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榮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榮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榮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榮得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刑 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