫崇偉上開辯詞顯非實在 。參以卷附陳福川以「黃文清」名義簽立之借據及7,000 萬 元商業本票之日期均為99年1 月22日(見影偵卷第79頁), 及證人即地政士熊葵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22日在金主家 ,簽約時在場有金主、陳福川黃嘉振、伊,渠等是在金主 住處大樓的會議室,陳福川有提供黃文清的身分證正本、健 保卡正本、土地權狀正本及大眾銀行的存摺正本交給伊,伊 把身分證、健保卡及大眾銀行存摺影印,土地權狀正本伊帶 走,然後約99年1 月25日早上到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



設定;陳福川是要跟金主借7 千萬元,約定設定好抵押權就 匯款,陳福川有簽借據跟本票給金主,陳福川是跟金主說要 把借款匯到「黃文清」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而且他們是99 年1 月22日當天開的戶等語(見偵1 卷第53至54頁),可知 陳福川至大眾銀行右昌分行開戶,及與金主見面簽約係同日 ,而陳福川於當天至高雄,既是被告溫崇偉去接他,被告溫 崇偉對於陳福川當天在高雄之行程自然明瞭,被告溫崇偉辯 稱伊不知道陳福川當天去大眾銀行右昌分行開戶云云,顯非 實在。
⒋再由證人陳世欽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 月22日與自稱黃 文清的男子(即陳福川)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7-11統 一便利超商碰面,找金主簽妥借款文件。當時是自稱董先生 的溫崇偉陪同他去,有看到自稱董先生的男子從他身上的背 包取出該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自稱黃文清的男子要給金主確 認等語(見影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土地權狀是溫 崇偉拿出來的,1 次是簽約,另1 次是去跟金主簽約,也是 溫崇偉從他包包拿出土地權狀給被告等語(見影偵卷第57頁 ),可知證人陳福川於本院證稱:權狀及印鑑證明都是叫伊 出面辦事時,被告溫崇偉跟那名女子從皮包拿出來給伊,辦 完後他們就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應屬實在。 ⒌辯護人雖辯稱簽發本票是證人陳福川之個人行為云云,而證 人陳福川於本院亦證稱:伊當天才知道要簽本票,伊本來要 下去問被告溫崇偉,結果他們擋住伊,叫伊照著寫,是金主 跟銀行行員告訴伊後,伊才自己決定要簽;伊出來有告訴被 告溫崇偉說這個東西還要簽本票,他說沒關係,反正錢領出 來,伊係於簽完當天告訴被告溫崇偉,伊出來就埋怨,還要 簽本票到時誰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129 頁) ,然由證人陳世欽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 月21日約在臺 南見面,伊跟2 個朋友一起,對方有4 個人即自稱黃文清陳福川溫崇偉溫崇偉的老婆及1 個男子見面,談借款的 條件,溫崇偉說他是地主(即陳福川)的姪子,說陳福川什 麼都不懂,由伊跟溫崇偉談,談的條件如專任不動產代辦融 資委託契約書,伊當時作2 份,這2 份委託契約書是在高雄 市的7-11外面簽的,是簽完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 後,再去跟金主簽約,是不同一天簽的等語(見3654號影偵 卷第56至57頁),可見本件借貸條件是由被告溫崇偉與陳世 欽洽談,佐以卷附「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之「 不動產代辦融資準備暨確認程序」欄第10項有勾選「⑷商業 本票(支票)。$7000萬」(見影偵卷第61頁),則被告溫 崇偉對於陳福川與金主簽約時,會簽立金額7000萬元商業本



票給金主乙節,應早已知悉,陳福川簽發本票之行為,仍在 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⒍起訴書雖謂99年1 月25日9 時30分許,被告溫崇偉陳福川陳世欽黃嘉振在楠梓地政事務所碰面時,係由被告溫崇 偉由背包取出如附表一編號5 之印鑑證明與陳福川陳福川 再將偽造之印鑑證明及偽造之「黃文清」印章交付予熊葵以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而證人陳世欽於偵查中亦證稱: 99年1 月25日伊與伊前女友一起去楠梓地政事務所,與黃嘉 振約在楠梓地政事務所碰面,當時有碰到溫崇偉陳福川, 印鑑證明是溫崇偉交給陳福川云云(見偵1 卷第55頁)。然 此為被告溫崇偉所否認,而證人熊葵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22日金主叫伊下來高雄,在金主家與陳福川洽談後,約99 年1 月25日早上到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印鑑證 明部分,伊請陳福川在99年1 月25日早上直接到地政事務所 出示給地政人員看,但陳福川說他怕車子被拖吊,他就把印 鑑證明交給伊,黃文清的印章是陳福川在99年1 月22日就交 給伊等語(見偵1 卷第53頁),證述陳福川於99年1 月22日 在金主家中已將印鑑證明及黃文清之印章交付給熊葵,考量 熊葵是受金主委託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承辦人,直接 與陳福川接觸,對事情經過應較陳世欽清楚,故以證人熊葵 上開證詞為可採,起訴書上開事實認定,尚屬有誤。 ⒎證人陳福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張偉民只是第1 次介 紹伊跟小董認識,被告張偉民把伊介紹給溫崇偉後,一直到 伊遭逮捕之這段期間,伊沒有跟被告張偉民講這件事,伊沒 有告訴被告張偉民借7 千萬元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 120 、125 頁),證述其未告知被告張偉民借款7000萬元之 事,但由證人陳福川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張衛民於98年 10月份找伊冒用黃文清名義,他只是叫伊把相片給他,他說 他要偽造文書跟證件去弄1 筆錢等語(見偵1 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 次被告張偉民說有1 個賺錢的機會 問伊要不要,伊說伊經濟環境不好,所以可以,他說「那你 把你的相片給我,我給你介紹高雄的朋友」,伊就把伊之相 片交給被告張偉民,後來是被告溫崇偉黃文清貼伊相片之 證件交給伊;第1 次張偉民介紹被告溫崇偉時,他在台南找 伊,那時好像有提到準備要作這個詐騙的案子,但詳情伊不 知道要偽造什麼,他們2 人都知道;剛開始是張偉民將說有 賺錢的機會要不要,伊問大概有多少錢賺,他說3 、50萬元 跑不掉,伊說可以,他就叫伊準備照片,伊在台南交照片給 被告張偉民,之後大概有半個月以上,他介紹被告溫崇偉與 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10 至111 、116 至117 、



122 至123 頁),可知被告張偉民在98年10月間已邀陳福川 參加本件詐欺取財計畫,並向陳福川索取照片以偽造證件, 且由被告張偉民於本院供稱:伊有偽造身分證之技術,那是 舊版的身分證,因為伊以前有開過這方面製版的公司(見本 院卷第207 頁),可知被告張偉民確有偽造身分證件之管道 ,又由被告張偉民於本院供稱:伊於98年間有經營銓泰開發 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伊介紹陳福川給被告溫崇 偉時,沒有和溫崇偉講好若成功要收取多少費用,但伊等都 有拿固定的比例,要看雙方談定多少百分比,伊再從中抽取 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若成功要由溫崇偉拿錢給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可知被 告張偉民對於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之程序應有所明瞭,且被告 張偉民與被告溫崇偉既有事後利益分贓之合意,縱認被告張 偉民未參與向金主洽談借款之過程,仍應認該部分行為在被 告張偉民與被告溫崇偉陳福川之謀議範圍內,被告張偉民 與被告溫崇偉陳福川就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
㈣從而,被告2 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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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