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良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良因賭博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607 號、第2596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