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郁欽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
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8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郁欽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郁欽前因犯竊盜等4 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郁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 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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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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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如│99年7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99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100 年1 月24日│
│1 │防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 │法院99年度審│ │法院99年度審│ │
│ │ │幣1,000 元折算1 │ │簡字第4245號│ │簡字第4245號│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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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如│99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0 年1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100 年1 月31日│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法院99年度易│ │法院99年度易│ │
│ │ │幣1,000 元折算1 │ │字第1243號 │ │字第1243號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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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如│99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100年5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100 年6 月27日│
│3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法院100 年度│ │法院100 年度│ │
│ │ │幣1,000 元折算1 │ │簡字第2725號│ │簡字第2725號│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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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如│99年1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100年4 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100 年6 月7 日│
│4 │防制條例│易科罰金,以新臺│往前回溯120 │法院100 年度│ │法院100 年度│ │
│ │ │幣1,000 元折算1 │小時內之某時│簡字第678 號│ │簡字第678 號│ │
│ │ │日。 │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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