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071號
KSDM,100,聲,5071,201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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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良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良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及詐欺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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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