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徐郁傑
被 告 李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6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中,縮減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90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李金泉駕駛W2-8120 號車於104 年02月01日06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大營路70巷口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 承保之ALF-2611號車受損(該車為訴外人劉麗梅所有,當 時亦由其所駕駛),業經苗栗縣警察局斗坪派出所林欣翰 員警處理在案,被告駕駛不慎,既應負肇事責任。(二)有關ALF-2611號車之損害,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而該車之車損修復明細為:板 金拆裝:新臺幣(下同)20,900元、塗裝:18,070元、材 料:折舊後為49230 元,合計:88,29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按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文,而同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暨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63頁)、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33-37 頁)。又之係爭車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折舊後 金額為88290 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則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而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上車尾 而生損害之情,自堪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29 0 元,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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