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
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順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9年3 月9 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號2223-WY 號自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 號吉發企業社,見周楊美珠 獨自一人坐在辦公室前,專心在照顧小孩不注意之際,以持 1 把黑色玩具手槍進入屋內並將電動門開關按下,再跑到周 楊美珠坐的位置將其推開,拉開抽屜拿取,趁鐵門未關上之 際跑出去方式,搶奪周楊美珠所有放置抽屜內內有新臺幣( 下同)約10萬元、信用卡8 張(中信、國泰、玉山、花旗、 聯邦、永豐、荷蘭、富邦銀行)、身分證、印章之咖啡色LV 牌皮包2 只,得手後駕駛自小客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後循線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於本院100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 害人周楊美珠之指述、證人林俊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王萬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高雄縣(已改制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質之被告固不諱言車號2223-WY 號 自小客車平日係由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搶奪之犯 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使用車號2223-WY 號自小客車是在99 年3 月9 日上午約10點前,伊將車輛停放在伊家旁邊的空地 ,伊在同日傍晚,發現上開車輛不見了,因為該台車之車主 不是伊,伊發現車子失竊後,即打電話給車主即伊前妻之弟 弟林俊致,但沒有聯絡上他,後來伊有打電話給伊前妻,但 伊前妻跟伊說林俊致已經被警察帶走了,伊當時在通緝,所 以伊沒有去警局幫忙說明,伊並未於上開時間搶奪被害人周 楊美珠之財物等語。
五、經查:
㈠、99年3 月9 日下午1 時45分許,有一男子進入高雄市○○區 ○○路2 號吉發企業社辦公室,先將電動門開關按下,再跑 到被害人周楊美珠所坐位置將其推開,亮出1 把黑色玩具手 槍,並迅速拉開抽屜,拿取周楊美珠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LV 皮包2 只(內有現金約10萬元、信用卡8 張、身分證、印章 等物),得手後,旋趁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離開,並駕 駛車號2223-WY 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 害人周楊美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前揭涉案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又車號2223-WY 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林俊致名下,惟 平日均係由林俊致姐姐之前夫即被告所使用乙節,除為被告 所坦認,復據證人林俊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 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查,此部分亦足認定。㈡、證人周楊美珠於99年4 月9 日警詢中,經警方提供被告之身 分證相片予其辨認,其雖指稱相片中之男子即為當時搶錢之 男子等語(見警卷1 第5 頁),然證人周楊美珠於99年11月 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提示被告照片予其觀看,證人周 楊美珠證稱:時間已經很久,伊不敢確定是否為照片中之被 告(見偵卷1 第39頁),繼於100 年2 月24日偵查中,經檢 察官提訊被告當庭請證人周楊美珠指認,證人周楊美珠則證 述:當時搶伊的人不是庭上的被告等語(見偵卷2 第19頁) 。參諸相片僅為平面、靜態影像之呈現,且因拍攝時間、地 點、光線、角度及拍攝器材之精密程度等因素,人物照片自
可能與被攝者之長相存有一定之落差,是證人周楊美珠於 100 年2 月24日當庭對被告所為指認,應較其先前僅觀覽被 告照片所為之指認準確。再者,證人周楊美珠於99年3 月9 日遭搶後,於同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證稱:案發當時伊一個 人坐在辦公室內,突然有一名「年輕人」走進來。搶伊的男 子約30幾歲,約175 公分、高高瘦瘦等語(見警卷1 第2 頁 、第3 頁),衡以證人周楊美珠此部分對歹徒年齡、長相之 描述,係於案發當日其對犯嫌外貌印象最為深刻之時間所為 ,且被告當時並未到案,警方亦尚未提供任何照片讓其指認 ,則證人周楊美珠所為描述,亦無受被告或他人長相影響而 誤記之可能。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滿50歲,與證人周楊美 珠所稱犯嫌30餘歲之年紀相差甚多,且由被告於本案偵查及 審理中庭後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見偵卷1 第27頁、本院卷1 第62頁),被告之部分頭髮已見花白,其長相顯與證人周楊 美珠所稱「年輕人」之特徵不符,可佐證人周楊美珠於偵查 中明確斷言被告並非搶奪其財物之人,應屬可採。復由卷內 警方提示予證人周楊美珠指認之被告身分證照片(見警卷1 第9 頁)觀之,該照片中之被告樣貌,顯較目前被告之樣貌 年輕,該照片應非被告於近期所拍攝,亦足徵證人周楊美珠 於警詢中,依憑該身分證照片指認被告為本案搶奪犯嫌,其 指認容有瑕疵。被告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周楊 美珠之財物等語,非無可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本件搶奪犯嫌作案時所駕駛之車輛平日係由被 告使用,且作案車輛經警方尋獲時,車輛完好且有上鎖,並 未遭破壞,而認上開車輛並未失竊,本案應係被告所為等語 。然搶奪犯嫌為掩飾身分以規避刑責,於作案前竊取他人車 輛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者,並非少見,此乃本院審理刑事案 件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於99年3 月9 日案發當日上午 尚曾用車,但於同日傍晚即發現上開車輛不見,應係遭他人 竊取作為本件搶奪犯罪之交通工具等情,本即屬可能。且被 告於99年3 月9 日案發時,確因另案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佈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通緝 紀錄表在卷為據,故被告辯稱其當時因案遭通緝,故不敢前 往警局說明車輛失竊之情況等語,亦未違常情。至證人即警 員王萬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結證:伊在靠近彌陀鄉○ ○路的海邊尋獲車號2223-WY 自小客車,當時車門有上鎖, 車況正常,鑰匙孔並未被破壞過,渠等到現場埋伏了兩、三 天就放棄了等語(見偵卷3 第20頁、本院卷1 第55至56頁) ,然竊車之方法、樣態不一而足,以自備鑰匙或鐵絲等物開 鎖,均得作為竊車之方式,且竊車與車輛遭破壞兩者間,亦
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自難僅以上開涉案車輛之車況完整,率 認被告車輛遭竊之辯解不可採信。
㈣、又上開車輛遭警方尋獲後,警方就車內相關跡證進行採驗, 其中於車內悅氏礦泉水瓶口及礦極泉水瓶口採集之棉棒各1 支經送鑑驗結果,認該2 支棉棒之DNA-STR 型別均與被告唾 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固有岡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7 日刑醫字第1000035953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過該車 輛之事實,不足證明本件案發時該車輛確係由被告所駕駛。 又本件案發後,警方至現場進行採證,並未在現場犯嫌開啟 之抽屜採獲任何足資比對之指紋;警方在歹徒遺留於現場之 槍枝滑套上採獲2 枚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亦未 發現相符者,復有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警察局 99 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99004003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稽 。另觀諸卷內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該監視 器並未清楚攝得搶奪犯嫌之外貌,是以本件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財物之人即為被告。公訴意旨 僅以被告為車號2223-WY 號自小客車之實際管領人,遽認被 告涉犯搶奪犯行,尚嫌速斷。
六、據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搶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