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55號
KSDM,100,訴,1155,201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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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森
被   告 郭美吟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為張瑋真、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面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匯款水單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偽造之票號TH0000000號、發票人為張瑋真、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面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偽造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匯款水單均沒收。郭美吟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匯款水單均沒收。郭美吟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博森郭美吟2人係夫妻,而張博森為址設高雄市鹽埕區 ○○○路257號3樓「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 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肇元張博森郭美吟2人 之子)。張博森郭美吟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2月15日 前之12月間某日起,由張博森陳家沛謊稱:東昇公司有接 獲來自國內石化業者購買閥門管件的訂單,可向對岸大陸地 區業者購買相同的管件再轉賣予國內石化業者,以此方式可 獲取龐大利潤,如陳家沛願提供資金供東昇公司向大陸地區 業者購買管件,則東昇公司會將向大陸地區業者購買管件轉 賣國內石化業者後所賺取之差價,扣除該差價金額的百分之 13 作為稅金、運費等成本支出後,計算出獲取之淨利,由 陳家沛獲取該淨利的百分之40云云;且2人為取信於陳家沛 ,由張博森冒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中美和石油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和公司)、中鋼碳素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碳素公司)、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鴻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石化公司)等8間國內石化業者之名義,將東昇公司前曾與 該8間公司交易所取得該8間公司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等加 以剪貼、模倣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該等公司向東昇之訂購單 、交貨通知單(上開各間公司遭偽造訂購單、交貨通知單詳 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後,再持此等不實之訂購單、交貨 通知單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向陳家沛行使,使陳 家沛陷於錯誤,誤認東昇公司確有接獲該等國內公司訂購閥 門管件之訂單,而同意提供資金,遂自97年12月15日至98年 3 月23日止,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東昇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共計達新臺幣(下同)2,850萬250元,再由 郭美吟負責確認陳家沛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張 博森、郭美吟復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 博森冒用華南商業銀行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九之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水單共計69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陳家沛匯款後之 當晚或翌日,持如附表九所示之偽造匯款水單向陳家沛行使 ,藉此偽造不實之匯款水單向陳家沛證明東昇公司確有將陳 家沛匯入之款項變賣為美金匯入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廠商購 買閥門管件,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以東昇公司張肇元、張瑋 真(張博森之妹)等人為發票人之票據(票據種類、發票人 、金額亦如附表一所示,票據金額為陳家沛匯款金額加上述 淨利的百分之40)予陳家沛作為擔保(陳家沛各次匯款之日 期、金額、張博森郭美吟2人偽造之國內石化廠商訂購單 、交貨通知單或工程承攬單內容、偽造之匯款水單內容、交 付之擔保票據內容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張博森郭美吟為 詐騙陳家沛匯款,而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訂購單 、交貨通知單、匯款水單,足生損害於前揭8間公司與華南 銀行,並使陳家沛一而再陷於錯誤而屢應張博森郭美吟要 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遲至張博森郭美吟2人交付陳 家沛之擔保之票據陸續跳票而不獲兌現,經陳家沛持前開張 博森、郭美吟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向該銀行詢問, 發現上開附表二至九所匯款之水單均係偽造,始悉上情。二、張博森郭美吟2人以上述偽造之匯款水單、國內石化廠商 訂購單、交貨通知單等向陳家沛行騙為陳家沛發現後,陳家 沛遂要求張博森郭美吟另行簽發本票以擔保附表一所示其 遭張博森郭美吟2人詐騙而匯出款項之債權,詎張博森竟 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張博森於98年3月20日,自 行冒用其妹張瑋真之名義,偽造「張瑋真」為發票人印文3 枚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8年3月14日,面額為600 萬元之本票上,並交付該紙本票予陳家沛,嗣經陳家沛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該本票時,張瑋真即抗告主張其並 未簽發上開本票交陳家沛收執,陳家沛始知張博森冒用張瑋 真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一情。
