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 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但 書」,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長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毒偵緝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 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晶體1 小包(驗前淨重0.045 公克, 驗後淨重0.0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 年8 月23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1 份可佐, 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 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