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73號
PTDM,90,訴,873,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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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在屏東市○○○路○段二六一號成立「石霖造景設計有限公司」(公訴人 誤載為石霖園藝造景公司),經營庭園設計、造景設計及施工、園藝、花卉買賣 及出租等業務。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之某日起,乙○○竟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之許可,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進入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恆春鎮、車城鎮、車城鄉、牡丹鄉等國有林班地內,先尋得 在該國有林班地內樹型優雅、奇特、樹齡均超過百年以上之國寶級七里香、枯里 珍、臭娘子等植物後,一面持手鋸清除蔓藤,一面持紙筆註明標記,同時將之拍 照以資識別,並俟適合開挖之相當期間,再進行上揭樹木之開挖工作、運載下山 ,除將一部分運至乙○○所經營之上開造景公司,加以培植栽種,俟原沒有枝椏 之樹頭長出枝葉後再行售出外,另一部分則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因近年來 有人大量收購,並引發大肄盜採上開國有林班地內林木之情,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恆春工作站方發覺,而委請公訴人專案調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 四十分許經人檢舉,由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會同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持搜索票在 上開造景公司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尚存活之七里香二十九棵(公訴人誤載為三十 棵,其中十二棵業經領回代保管)、已枯死之七里香三棵(公訴人誤載為二棵, 此三棵均經領回代保管)、存活之枯里珍一棵、存活之臭娘子一棵(業經領回代 保管)、存活之待鑑定不明樹種二棵(公訴人誤載為一棵,其中一棵業經領回代 保管),共三十六棵,合計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帳冊 三本、相簿四本(實際確為四本,扣案清冊及公訴人均誤載為三本),暨未裝冊 之相片一百三十四幀。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栽種及買賣扣案盆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並辯稱:伊欲造植物園供人觀賞,而多處收集各種樹木,且因此喜好而見奇特 樹木即有將樹木拍攝並收集之習慣云云。經查:



㈠、扣案照片,經本院附於本院卷照片編號A7(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其照片中之 人,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被告坦承確係其本人,至於何人所拍攝,則稱 無法解釋(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又偵查卷第十四頁編號十一之 照片,其後方所立之人與上張照片為被告所確認係其本人之穿著相同,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本人,惟觀之該衣服、鞋子,及其臉型輪廓,顯係同一人 ,亦即被告本人,無庸置疑,被告雖予以否認,自難採信。又該紙照片(見偵查 卷十一頁)立於被告前方著藍白相間條紋襯衫,著布鞋之人,曾在扣案照片附於 本院卷編號C1、C3、C5、C7(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B 1、B2、B3、B7(參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五頁)、A1、A2、A3 (參本院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中多次出現,其所著衣服相同,而鞋子則 由布鞋改為雨鞋,自係不同日期所拍攝,再參之本院卷編號C1、B1、A1( 為一式三張之照片,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二頁、第一八四頁)照片上之 人,其左手及所戴之手錶與偵查卷第十二頁編號六正在開挖已去除蔓藤枝椏七里 香之人左手及所戴之手錶相同,該紙照片所拍攝之日期係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而 在本院卷照片編號C4、B4(參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三頁)中亦有於同 日手持鐵鏟以不同姿勢攝入鏡頭之照片,上述不詳姓名年籍正在開挖樹木之男子 在上揭有拍攝日期、沒有拍攝日期之照片中多次出現,有時係著布鞋藍白相間條 紋襯衫,有時係雨鞋藍白相間條紋襯衫,有時更以布鞋方花格黑底襯衫之穿著而 攝入被告所收集之照片中,同一人以不同之穿著,在不同時間,均恰巧為被告所 遇上,果被告係因喜好而拍攝樹木各種不同角度之照片,自己又何以會在照片中 以不經意被攝入鏡頭內之表情呈現於照片(參本院卷第一八七頁照片編號A7) ,被告所為,在在與常理不合,其所辯所有照片係因單純為喜好樹木而拍攝云云 ,自不足採。又,被告與照片中正在清除蔓藤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正巧為他人 攝入同一鏡頭內,被告如非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係因同一目的,從事同一行為 ,而同往森林裡,豈會如此巧合。再參之,扣案照片,經本院整理分類,有部分 無拍攝日期,有部分有拍攝日期,就其有拍攝日期之部分,且係仍生長在森林裡 的樹木照片,其拍攝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五日、六日、九日、十三日 、十七日、十八日(參本院卷編號D1至D之照片),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係為 沒有枝椏僅樹頭之盆景,被告為如此密集之拍攝行為,顯係為特種目的之前置行 為,被告辯稱係單純喜好而拍攝,顯與常情不合,自難採信。㈡、再者,扣案照片,經本院附於本院卷照片編號C1至C7(本院卷一二七頁至一 三0頁)、B1至B7(本院卷一三二頁至一三五頁)、A1至A7(本院卷一 八四頁至一八七頁),其中有部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持手鋸,有持修枝剪, 經本院分別函詢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及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就上開國有林班地內是否有雇工為清除蔓藤或噴漆統計之工作,該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函覆本院謂:並無雇工清除蔓藤或噴漆等統計工作, 照片之人手持之物,研判似為手鋸(編號C5)及持修枝剪(編號C7),現瑒 刈草工作人員一般皆穿長袖衣服以防蚊蟲及樹枝割傷且衣著簡單樸素並非如照片 般之穿著短袖上衣,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以九十一春業字第0二六六號函覆本院之函示(參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在卷可



