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包(驗後毛重肆拾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藏放毒品之塑膠水管壹個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自 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萬丹鄉西勢尾十一之八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 ,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連續十次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甲○○。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適甲○○再度 前往上址向丁○○以賒帳一千元之方式購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公克)後正 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攔截查獲。丁○○因見警察出現,一時情 急,遂將藏放有安非他命十三包之塑膠水管一截,向住所之圍牆外丟擲,並掉落 於隔鄰農田中。嗣經警搜索後,在甲○○褲袋中扣得安非他命毒品二小包(毛重 二公克),並在丁○○住所圍牆外扣得安非他命十三包(毛重三十九點二公克) 及藏毒容器塑膠水管乙個;在住所內扣得印章四顆、郵局存簿(林家彬)乙本、 機車保險卡(ROT─九六三)乙枚、電話明細(繳款)十三張、N9─九四七 五號違單相片二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六萬五千五百元。
二、案經李佳鴻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偵查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甲○○是 因手傷到伊住處借錢求診,不是購買毒品。且伊曾因互助會糾紛與告發人李佳鴻 結怨,而李佳鴻之弟李佳賢又曾於案發前一天到訪伊之住所,故懷疑可能是遭李 佳鴻、李佳賢兄弟設計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開連續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四頁 參照),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住 處販賣毒品二小包予甲○○,於為警發現後,旋將置有毒品之水管拋向圍牆外 乙節,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丙○○分別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 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卷第十二頁、本院九 十年五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且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
,經互核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藏毒容器塑膠水管乙個、安非他命毒品十 五包(毛重約四十一點二公克)及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乙 支扣案可佐。
㈡證人甲○○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於警訊中所言之真實性,惟其 先翻稱:「..是李『家』雄叫我去拿(毒品)的。(我身上的毒品二包)不 是(丁○○交給我的)。『李家雄』將毒品放在丁○○家花圃裡。查獲處我不 知道是何人家,是『李家雄』叫我去該地點。..(今日查扣安非他命)是李 家雄放花圃叫我去拿的。..」云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 第一五六六九號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筆錄參照);嗣於檢察官複訊時, 竟又改稱:「我出車禍手有受傷,要去向她(按:指被告)借錢,沒向她購毒 ,警方在我身上查出的安非他命是之前我向『貓仔城』拿的,至於其他安非他 命何來我不知道。」(同前揭卷第七十八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時又供稱:「 (問:你在警局時為何說你身上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向丁○○買的?)因為是抓 到我的那個警察一定要我承認是向丁○○買的,否則他要向我動刑,我會害怕 ,他說如果我照著警察的話說,就要放我走。..(問:檢察官訊問時,你為 何說是一個叫李佳雄的人叫你說向丁○○買的毒品?)那是我自己編出來的, 沒有這回事。」一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詞反覆無常 、前後不一,惟細究左列諸端,則可知甲○○最初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警卷 第四頁參照)較符合事實:
⒈甲○○於警訊時曾提及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 絡購毒事宜等語。此經檢察官勘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型號:摩托羅拉 3688;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後 發現:該手機「撥話存檔」之記憶門號中,確有0000000000號之 撥話記錄,而與證人甲○○前開所言相符。又在同一手機「受話存檔」之記 憶門號中,亦有扣案被告丁○○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來話記錄留存(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以其女兒之男朋友吳英凱之名義申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九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十一頁參照),以上分 別有該署檢察事務官補辦案件回報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 資料查詢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九號卷第八十 四頁、第五十頁參照)。由此足徵被告與甲○○間於案發前確有以行動電話 互相聯絡之事實,被告丁○○及證人甲○○所稱伊等見面前從來沒有以電話 聯絡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不可採。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安排本案檢舉人李佳鴻(證人甲○○誤稱為「李家雄」) 與其他三位案外人併排站立供證人甲○○指認,結果甲○○完全無法指認何 人為其所稱之「李家雄」,並隨即坦承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所說之「李家 雄」將安非他命放在花圃要伊去拿云云並非實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九號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參照) ⒊至於證人甲○○所稱販售其毒品、綽號「貓仔城」之人,並無真實姓名、住 所及聯絡電話可供查證,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予採信。
⒋況甲○○與被告丁○○無任何仇怨,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又僅須受觀察勒戒 ,則衡情證人甲○○並無配合警方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以求脫身之必要。且 證人甲○○於警訊當晚旋即送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如果 在此之前警員有任何利誘、恐嚇情事,當可趁此機會向檢察官供明並據實陳 述,何需捏造另一事實,將本案之檢舉人李佳鴻編入不實之故事中而向檢察 官為虛偽供述?
⒌綜上所述,證人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翻異之證詞,或與常理有違 ,或無從查證,惟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則無二致。至於甲○○在警訊 時所為之供詞,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被告丁○○對此雖仍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案發地點之被告住所外 僅有一道圍牆,並無大門,任何人均可輕易進入該住處之庭院內,此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三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參照)。則 若有他人欲設計構陷被告,則依常理,應將毒品置放在被告住所之庭院中或圍 牆內方能達到目的,故被告所稱查獲毒品可能係李氏兄弟先行置放於圍牆外之 他人農田後,再陷伊入罪云云,實有悖於吾人之經驗法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遽信。此外,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時,立刻將藏放毒品之水管擲往圍牆外 乙節,業經證人乙○○及丙○○結證屬實,而該二人乃係受檢察官指揮偵查本 案,與被告並無仇怨,所言當可採信。末查,本件扣案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驗前毛重四十一點六二公克,驗後毛重四十一點五七公克等情,則經 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明確,有該院之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項第二款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因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 罪,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亦應依 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販賣之次數、金 額,所為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犯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檢驗後毛重四十一點 五七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且為供被告販賣所用,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雖曾出現於毒品買受人甲○○所有手機之「受話存檔」記錄中,然不能證明係供 被告販毒之用;而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印章四 顆、郵局存簿乙本、機車保險卡乙枚、電話繳款明細十三張、N9─九四七五號 違單相片二張及現金六萬五千五百元等,均無從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
財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然扣案之塑膠水管乙個為存放毒品之容器,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共計販賣毒品予甲○○達十次之多,每 次販賣金額均為一千元,合計所得應為一萬元,此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