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昭文於民國97年5、6月間,因積欠蘇鈺翔簽賭款項無力償 還,與邱博祥、蘇鈺翔、柯雅麗、陳建齊(原名陳音助)、 陳喜忠(均經本院判決確定,以下與黃昭文共稱:黃昭文等 6 人)明知其等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 且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
(一)黃昭文與柯雅麗、蘇鈺翔商議後,決定設立欣富馨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欣富馨公司),並由柯雅麗擔任名義負責人 ,並透過蘇鈺翔覓得陳建齊、陳喜忠及邱博祥處理設立公 司、辦理貸款等事項。再由陳建齊、陳喜忠委託邱博祥於 97年5 月22日,帶同柯雅麗,以柯雅麗及欣富馨公司名義 向彰化銀行大發分行申設帳戶,邱博祥並於同日將自友人 借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匯入前開帳戶,佯作 驗資證明,並在欣富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等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股款,再共同前往址設高雄 市前金區○○○路60號3樓之1之「佳安會計師事務所」,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章保雄於97年5 月23日查核屬實並出 具報告書,柯雅麗則於97年6月5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表明已向股東收足100 萬元股款,而申請辦理設 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 將欣富馨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欣富馨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7年6月5日准予設立 登記;前開款項於驗資及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邱博祥即 逐次將帳戶中資本額100 萬元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又渠等為詐騙銀行,於97年10月間由柯雅麗等人持上開不 實公司登記文件,向銀行佯稱:柯雅麗係欣富馨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欲辦理貸款云云,惟未申貸成功。
(三)另欣富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渠等再以該人頭柯雅麗及
欣富馨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及彰化 銀行大發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由邱 博祥陸續領用上開銀行以欣富馨公司及柯雅麗為發票人之 支票;後因邱博祥要求柯雅麗返還設立欣富馨公司而存放 於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未果,便於97年10月間得知柯雅麗 申辦貸款失敗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弟」之成年人,並輾 轉交付給與黃昭文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如附表所列之行為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向 如附表所載被害人詐取票面金額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 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 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足資參酌,是本件共同被告柯雅麗、邱博祥及蘇鈺翔 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1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以被
告身份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至上開共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被告身份向 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雅麗、邱博 祥及蘇鈺翔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 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依前開說明,上揭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昭文均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其積欠共同被告蘇鈺翔賭債,蘇鈺翔要求 其貸款清償,於是由其當時女友即共同被告柯雅麗設立欣富 馨公司辦理貸款;另欣富馨公司有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 分行、彰化銀行大發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 ,辯稱:伊只知道柯雅麗要辦理貸款,然後帶柯雅麗去找共 同被告邱博祥辦理貸款,伊對於柯雅麗辦理貸款之過程並不 知情、未與柯雅麗等人一同去辦理貸款,也沒有經手欣富馨 公司聲請下來的支票,不知道柯雅麗把欣富馨公司的票交給 邱博祥云云。然查:
(一)
1.共同被告即欣富馨公司負責人柯雅麗於前案偵訊中供稱: 以伊名義設立的欣富馨公司,是虛設公司,目的是為了向 銀行貸款、還清共同被告蘇鈺翔的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32239 號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拿我的證 件去成立欣富馨公司,伊不知情,蘇鈺翔說的借款是被告 欠的,也是被告找蘇鈺翔處理貸款事宜的。伊沒有向共同 被告邱博祥拿過錢,是被告向邱博祥拿的,有時有透過蘇 鈺翔。因為邱博祥曾經說過只要順利申請登記公司成功,
