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030號
KSDM,100,聲,5030,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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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協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3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協峯犯如附表一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謝協峯犯如附表一所示11罪、附表二所示3 罪,經法 院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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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