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64號
PTDM,90,訴,864,200203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孔哲村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向乙○○建議提供其所有坐 落屏東縣鹽埔鄉○○段等二七六-一、二七六-八、二七六-九及二七六-一0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鹽埔鄉○○段一二七六、一二八二、一二八三及一二八四號 )等土地四筆,合建房屋,由乙○○之父丙○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書、印鑑章及身份證等證件交予甲○○,俾便建築執照之申請。詎甲○○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前揭任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某日,明知未取 得乙○○之同意,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乙○○之前揭印鑑章,並持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辦 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土地四筆均移轉至自己名下,使不知情之地 政人員登載於地政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乙○○,與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及同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 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 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 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 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復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及 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該土地係丙○所有,有經過丙○同意,係因要 做建築融資,才將土地過戶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該地被拍賣,是我出錢買下,才登記我名下, 被告本有一塊地讓我爸爸種青草茶,並對我爸爸說要我爸爸把土地資料拿給他處 理,他要把他的地設定給我爸爸,我爸爸才同意土地合建(參偵查卷第三十頁) 等語,顯見系爭土地其登記名義人原雖為告訴人,然告訴人父親丙○就該土地之 處理與否與其方案如何確有決定之權,被告認為該土地係丙○所有,而與丙○洽 談一切相關事宜,似非無據。
㈡、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間被告對我說要合建,蓋三間,一間要讓我 住,另一間如賣掉,要給付我現金一百萬元,有一塊讓我種青草,並設定抵押四 百萬元,條件是把我的土地過戶給他,說好要設定抵押予我的土地一直未辦理, 該土地係我女兒名義,他向我要身份證、印鑑等東西,我就給他,時間不記得了 ,他也未提未辦設定之事(參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等語,而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提供土地,蓋好後一戶給丙○,再給現金 七十萬元,但蓋好後一直沒有過戶,合建之前被告有說要設定他的農地給我們抵 押,給我們一個保障,但後來都沒有做(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等語, 足臻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確有設定抵押為合建保障之約定,而丙○既在偵查中明白 表示設定抵押之條件係把土地過戶,且將身份證、印鑑交予被告,縱被告事後未 依約履行雙方約定而為抵押權之設定,僅係被告未履行債務,被告辯稱有經過丙 ○同意等語,堪認可採,被告所為,應係經授權而為之,核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 間。
㈢、再者,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係提供土地,而被告提供建材及建造之所有費用 而合建,為雙方所不爭執,雖被告未依約提供農地為抵押權之設定,然該房屋既 於八十七年已興建完成,其合建之事務既已處理完畢。嗣因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 另有車禍債務,而暫緩辦理過戶,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欲過戶予告 訴人之建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有該 分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覆本院之函示在卷足憑,被告所為與本件合建之 委任事務核無關連,告訴人所指僅係民事糾紛,被告所為與背信之要件亦有不符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盜用印章及背信等之犯嫌,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