憑。而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營墾企字 第0七一0號函覆本院,亦表明並無雇工整理清除蔓藤或噴漆作標記或統計之工 作,有該函示(參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在卷可參。上揭如前所述多次出現於照片 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既非上開相關單位所雇用,其所為又係開挖樹木行為 ,或係開挖樹木先為蔓藤清除之準備行為,而被告既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數名 因同一目的而同往,且因不經意與開挖樹木之人同攝入同一鏡頭內(參偵查卷第 十四頁照片編號十一),已如前述,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盜挖樹木行為 ,確有參與,至為明顯。
㈢、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丙○○、丁○○等二人,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僅為被告載過一次樹,時間大約係八十八年,有時會幫忙整理樹(參本院 卷第七十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賣樹給被告,係送給被告 ,沒有拿錢(參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四頁、第一百七十五頁)各等語,均與被告是 否有無盜採行為無關,其二人所為之證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另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他們最近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他們(指顏義國乙○○)在枋山一帶盜採得二棵七里香,目前置於「石霖造景公司」內等語( 參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嗣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所有挖樹木的人都是自己去挖 ,都不是僱用的(參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各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信。㈤、又扣案之七里香經送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研究室,其樹齡為四十至八十 九之間,有該學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森林鑑字九二號用材鑑定報告(參偵查 卷第一一八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技術員洪寶林於警詢中證 稱:根據樹型、樹齡、樹瘤,都是因當地有落山風所形成的樹瘤,而人工培植的 沒有辦法形成,所以可判斷扣案林木為國有林班所有的七里香等樹種,且依外觀 上可判斷為恆春地區所被盜採的國有林班地樹種(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筆 錄)等語,足臻扣案之林木確為上揭林地所盜採之樹種。㈥、綜上,此外,復有扣案帳冊其內載有「開採樹計畫費用支出明細」(內頁節本附 於本院卷第九十頁)可佐,且有卷附每木調查表、附偵查卷之照片三十八幀,附 本院卷之照片六十八幀、扣案帳冊三本(部分節本附於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 十一頁)、相簿四本、未附於卷內之相片六十六幀,及扣案尚存活之七里香二十 九棵(十二棵業經領回代保管)、已枯死之七里香三棵(業經領回代保管)、存 活之枯里珍一棵、存活之臭娘子一棵(業經領回代保管)、存活之待鑑定不明樹 種二棵(一棵業經領回代保管)等足資佐證,此外上開扣案樹木市價合計一百五 十二萬五千元一節,亦有每木調查表二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數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被查獲之日止,其間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八十三年間 既已策畫並開始開挖上揭之森林主產物,已如前述,公訴人就被告於八十三年至 八十九年間之部分事實雖未予敘及,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伐林木危害自然生態、森林資源,減損森林 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生危害甚鉅,及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以贓額三倍之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七里香雖係犯罪所得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公訴人謂應予宣告沒收,顯有誤解,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具有同居關係,共同經營「石霖造景設 計有限公司」,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 告甲○○亦涉有森林法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負責盆景澆水 等語。
四、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成立要件 。經查,被告甲○○雖係共同被告乙○○之同居人並有共同負責照顧該園藝店之 生意等情,然本院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實際參與林木之開挖或 共同前往盜採現場等情(並無被告甲○○至盜採現場之照片扣案),亦無其他事 證可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其 係共同被告乙○○之同居人即認其為共同正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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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霖造景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