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010號
KSDM,100,聲,5010,201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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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添益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3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添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添益因犯賭博罪等2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添益因犯附表所示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83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596號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3283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2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99年9月17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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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