就會付一筆錢讓伊與被告生活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拿伊的證件去成立欣富馨公 司,是要還被告欠蘇鈺翔的錢,成立欣富馨公司的過程, 都是被告和蘇鈺翔等人聯絡的,當時有去大寮的台灣企銀 貸款,但辦不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2.共同被告邱博祥於警詢時供稱:共同被告柯雅麗開設欣富 馨公司的目的是為了取得資產證明,才能辦理貸款,欣富 馨公司的資本額100 萬元是由伊向朋友借錢來登記的,公 司申請登記完成後,等向縣市政府辦理登記核准後,伊就 將100萬元全數提領出來,歸還給朋友等語(見警卷第31 頁、前案警二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忘 記柯雅麗的貸款沒有通過的時間,只記得共同被告蘇鈺翔 他們要去台南辦貸款的當天,先跟伊說要去辦貸款,當天 下午貸款沒有通過,蘇鈺翔說貸款沒有通過的原因是柯雅 麗跟銀行在貸款時的應對有問題,但細節伊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被 告欠蘇鈺翔錢,所以蘇鈺翔透過共同被告陳音助找上伊幫 忙設立公司去貸款還錢,被告、蘇鈺翔、柯雅麗有一起討 論要成立公司來辦理貸款。約定給柯雅麗及被告的代價是 :把柯雅麗的戶口遷到大寮是5 萬元、辦理公司營業登記 核准下來再5萬元、開戶請領支票再5 萬元,分3個程序給 ,總共15萬元給他們當生活費。當初成立欣富馨公司的10 0 萬元是伊出資的,伊有跟被告和柯雅麗說過這家公司的 資本額是100 萬,但他們不知道資金的來源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至124頁)。
3.共同被告蘇鈺翔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因被告與伊簽賭, 輸30萬,因為共同被告柯雅麗的信用較好,所以伊建議以 柯雅麗的名義開設人頭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32239 號卷第16頁);後供稱:因為柯雅麗及被告欠 伊30幾萬元,被告就跟叫伊幫他們辦貸款。所以伊就透過 報紙廣告找到共同被告邱博祥。後來邱博祥說柯雅麗與被 告沒有資產,要藉由成立公司讓他們看起來有資產,便於 向銀行貸款。後來因為條件、資料都不夠,貸款並沒有順 利核撥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 :柯雅麗的貸款是伊去送件辦理的。97年10月4 日隔幾天 後伊與柯雅麗及伊朋友開車去台南的臺灣銀行要辦理貸款 ,去作對保程序,剛辦完手續離開銀行沒多久,銀行的人 就打電話來說沒有通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用人頭 開設公司貸款是被告的意思,之前代辦公司都有跟伊、被 告和柯雅麗講好,要申請貸款前要先申請公司及支票帳戶
,才可以作成財力證明、申辦貸款。公司營業登記貸款下 來後,第一次伊有拿給被告錢,之後就叫被告直接和邱博 祥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第149頁)。(二)欣富馨公司係共同被告柯雅麗及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設立之 空頭公司;應收股款100 萬元由共同被告邱博祥所支付, 於會計師查核、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即由邱博祥將之陸 續提領一空等事實,除前開共同被告柯雅麗、邱博祥及蘇 鈺翔之證述外,並有欣富鑫公司登記申請書、欣富馨公司 設立登記表、欣富馨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欣富馨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欣富馨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彰化銀 行大發分行97年5月26日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經濟部97 年6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237730號函、欣富馨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欣富馨 公司退票記錄及欣富馨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635至636頁、偵卷第86頁、前案警二卷第147至第156頁 、前案D卷第1至2頁、第7頁),堪認為真實。又前開柯雅 麗、邱博祥及蘇鈺翔之證述雖略有出入,然就被告對於設 立欣富馨公司以辦理貸款之事均自始知情,並擔任柯雅麗 與邱博祥、蘇鈺翔間主要聯絡角色等情均為一致之供述, 其可信度極高。復參以被告於91年間,因擔任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後於94年間又與他人共同以空 頭公司虛開發票而涉犯商業會計法,分別經本院以96年重 訴字第7 號、98年訴字第127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因個 人資料擔任人頭公司,信用已經破產,所以無法申請貨款 還債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6頁);且柯雅麗設立欣富馨公 司以辦理貸款之本意係為當時為其男友之被告償還積欠蘇 鈺翔之款項,是柯雅麗如何辦理貸款?核貸是否成功?對 被告有切身關係,故被告對於成立公司之程序、成立時須 收取股款作為公司資本、欣富馨公司僅形式上收足股款、 係為辦理貸款而設立等事實,顯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 不知欣富馨公司有無實際營業、對於柯雅麗辦理貸款之過 程並不知情、未與柯雅麗等人一同去辦理貸款云云,然被 告既對柯雅麗等人設立欣富馨公司、辦理貸款等事參與程 度甚深已如上述,豈有不知欣富馨公司為空頭公司之理? 其縱對辦理貸款之細節未曾參與,仍無解於其犯行成立。 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認伊有拿柯雅 麗之證件交與蘇鈺翔去辦理貸款,伊知道要成立欣富馨公 司的事情,是因為柯雅麗要幫伊還錢,才去辦理貸款的( 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第169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就設立無實際營業之欣富馨公司,及辦理貸款未成功等情 ,與共同被告柯雅麗、蘇鈺翔及邱博祥等,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三)又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先後持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欣富 馨公司柯雅麗之系爭支票,分別持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支付款項或借款等借款,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答允支付款項,詎系爭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行為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44頁、第54至60頁、第 65至69頁、第97至106頁、第125至127頁、第134至138 頁 、第158至165頁、第169至177頁、第191至197頁、第208 至235頁、第238至241頁、第245至247頁、第25 3至255頁 、第262至273頁、第286至291頁、第295至299頁、第302 至304頁、第309至316頁、第320至323頁、第332至356頁 、第363至370頁、第379至391頁、第395至400頁、第409 