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235號
KSDM,100,聲,5235,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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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3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張書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
12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被告之理由係以被告否認犯罪,所 犯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尚有證人待傳訊、調查,有 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惟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準備期日,已坦承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隱匿,況尚供出毒品上游即蔡豐志 ,且所供情節與警偵中證人施隆棋張依萍相符,已無與證 人勾串之虞,為此,已無羈押理由,請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 限。
三、經查:
(一)被告張書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罪,然有證人張依 萍、施隆棋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另有證人何懷禎尚待對質、調查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100 年10月28日起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其 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 可能,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 是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所述與證人施隆棋張依萍於警詢、 偵查中所言大致相符,然依本案審理進度,仍有待傳訊證



施隆棋張依萍何懷禎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有事 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是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若命以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 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則本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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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