三、案經陳家沛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2人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博森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森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正面、第78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家沛、林美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訴字卷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 ),並有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120 頁至第13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2份(見偵一卷 第126頁至第127頁、)告訴人陳家沛98年05月15日刑事補充 告訴理由狀(一)所附匯款水單及對應支票明細、匯款明細 、本票明細、戶籍謄本、勝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東昇閥 門管件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浙江永高閥門製造有限公 司型錄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水單、訂購單影本、支票暨退 票理由影本共73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共58張東昇公 司華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單、東昇公司華南銀行美金帳戶存 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本票影本5張、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 101號、102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偵一卷第189頁至偵三卷第 129頁)、附表九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之賣匯水單申請書影本 69張、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8年7月22日(98)華高密字 第098012號函(見偵三卷第175頁)、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98年7月29日(98)華高外字第468號函(見偵三卷第179 頁)、被告張博森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職稱總經理)被 告郭美吟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職稱經理)名片4張(見 偵三卷第206頁、第216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影本2紙(見偵三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偵三卷第335頁至第 337頁)、附表二所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財 物採購內器材交貨通知單影本36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煉製事業部政風室98年12月30日(98)煉政查字第117號函 一份(見偵三卷第307頁至第310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煉製事業部政風室99年02月08日(98)煉政查字第014號 函(見偵三卷第333頁)、附表三所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單影本59份、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2日鼎 法字第99031202號函附中鼎公司與東昇公司2份訂購單交易 日期、金額等相關資料影本(見偵五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附表四所示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訂購單7 份、附表四有標示卷宗頁數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9 年03月19日中美和人字第017號函附件(一)比對表影本2頁 並附上9份(影本共65頁)之訂單、發票及匯款單附件(二 )中美和公司確實曾向東昇公司正式訂購清單影本1頁並附 上40份(影本共228頁)之訂單、發票及匯款單(見偵六卷 第1頁至第297頁)、附表五所示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單影本29張、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7日 (99)中碳D24字第026號函附件中鋼碳素化學公司廠商驗貨 狀況表(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及編號20中鋼碳素化學公 司訂購單影本各1份(見偵六卷第138-1頁至第169頁)、附 表六所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中宇環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4日(99)中字A1字第0110號函附件 檢方函查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貨數量表、訂購單影 本24紙、中宇公司與東昇公司95年迄今交易往來資料影本1 份(見偵五卷第318頁至第348頁)、附表七中鴻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訂購單7份、99年3月23日(99)中鴻字第042號函附 件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14份(影本15張)、中鴻公 司與東昇公司3筆交易資料影本1份(見偵五卷第3頁至第317 頁)、附表八所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貨 通知單影本17份、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 6月28日總供管字201006002號函附東昇公司96年4月25日簽 訂之碳鋼閥長約相關資料影本共37份(見偵六卷第311頁至 第426頁)可稽,足認被告張博森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 博森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郭美吟部分:訊據被告郭美吟固坦承有上開事實一與張 博森共同前往告訴人陳家沛家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 張博森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並辯稱:伊 不知其夫張博森所投資之事業為何,伊僅因與被告張博森係 夫妻,而依張博森之指示幫忙做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美吟張博森夫妻2人於案發前曾多次由張博森持訂 購單、交貨通知單、匯款水單,2人共同前往陳家沛住處洽 談設資東昇公司閥門管件買賣並確認告訴人之匯款之事實, 業據被告郭美吟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證人 陳家沛、林美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 背面至第72頁正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共同被告 張博森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相符 ,並有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120頁 至第13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2份(見偵一卷第 126頁至第127頁、)告訴人陳家沛98年05月15日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一)所附匯款水單及對應支票明細、匯款明細、 本票明細、戶籍謄本、勝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東昇閥門 管件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浙江永高閥門製造有限公司 型錄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水單、訂購單影本、支票暨退票 理由影本共73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共58張東昇公司 華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單、東昇公司華南銀行美金帳戶存款 明細查詢單各1份、本票影本5張、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01 號、102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偵一卷第189頁至偵三卷第129 