至459頁、第462至466頁、第471至472頁、第475至487頁 、第498至505頁、第509至510頁、第516至517頁、第522 至526頁、第529至530頁、第536至547頁、第553至556頁 、第562至565頁、第579至586頁、第615至620頁),及欣 富馨公司退票記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欣 富馨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8年5月18日98 大發字第8819890018號函及所附欣富馨公司開戶資料、97 年6月27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及領用支票紀錄、彰化商業銀 行大發分行98年5月21日彰大發字第0981143號函及所附欣 富馨公司支票暨活期存款開戶資料、自設立迄今交易明細 表及支票領用紀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35至636 頁、97 年偵字第32239號卷第81至90頁、第156至169頁、第201至 204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欣富馨公司的支票都 沒有經手云云。然查:共同被告邱博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初給被告與柯雅麗的代價15萬,是包括柯雅麗把戶籍 遷到大寮、辦理公司登記核准及開戶請領支票等語,已如 上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另證稱:伊和蘇鈺翔、 柯雅麗及被告一開始就有要賣支票的意思,在本件違反公 司法部分被查獲後,被告雖然有要把支票要回去,但伊要 將伊存在欣富馨公司帳戶內作資產證明的一些餘額要回來 ,卻又找不到柯雅麗本人,所以伊就把臺灣企銀大發分行 、彰化銀行大發分行的支票拿去賣給一個綽號叫「阿弟」 的人,拿了40幾萬,來貼補伊的損失。伊要將支票賣掉時 ,有告訴被告及蘇鈺翔,那時被告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2頁、121頁背面至第123頁)。查邱博祥因欣 富馨公司支票跳票所涉之詐欺案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其無刻意捏造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必要;況邱博祥於前案偵 審及本案偵查中,原供稱系爭支票於違反公司法部分遭查 獲、其等經警約談後均已還給被告,那時系爭支票都還沒 有跳票紀錄等語(見警卷第30至第34頁、偵卷第61至62頁 、本卷99年訴字第801號卷二第218頁),若邱博祥有意攀 誣被告,僅需維持原本供詞即可,又何需於前案尚未判決 確定前即變更為對被告較有利之供詞,徒然增加己身罪責 ?是邱博祥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確實對系爭支票販賣他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亦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邱博祥、蘇鈺翔 、陳建齊、陳喜忠,雖均非欣富馨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具 有該身分之共同被告柯雅麗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 告邱博祥、蘇鈺翔、陳建齊、陳喜忠、柯雅麗(下稱被告 及共同被告等6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及共同被告等6人與前述綽 號為「阿弟」之成年人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間,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章保雄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2 罪,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被告明 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其所犯上揭2 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 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已著手於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詐欺 犯行而未成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 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 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 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 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 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 ,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 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 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及共同被告等6 人成立欣富馨公司申領系爭支票 販售,渠等雖知所經手調借或販賣之系爭支票,日後將供 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 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 知情之被害人詐欺,惟該等空白支票既然尚需待有知情而 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予以利用,始能完成詐欺 犯罪之目的,至於知情的買受者究係一人或多人,究係於 何時、何地,持一張或多張空頭支票,向一位或多位被害 人行使詐騙?事實上並非被告及共同被告等6人於所能預 先得悉,應認渠等於主觀上係以渠等之各個舉動僅為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在客觀上渠等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觀,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及共同被告等6 人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己身債務,竟與他人共謀開設空頭公司 、申辦貸款及出售公司支票,所為殊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 司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且對社會經濟秩序與大眾交易安 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損及社會大眾對公司資本登記之信 賴,行為實非可取;又提供空頭支票,與他人共同詐騙財 物,使被害人誤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助長犯罪風氣 ,且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商業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 面廣泛,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猶設詞圖卸 ,尚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本不宜輕縱之,惟被告並非實
