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73號
KSDM,100,訴,1173,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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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欄之「林晏靖」簽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朱世雄林晏靖曾係同學關係。因朱世雄於民國95年間在通 訊行上班之際,林晏靖曾委託朱世雄代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於96年 4月間,林晏靖欲停用上開門號,朱世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在其當時所任職之高雄市○ ○區○○路之金美通訊行內,向某不知情之成年同事謊稱其 已獲林晏靖之授權,而委請該同事代為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欄各簽「林晏靖」之簽名1枚 (共3枚)後,朱世雄再持向亞太公司行使,使亞太公司陷 於錯誤而提供號碼可攜服務,足生損害於林晏靖及亞太公司 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嗣林晏靖於99年5月10日 接獲亞太公司催繳帳單通知,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晏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晏靖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8頁至第16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33026號鑑定 書、筆跡鑑定說明、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紙(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電話費繳款通知書影本2份(見 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見警卷第29頁)、專案同意書(見警卷第30頁)、亞 太行動寬頻電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警卷第31頁)、 100年度檢總管字第024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頁) 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號函附基本資 料查詢、出帳紀錄表、繳費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至 第25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林晏靖簽名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 自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偽造 並行使上開專案同意書部分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既是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酌。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同事在亞太公司行動電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簽署被害人林晏靖之簽名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晏靖為同學關係,竟未 經被害人之授權,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關於被害人之上開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對於被害人信用之損害非微,且破壞 亞太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惟量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向亞太公司補繳欠費,有繳費收 據1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所偽造之亞太公司行動電信服務申請書、專 案同意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簽名」欄上之林晏靖簽 名各1枚(共3枚)(見警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簽名、指印於其上 之具文書形式之上開文件因已交付亞太公司行使,屬亞太公 司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亞太公司行動電信服務申 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所書寫關於



林晏靖」文字部分,其用意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於 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 署名之問題,自不予沒收。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 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 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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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