頁)、附表九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之賣匯水單申請書影本69張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8年7月22日(98)華高密字第 098012號函(見偵三卷第175頁)、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98年7月29日(98)華高外字第468號函(見偵三卷第179頁 )、被告張博森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職稱總經理)被告 郭美吟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職稱經理)名片4張(見偵 三卷第206頁、第216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影 本2紙(見偵三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偵三卷第335頁至第 337頁)、附表二所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財 物採購內器材交貨通知單影本36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煉製事業部政風室98年12月30日(98)煉政查字第117號函 一份(見偵三卷第307頁至第310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煉製事業部政風室99年02月08日(98)煉政查字第014號 函(見偵三卷第333頁)、附表三所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單影本59份、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2日鼎 法字第99031202號函附中鼎公司與東昇公司2份訂購單交易 日期、金額等相關資料影本(見偵五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附表四所示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訂購單7 份、附表四有標示卷宗頁數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9 年03月19日中美和人字第017號函附件(一)比對表影本2頁 並附上9份(影本共65頁)之訂單、發票及匯款單附件(二 )中美和公司確實曾向東昇公司正式訂購清單影本1頁並附



上40份(影本共228頁)之訂單、發票及匯款單(見偵六卷 第1頁至第297頁)、附表五所示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單影本29張、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7日 (99)中碳D24字第026號函附件中鋼碳素化學公司廠商驗貨 狀況表(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及編號20中鋼碳素化學公 司訂購單影本各1份(見偵六卷第138-1頁至第169頁)、附 表六所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中宇環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4日(99)中字A1字第0110號函附件 檢方函查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貨數量表、訂購單影 本24紙、中宇公司與東昇公司95年迄今交易往來資料影本1 份(見偵五卷第318頁至第348頁)、附表七中鴻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訂購單7份、99年3月23日(99)中鴻字第042號函附 件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14份(影本15張)、中鴻公 司與東昇公司3筆交易資料影本1份(見偵五卷第3頁至第317 頁)、附表八所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貨 通知單影本17份、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 6月28日總供管字201006002號函附東昇公司96年4月25日簽 訂之碳鋼閥長約相關資料影本共37份(見偵六卷第311頁至 第426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郭美吟雖執前詞抗辯。惟查:證人陳家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與被告張博森合作投資時,被告張博森及被告郭美 吟都有前來與伊接洽,2人都有說要投資,被告張博森接洽 較多,被告郭美吟也有參與,被告張博森拿上開支票給伊時 ,被告郭美吟都有在場,並在旁邊說:「大哥你放心,我小 叔娶到市議員陳信瑜,我先生以前是立法委員羅世雄的助理 ,我們的工作會拿到很多,你放心我們投資的事業不會倒」 、「不會害自己的兒子和小姑」云云,被告張博森拿水單、 訂購單給伊時,被告郭美吟坐在旁邊說「這些訂購單、水單 沒問題,這些工程都是公家的,不會倒」云云,有時伊去匯 款時,被告郭美吟會到華南銀行等伊匯款,在跳票前,即98 年伊去掃墓時,被告夫妻過來找伊,被告郭美吟問伊還有無 1400萬,伊回答說伊房子、土地都抵押了,哪還有1400萬, 結果隔天就開始跳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背面至第72 頁正面);另證人林月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家沛叫伊 去匯投資款項時,被告張博森會叫伊打電話給被告郭美吟說 錢已經匯過去了,被告郭美吟會去華南銀行等伊匯款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正面);共同被告陳家沛則於偵查中陳 稱:「我會跟郭美吟說我跟告訴人借多少錢,會入帳,要郭 美吟寫支票,金額告訴郭美吟,我再將支票送到告訴人家裡 ,我叫郭美吟開支票,她就會開。另外我只是叫郭美吟幫我



去華南銀行轉帳而已。」等語(見偵三卷第168頁),可見 被告郭美吟對於被告張博森及其所謂之投資,已然知情,其 又在被告張博森向被害人陳家沛遊說投資之際,亦在旁更進 一步以其家人之政商關係良好等詞,藉以說服被害人陳家沛 匯款,甚至在被告張博森所提出之訂購單、匯款水單予被害 人陳家沛之際,被告郭美吟亦在旁保證該等訂購單、匯款水 單均無問題,投資之風險甚低等詞,並積極說服被害人陳家 沛之事實,已甚明確。又被告郭美吟於告訴人或其配偶林月 美匯款後,又前往華南銀行確認陳家沛及其配林月美匯款之 事實,亦經被告郭美吟供述在卷,足見被告郭美吟與被告郭 美吟已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甚為明確。況被告郭美吟曾出示告訴人其曾在任職在東昇公 司之經理職位之事實,復有該公司名片2紙可按(見偵三卷 第206頁、第216頁),足見被告林月美上開所辯:不知張博 森投資之事實而僅依其指示收匯款及匯款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美吟張博森2人犯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 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 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 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 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 之調查。」(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就附表二至九之私文書上所列之姓名是否真有其人 ,本院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核被告張博森郭美吟就「 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附表二至九偽造 印文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博森郭美吟自97年12月15日至98年3月23日止,行使附表二至 九之偽造私文書,並向陳家沛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 顯係以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而僅各構成一個詐欺取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行為。