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147號
KSDM,100,聲,5147,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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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47號
聲 請 人 賴泳森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泳森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準備書狀 表明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已無勾串證人之 虞;另被告因左側腎萎縮,無法正常排尿,左側腎已裝設人 工廔管,因左側細菌性腎盂腎炎、左側腎萎縮,置放長期腎 表皮造廔管,管路阻塞,於100 年9 月21日及100 年10月21 日由看守所戒護送醫,經左腎尿液細菌培養結果違抗藥性菌 株複雜性泌尿道感染,建議左腎表皮造廔管需接尿袋24小時 引流,並定期每星期更換腎表皮造廔管路直至感染緩解,感 染緩解後可改為一個月更換一次管路,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100 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身體 上應無逃亡之能力。希能具保,以便被告能自行定期每星期 到醫院更換腎表皮造廔管,以免若持續性感染合併發燒或持 續性背痛,恐併發左腎及後腹腔膿瘍。為此,爰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 限。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證人陳煒諺等人 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可佐,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規定,自100 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坦承犯行認已無勾串證人



之虞,本院認被告前否認犯行,後以書狀對於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益徵犯罪嫌疑重大。而依本案審理情 形,猶待證人陳煒諺黃明吉黃忠漢、黃麗美等人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以發現真實,依一般客觀上合理 判斷,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聲請人具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再者,被告所涉罪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且聲請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嫌共達13次,次數非寡,依其罪質及法定刑度 ,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應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而聲請人雖以其身 體狀況認其應無逃亡之能力,然本院前已函詢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看守所,有關被告之身體狀況及診療情形,該所回 覆:本所於100 年9 月21日戒送該員(即聲請人)至義大 醫院泌尿科門診,診斷為1.左側腎孟腎炎2.左側腎萎縮, 置放長期腎表皮造廔管,管路阻塞,需定期一個月更換一 次廔管,定期安排門診持續追蹤,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能 自理生活,傷口輕微發炎症狀,並約診於100 年10月21日 回診更換廔管,若該員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情,此有卷附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0 年10月18日函乙份可參。雖 聲請人提供100 年10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目前 病況,然僅係從一個月更換一次廔管,改成建議一星期更 換一次,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之情況並未更動,另 聲請人之身體狀況雖須接尿袋24小時引流及一個星期定期 更換廔管,尚難謂無逃亡之能力。是認被告上開虞逃、串 證及重罪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若命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有羈押 之必要。
(三)另依聲請人所罹疾病,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要件未符,亦查無其 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事證可據。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則本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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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