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立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立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立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 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100 年度簡字第 412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0 年 度審訴字第2179號,而附表2 所示之罪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00 年9 月20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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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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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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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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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100年2月23日 │100年5月13日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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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0年度 │高雄地檢100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802號 │偵字第181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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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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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 │100年度簡字第 │
│最 後│ │2179號 │41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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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判決│100.08.34 │100.08.31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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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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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 │100年度簡字第 │
│ │ │2179號 │4129號 │
│確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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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100.09.20 │100.09.27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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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0年度 │高雄地檢100 年度│
│備 註│執字第13859號 │執字第134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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