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博 森、郭美吟就上述犯行,雖參與程度不一,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 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 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 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張博森郭美吟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論罪與上述不同部 分,尚有未合。再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 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 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 為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 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得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之。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 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 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待言;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 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 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倘僅以補充理由書敘及罪 嫌,但仍不能視為訴訟上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經 檢察官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補充理由書 中載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張博森郭美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冒用東昇公司 張肇元張瑋真之名義簽發』」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檢察 官既非以法定追加起訴之程序,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 加被告張博森郭美吟2人就事實一部分另有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然此部分仍不能視 為訴訟上請求,本院無從審理,併為說明。
㈡核被告張博森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張博森就「事實二」所為之偽造有價 證券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偽造「張 瑋真」之印文3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張博森先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張博森郭美吟二人均四肢健全、智能正常,並 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更難認有何經濟困窘之壓力,竟共 同貪圖不勞而獲,利用人性之弱點,提供偽造之訂購單、交 貨通知單、匯款水單交付被害人陳家沛,並謊稱自己經營東 昇公司生意獲利豐厚,以高額之利潤,欺騙舊識好友陳家沛 ,誘使被害人陳家沛逐漸上當受騙,並因而向被害人陳家沛 詐得2850萬250元之鉅額錢財得逞,使被害人陳家沛財產上 損失嚴重,求償無門,且被告張博森事後又偽造其妹張瑋真 之本票交付被害人陳家沛,行為甚為不該,又被告張博森郭美吟2人經查獲後,對於所騙取之鉅額款項,並未交待其 去向,且無取出所詐得之款項償還被害人陳家沛,惟念及被 告張博森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張博森郭美吟2人個別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2人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張博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偽造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匯款水單 ,雖由被告張博森交付被害人陳家沛行使之,但上開私文書 並無借據或債權憑證之性質,被告張博森交付被害人陳家沛 行使之際,當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仍為被告張博森所有 ,並為被告張博森犯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於被告 張博森郭美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至九所示之 訂購單、交貨通知單、匯款水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述 私文書之沒收而沒收,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被告張博森所偽造之上開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 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張瑋真」印文3枚,均係附著於上開本票票上,隨同 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 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被告郭美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博森(犯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業如 前述)、郭美吟2人以上述偽造之匯款水單、國內石化廠商 訂購單、交貨通知單等向陳家沛行騙為陳家沛發現後,陳家 沛遂要求被告張博森郭美吟另行簽發本票以擔保附表一所 示其遭被告張博森郭美吟2人詐騙而匯出款項之債權,詎



被告張博森郭美吟竟另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張博森於98年3月20日,冒用其妹張瑋真之名義, 簽發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給陳家沛,因認被告郭美吟 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美吟、共同被 告張博森之供述、告訴人陳家沛之指述、證人張瑋真之證述 、證人林月美之證述、本票影本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郭美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知被告張 博森有開本票,也不知是何人本票,更未參與偽造該紙本票 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博森固於98年3月20日冒用其妹張瑋真之名義,簽發 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陳家沛,嗣經陳家沛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該本票時,張瑋真即抗告主張其並未簽 發上開本票交陳家沛收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美吟與被告張博森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而偽造上開張瑋真之本票1紙云云。惟本件 證人陳家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跳票之前,被告張博森 及被告郭美吟2人曾主動拿含上開偽造張瑋真名義之600元本 票在內之5張本票給伊,伊拒絕後,被告張博森又開口向伊 要錢,伊才又叫被告張博森將該本票5張拿給伊太太林月美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而證人林月美於本院審 理時固亦證稱:被告郭美吟亦曾與被告張博森一起拿含上開 偽造張瑋真名義之600元本票在內之5張本票給伊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第72頁背面),惟證人陳家沛、林月美上開證詞, 均僅能證明被告張博森郭美吟共同前往告訴人陳家沛之住 處持5紙本票(其中1紙為本案所偽造之本票)交予告訴人陳 家沛收執,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美吟知悉上開5紙本票其 中是否有本案之偽造之張瑋真之本票。況同案被告張博森已 自承上開偽造之張瑋真本票係其個人所為等語(見偵三卷第 148頁),故尚難僅憑上開證人陳家沛、林月美之證述,即 遽以推認被告郭美吟有共同偽造或共同行使偽造張瑋真之上 開本票之情。