際經手將系爭支票出售之人,又未取得系爭支票出售後之 利益,犯罪手段尚非甚重,並審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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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手段│支票號碼及 │付款銀行│金額 │
│號│ │ │及事實 │發票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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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酥餅 │郭素娥│郭素娥表示支票│0000000 │彰化銀行│12萬元│
│ │ │ │來自林秀觀表示│98年5 月25日│大發分行│ │
│ │ │ │支票來自邱晉陽│ │ │ │
│ │ │ │、邱晉陽表示支│ │ │ │
│ │ │ │票來自係一位綽│ │ │ │
│ │ │ │號「酥餅」男子│ │ │ │
│ │ │ │向其訂購80瓶干│ │ │ │
│ │ │ │貝醬做為部分貨│ │ │ │
│ │ │ │款之用,該支票│ │ │ │
│ │ │ │係直接到欣富馨│ │ │ │
│ │ │ │公司向一名不詳│ │ │ │
│ │ │ │女子取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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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盧億達│哀月琴│哀月琴表示支票│643643 │彰化銀行│13萬 │
│ │ │ │來自黃銘泰借錢│98年7 月3 日│大發分行│5000元│
│ │ │ │,黃銘泰表示支│ │ │ │
│ │ │ │票來自自稱「盧│ │ │ │
│ │ │ │億達」之人支付│ │ │ │
│ │ │ │貨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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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榮欽│葉珮螢│葉珮瑩表示支票│CN0000000 │彰化銀行│9萬 │
│ │ │ │來自黃立偉,係│98年6 月6 日│大發分行│3500元│
│ │ │ │黃立偉收受林榮│ │ │ │
│ │ │ │欽提出之客票來│ │ │ │
│ │ │ │繳保險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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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詳 │張加朋│張加朋表示支票│CN0000000 │彰化銀行│6萬元 │
│ │ │ │來自陳順成抵車│98年6 月1 日│大發分行│ │
│ │ │ │資,目前由陳順│ │ │ │
│ │ │ │成取回,陳順成│ │ │ │
│ │ │ │表示支票來自不│ │ │ │
│ │ │ │詳男子支付雕刻│ │ │ │
│ │ │ │佛像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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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劉先生│郭博雄│郭博雄表示支票│AW0000000 │臺灣中小│11萬 │
│ │陳先生│ │來自不詳劉先生│98年5月25日 │企業銀行│7550元│
│ │ │ │及陳先生支付貨│ │大發分行│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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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強仔 │王石泉│洪文何表示支票│656354 │彰化銀行│7萬 │
│ │ │ │來自王石泉,支│98年6 月25日│大發分行│8000元│
│ │ │ │票已經返還王石│ │ │ │
│ │ │ │泉,王石泉表示│ │ │ │
│ │ │ │支票來自綽號「│ │ │ │
│ │ │ │強仔」男子抵償│ │ │ │
│ │ │ │工資及材料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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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文傑│王玉棟│賴啟明表示支票│CN0000000 │彰化銀行│5萬元 │
│ │ │ │來自蔡文傑,委│98年6 月1 日│大發分行│ │
│ │ │ │託其友人溫偉新│ │ │ │
│ │ │ │持之向王玉棟借│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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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不詳 │張富通│施德勝表示該支│AW0000000 │臺灣中小│31萬 │
│ │ │ │票來自張富通,│98年6 月29日│企業銀行│5700元│
│ │ │ │張富通表示來自│ │大發分行│ │
│ │ │ │姓名不詳之朋友│ │ │ │
│ │ │ │給付之貨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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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某黃姓│姚倍昇│姚倍昇表示該支│0000000 │彰化銀行│7萬元 │
│ │商人 │ │票來自其黃姓商│98年7 月1 日│大發分行│ │
