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佳芬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18號(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芬(下稱被告)涉犯 傷害告訴人洪惠芳(下稱告訴人)之犯行,就其所告訴之傷 害,並非全由伊造成,伊僅有以指甲戳傷告訴人,告訴人多 處瘀傷(左手前臂、右側手肘、右手前臂、左側膝蓋、前胸 )、多處抓傷(左手手臂、右手前臂)之傷勢,並非伊所為 ,且伊也因上開爭執而遭告訴人傷害,受有左手瘀血,伊所 受之傷害,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更加嚴重,為此,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 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 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 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此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 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本案傷害犯行,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0年5月 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 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7月29日 ,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 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二)本件被告提起再審,固主張:⑴請求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 處理之員警楊忠憲、黃國正,並調閱移送機關之監視器、
電信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案發現 場其所造成云云。然證人楊忠憲業於偵訊中證稱:伊到案 發現場找到被告,之後找到告訴人洪慧芳,她們只說是排 隊糾紛,當天伊作洪慧芳的筆錄,洪慧芳在派出所時有給 伊看遭被告毆打的傷,而就被告受傷的部分,伊沒有印象 ,伊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7頁); 其次證人即員警黃國正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當時外表看 起來大致完整,外觀沒有明顯的傷害,被告也不願意讓伊 拍照,被告說她有精神上的傷害,雖然她自稱她有瘀青, 但她不願意讓伊看受傷的部位,所以伊也不知道她哪裡有 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再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 魏慶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一手抓住洪慧芳的 手,洪慧芳用力甩開,但沒有甩開,伊就勸導被告,被告 還是抓著洪慧芳的手,前後待了約3 分鐘才離開,被告當 時一直叫罵等語明確(見上訴卷第47、48頁);且證人即 現場工作人員張宗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很兇, 一直叫伊等把洪慧芳抓起來,伊有看到被告抓著洪慧芳的 手,伊就勸她們不要吵了等語明確(見上訴卷第49頁), 上開4 人證述,參核相符,且與告訴人洪慧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比對相符,堪以採信,就此部分應堪 認定,是證人楊忠憲、黃國正並非本案判決後始發現之新 證人,亦非不須經詳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據以聲請再 審。⑵況且,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學生、 工作人員,然現場工作人員魏慶宗、張宗川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並已在原審到庭作證如上,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1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全 卷卷宗參核屬實,是就此部分,應堪認定,則證人魏慶松 、張宗川即非本案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人,亦非不須經詳 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就其他證人, 被告亦未於原審時向本院陳報上開證人之姓名、地址,是 原審亦無從於當時傳喚。⑶又被告請求傳喚呂永全、「柯 小姐」、王慧香,以證明案發當時,其亦有遭告訴人造成 多處瘀傷、抓傷,然此部分,僅與被告是否受到告訴人之 傷害犯行有關,而與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本案傷害犯行無 涉,自無傳喚之必要,自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指上開再審理由,核與該等證據須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均未盡相符。此外,復查無
其他再審理由可資憑佐,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 1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 佳芬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因該案件,經第一 審法院(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第二審法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上 訴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 請再審,是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05條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