㈢又被告張博森張瑋真為兄妹關係,業據被告張博森及張瑋 真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張博森如欲取 得張瑋真之授權,理應無需再透過被告郭美吟或向其告知之 必要,且被告張博森張瑋真2人既是兄妹,被告郭美吟自 無懷疑被告張博森所持之上開張瑋真名義之本票,係被告張 博森未經張瑋真之授權而偽造之本票,故被告郭美吟辯稱: 其不知被告張博森並未經授權而偽造張瑋真之本票等語,應 與常情無違。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郭美吟有上開偽造 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郭美吟此部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自應為被告郭美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一:被告 2人持偽造之國內石化廠商文件(訂購單、交貨通 知單)、偽造華南銀行匯款水單、與簽發擔保票據等詐 騙告訴人匯款情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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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國內石化廠商訂│偽造之華南銀行│ 遭退票之擔保票據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
│號│購文件與訂購總金額│匯款水單與金額│ │ (損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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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三編號1、2之中│附表九編號 1、│⑴票據種類:支票 │⑴97年12月15日 │
│ │鼎公司訂購單2份 │2 之華南銀行匯│ (偵一卷P241)│ 匯款20萬元 │
│ │(偵一卷P236、238 │款水單2份 │ 發票人:東昇公司張肇元│⑵97年12月16日 │
│ │) │(偵一卷P234、│ 發票日:98年3月25日 │ 匯款20萬元 │
│ │ │242) │ 支票號碼:UC0000000 │(總損害金額40萬元│
│ │ │ │ 金額:27萬9,080元 │) │
│ │ │ │⑵票據種類:支票 │(偵三卷P85) │
│ │ │ │ (偵一卷P246)│ │
│ │ │ │ 發票人:東昇公司張肇元│ │
│ │ │ │ 發票日:98年3月26日 │ │
│ │ │ │ 支票號碼:UC0000000 │ │
│ │ │ │ 金額:22萬2,277元 │ │
│ │ │ │(擔保票據總金額50萬1,35│ │
│ │ │ │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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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⑴附表三編號3、4之│附表九編號3、4│⑴票據種類:本票 │97年12月23日 │
│ │ 中鼎公司訂購單 2│之華南銀行匯款│ (偵一卷P263)│匯款104萬元 │
│ │ 份(偵一卷P252、│水單2份(偵⑤ │ 發票人:東昇公司張肇元│(偵三卷P86) │
│ │ 、253) │卷P247、264) │ 發票日:97年12月25日 │ │
│ │⑵附表五編號1 之中│ │ 到期日:98年4月1日 │ │
│ │ 鋼碳素公司訂購單│ │ 本票號碼:TC0000000 │ │
│ │ 1份(偵一卷P255)│ │ 金額:58萬5,774元 │ │
│ │⑶附表二編號1 之台│ │⑵票據種類:本票 │ │
│ │ 灣中油公司交貨通│ │ (偵一卷P270)│ │
│ │ 知單1份(偵一卷 │ │ 發票人:東昇公司張肇元│ │
│ │ P260) │ │ 發票日:97年12月25日 │ │
│ │⑷附表八編號1之中 │ │ 到期日:98年3月30日 │ │
│ │ 國石化公司交貨通│ │ 本票號碼:TC0000000 │ │
│ │ 知單1份(偵一卷 │ │ 金額:56萬557元 │ │
│ │ P267) │ │(擔保票據總金額114萬6,3│ │
│ │ │ │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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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附表八編號 2之中國│附表九編號 5之│票據種類:本票 │97年12月24日 │
│ │石化公司交貨通知單│華南銀行匯款水│ (偵一卷P276) │匯款23萬5,000元 │
│ │1份(偵一卷P273) │單1份(偵一卷 │發票人:東昇公司張肇元 │(偵三卷P86) │
│ │ │P271) │發票日:97年12月25日 │ │




│ │ │ │到期日:98年3月27日 │ │
│ │ │ │本票號碼:TC0000000 │ │
│ │ │ │金額:26萬2,2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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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附表四編號 1之中美│附表九編號 6之│票據種類:本票 │97年12月25日 │
│ │和公司訂購單1份 │華南銀行匯款水│ (偵一卷P284)│匯款38萬元 │
│ │(偵一卷P279-281)│單1份(偵一卷 │發票人:東昇公司張肇元 │(偵三卷P87) │
│ │ │P277) │發票日:97年12月26日 │ │
│ │ │ │到期日:98年3月31日 │ │
│ │ │ │本票號碼:TC0000000 │ │
│ │ │ │金額:41萬8,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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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附表三編號 5、6、7│附表九編號 7之│票據種類:支票 │97年12月26日 │
│ │之中鼎公司訂購單 3│華南銀行匯款水│ (偵一卷P292) │匯款33萬元 │
│ │份(偵一卷P287-289│單1份(偵一卷 │發票人:張瑋真 │(偵三卷P87) │
│ │) │P285) │發票日:98年4月2日 │ │
│ │ │ │支票號碼:AD0000000 │ │
│ │ │ │金額:39萬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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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附表二編號2、3之台│附表九編號 8之│票據種類:支票 │97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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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