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341號
KSDM,100,聲,5341,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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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弘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執聲字第3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弘嘉因犯偽證罪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弘嘉因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 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 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邱弘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 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 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0月)。準 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及 編號2之罪所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雖業已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 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 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 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證犯行,為最 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既不得易科罰金 ,則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2之偽造文書及重利犯行所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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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日期(年├─────┬─────┼─────┬──────┤ │
│ │ │ │、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偽造文│有期徒刑6 │96年1月 │臺灣屏東地│97.11.4 │同左 │97.12.09 │編號1、2曾│
│1 │書 │月減為3月 │間 │方法院97年│ │ │ │定執行刑為│
│ │ │,如易科罰│ │度易字第 │ │ │ │有期徒刑6 │
│ │ │金,以新臺│ │660號 │ │ │ │月,執行完│
│ │ │幣壹仟元折│ │ │ │ │ │畢。 │
│ │ │算壹日。 │ │ │ │ │ │ │
├─┼───┼─────┼────┼─────┼─────┼─────┼──────┤ │
│ │重利 │有期徒刑5 │96年8月 │臺灣屏東地│97.11.4 │同左 │97.12.09 │ │
│2 │ │月,如易科│間 │方法院97年│ │ │ │ │
│ │ │罰金,以新│ │度易字第 │ │ │ │ │
│ │ │臺幣壹仟元│ │660號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有期徒刑4 │97.09. │本院100年 │100.09.19 │同左 │100.10.18 │ │
│3 │偽證 │月 │18 │度審訴字第│ │ │ │ │
│ │ │ │ │235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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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