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016號
KSDM,100,聲,5016,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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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茂
被   告 楊賢勇
被   告 陳得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
字第6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榮茂等3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833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 53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林榮茂楊賢勇陳得寶等3 人基於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6 日15時許起,在高雄市楠梓區右 昌一巷102 號前公眾得出入之空地,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 物,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及 賭資530 元(其中70元為被告林榮茂所有、290 元為被告楊 賢勇所有、170 元為被告陳得寶所有),全案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833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6 張及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 訛。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530 元,分別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明確,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及 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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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