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124號
KSDM,100,聲,5124,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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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雄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進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扣案之 大麻1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至明。惟 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 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 年度臺非字第176 號判例參照), 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 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 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相悖,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進雄因與同案被告鄭棟樑侯谷儒共同涉 犯施用及製造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3年6 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3年8 月11 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94年7 月19日死亡 ,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之事實,有上開不受理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該案扣得疑似 大麻1 包(驗前淨重3.888 公克,驗後淨重3.823 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 月1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9808-44 )1 份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違禁物無訛。惟上開扣案物業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 卷附上開裁定1 份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違禁物既經有 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自應予以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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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