│ │ │ │人給付貨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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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謝慧心│陳青瑋│陳青瑋表示支票│0000000 │彰化銀行│21萬 │
│ │ │ │來自謝慧心給付│98年6 月1 日│大發分行│8600元│
│ │ │ │採購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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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阿國 │胡博勛│陳素莉表示支票│635982 │臺灣中小│38萬 │
│ │ │ │來自林明瀚,林│98年5 月25日│企業銀行│8500元│
│ │ │ │明瀚表示支票來│ │大發分行│ │
│ │ │ │自方祥安,方祥│ │ │ │
│ │ │ │安表示支票來自│ │ │ │
│ │ │ │胡博勛,方祥安│ │ │ │
│ │ │ │表示支票還給胡│ │ │ │
│ │ │ │博勛,胡博勛表│ │ │ │
│ │ │ │示支票來自「阿│ │ │ │
│ │ │ │國」之人,向其│ │ │ │
│ │ │ │調用現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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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志鴻│林俊宏│林俊宏表示支票│0000000 │彰化銀行│112萬 │
│ │ │ │來自黃鵬吉,黃│99年5 月25日│大發分行│元 │
│ │ │ │鵬吉表示支票來│ │ │ │
│ │ │ │自稱「林志鴻」│ │ │ │
│ │ │ │之人給付工程款│ │ │ │
│ │ │ │。 │ │ │ │
│ │ ├───┼───────┼──────┼────┼───┤
│ │ │郭建宏│郭建宏表示支票│0000000 │彰化銀行│68萬元│
│ │ │ │來自黃鵬吉給付│98年5 月25日│大發分行│ │
│ │ │ │貨款。黃鵬吉表│ │ │ │
│ │ │ │示支票來自自稱│ │ │ │
│ │ │ │「林志鴻」之人│ │ │ │
│ │ │ │給付工程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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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阿國 │陳志鵬│紀春地表示來自│CN0000000 │彰化銀行│33萬元│
│ │ │ │陳志鵬,陳志鵬│98年6 月29日│大發分行│ │
│ │ │ │表示支票來自綽│ │ │ │
│ │ │ │號「阿國」男子│ │ │ │
│ │ │ │向其調度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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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陳政德│林健民│林健民表示支票│0000000 │彰化銀行│19萬 │
│ │ │ │來自蘇哲誼給付│98年5 月25日│大發分行│3000元│
│ │ │ │裝潢費。蘇哲誼│ │ │ │
│ │ │ │表示該支票係陳│ │ │ │
│ │ │ │政德借貸現金作│ │ │ │
│ │ │ │為擔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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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蘇峰慶│李昆家│李昆家表示支票│CN0000000 │彰化銀行│13萬元│
│ │ │ │來自蘇峰慶給付│98年5 月31日│大發分行│ │
│ │ │ │裝潢材料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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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施耀童│林振德│林振德表示支票│0000000 │彰化銀行│14萬 │
│ │ │ │係施耀童向其借│98年6 月1 日│大發分行│8000元│
│ │ │ │款之擔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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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阮美紅│杜俊傑│杜俊傑表示支票│0000000 │彰化銀行│6萬 │
│ │ │ │經徐平來自徐榮│98年7 月15日│大發分行│3700元│
│ │ │ │淵,給付貨款之│ │ │ │
│ │ │ │用。徐榮淵表示│ │ │ │
│ │ │ │,係自稱「阮美│ │ │ │
│ │ │ │紅」之人用以支│ │ │ │
│ │ │ │付貨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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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涂家良│吳振輝│吳振輝表示支票│CN0000000 │彰化銀行│15萬元│
│ │ │ │來自吳振龍,吳│98年5 月31日│大發分行│ │
│ │ │ │振龍表示支票來│ │ │ │
│ │ │ │自黃華榮,黃華│ │ │ │
│ │ │ │榮表示支票來自│ │ │ │
│ │ │ │林智勇,林智勇│ │ │ │
│ │ │ │表示支票來自涂│ │ │ │
│ │ │ │家良向其借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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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小陳 │郭淑貞│郭淑貞表示支票│656319 │臺灣中小│29萬 │
│ │ │ │來自廖素嬌給付│98年6 月1 日│企業銀行│4000元│
│ │ │ │貨款,廖素嬌表│ │大發分行│ │
│ │ │ │示支票係閱報後│ │ │ │
│ │ │ │向自稱「小陳」│ │ │ │
│ │ │ │之人購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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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阿勇 │蔡明宗│李志斌表示支票│0000000 │臺灣中小│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