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
、第四一七二號、第四二九一號、第四二九二號、第四二九三號、第四二九五號、第
四二九六號、第四二九七號、第六一三九號、第六九二○號)及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號、第四二九四號、第六一三八號、第六二一八號、第六四四四
號、第六五○五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發票人未○○○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面額各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本票貳張(票號分別為六七八七七三號及六七八七七一號)及偽造之未○○○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偽造之發票人未○○○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面額各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本票貳張(票號分別為六七八七七三號及六七八七七一號)及偽造之未○○○印章壹枚均沒收。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發票人未○○○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面額各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本票貳張(票號分別為六七八七七三號及六七八七七一號)及偽造之未○○○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之發票人未○○○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面額各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本票貳張(票號分別為六七八七七三號及六七八七七一號)及偽造之未○○○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甲○○二人分別為設於屏東市○○街一二七號嘉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嘉慶房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二人共同綜理公司之各項業務(如代標、保 管客戶之資金、票據等),辛○○因自八十八年間起投資股票連連虧損,竟與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向丙○○等人詐取財物,及侵占他人交付予其保管 之本票、現款並向法院公證處謊稱本票遺失而辦理認證且偽造本票交予客戶以資 ,後藉故拖延,嗣避不見面,並結束營業,致丙○○等人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一)、辛○○與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巳○○訂立屏東縣萬丹鄉○○ 段八八一地號及其上建物四七○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一三 六之一三號法院法拍屋房地合夥購買契約,邀巳○○各出資一百三十四 萬元,共同向本院合買上開房地,並佯稱土地拍定後先登記嘉慶房屋名 義,俟該房地轉賣後所得均分,詎其二人於取得上開房地過戶登記後, 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該地向高新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一百八十七
萬元花用,嗣經巳○○查詢始知受騙;辛○○二人又利用代標屏東市○ ○段九八之二號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七○0號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 三八三巷二二弄二七號及萬年段一一八二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 市○○街一三四巷九號房地法拍屋機會,明知黃文雄、薛素英委託嘉慶 房屋代標上開法拍房地,係以現金買下,並無代墊買賣價金情形,竟分 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同年三月二日,由辛○○向巳○○、丁○○佯 稱其受黃文雄、薛素英委託代標上開房地法拍屋,需代墊二百四十萬元 、二百六十萬元買賣價款,俟產權移轉,向銀行貸款後返還,使巳○○ 、丁○○不疑有詐,而交付如上述金額現金予辛○○,辛○○並開立王 東原及其本票予巳○○二人,詎屆期未返還借款,本票經提示,亦未獲 支付,嗣經向黃文雄、薛素英查詢,始知受騙。 (二)、辛○○與甲○○利用代標法拍屋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其公 司內,向乙○○稱其受午○○○、鄭匡明夫婦委託代標屏東縣內埔鄉○ ○段九七八、九七八─四、九八○─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屏東縣內埔鄉 瀧觀巷二○三號房屋,需代墊二百一十萬元,俟產權移轉予鄭匡明夫婦 ,向銀行貸款後返還,使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一十七 萬元予辛○○、甲○○,後來鄭匡明夫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上開不動 產向高新銀行貸得二百一十萬元交予嘉慶房屋後,其等並未將向乙○○ 調現之二百一十萬元予以返還,經乙○○催討後,始知受騙。另辛○○ 、甲○○接受午○○○、鄭匡明夫婦委託代標上開房地時,與鄭匡明夫 婦約定,由鄭匡明夫婦交付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面額二百 一十萬元之本票,待鄭匡明夫婦日後以標得之房地向銀行貸款清償後, 將該本票返予鄭匡明夫婦,詎辛○○、甲○○二人明知其業務上持有上 開本票,竟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將之轉讓予乙○○ ,嗣鄭匡明夫婦請求返還本票無著,復又接獲法院本票裁定,始查悉其 所交付之本票已遭挪用侵占。
(三)、辛○○與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屏東市○○街一二七號嘉慶 房屋,利用丙○○前往洽詢代標法拍屋機會,向丙○○騙稱願以總價二 百六十五萬元代標屏東市○○段九二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七 六二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八七○巷四弄一八號,使丙○○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遂接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二日、十七日各 交付五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款,辛○○與甲○○二人取 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登記承買上開房地,經丙○○催 促,其竟以法院事情很多、公文弄錯了等語塘塞,後經丙○○查詢,始 知受騙。
(四)、辛○○與甲○○明知屏東縣車城鄉○○段二三四之二地號法拍土地,已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一日,因受李啟霖、林國鋒委託代標,向寅○○、 乙○○請求各代墊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元(乙○○一百二十二萬元部分有 處理、清償),二人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公 司內,推由甲○○向員工庚○○佯稱公司有代標上開射寮段土地及屏東
市○○段五四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六六三號即門牌號碼屏東 市○○路七四四巷一二弄三十號法拍屋,須代墊一百萬元及一百七十五 萬元,俟房地產權移轉,向銀行貸款後返還,致庚○○不疑有詐,而交 付上開金額予甲○○,庚○○嗣因迄未見返還借款,向甲○○查詢,王 東原先以該地正辦貸款中拖延,嗣即避不見面,並結束營業,致庚○○ 催討無著,嗣於債權人聚集嘉慶房催討債權,經與寅○○談論時,林彥 良始知受騙。
(五)、辛○○與甲○○利用代標法拍屋須代墊機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在屏東市○○路八之六號公司內,推由甲○○向寅○○佯稱其有代標 屏東縣車城鄉○○段二三四之二地號法拍土地,須代墊買賣價金一百二 十二萬元,言明二個月返還,並簽立同額支票一張予寅○○,致寅○○ 不疑有詐,而交付上開金額予甲○○,詎甲○○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復 於同年四月五日,以同一土地代標法拍屋須代墊買賣價金為由,向林彥 良借款一百萬元(見前開事實四),二人得手後,即避不見面,而上述 支屆期提示,亦未獲支付,嗣經查詢始發覺土地已移轉登記甲○○名義 ,而上開代墊借款迄未清償。
(六)、辛○○與甲○○利用代標法院法拍屋之機會,明知未○○○委託嘉慶房 屋代標屏東市○○段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八 八六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二二三巷三號,係以現金買下,並無 代墊買賣價金情形,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公司內推由甲○○向 壬○○佯稱其受未○○○委託代標上開不動產,需代墊二百五十萬元買 賣價金,俟產權移轉,向銀行貸款後返還,使壬○○不疑有詐,而交付 如上述金額現金予甲○○,甲○○因壬○○要被代墊人本票,以供擔保 ,辛○○與甲○○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前後,在 屏東縣市地區某地,偽刻未○○○印一枚,隨後辛○○與甲○○二人, 在公司內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推由該人在本票上偽簽謝林素 梅之署押二枚及填寫日期金額等,後由范王二人蓋上偽造之上開印章, 偽造之發票人未○○○,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四月十三日,面額為新台幣 貳佰伍拾萬元本票一張(票號為六七八七七一號),其完成發票行為後 ,並將該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予壬○○,詎屆期借款未返還借款,屢經催 討,甲○○始簽立同額支票予壬○○,惟屆期經提示,亦未獲支付,經 向未○○○查詢,壬○○始知受騙。
(七)、辛○○與甲○○利用代標法拍屋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其公 司內,向辰○○○、己○○二人佯稱其受子○○委託代標屏東縣九如鄉 ○○段三七九之三地號及其上建物三六○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 ○村○○路二二一巷八號法拍屋房地,需代墊一百八十七萬元,俟產權 移轉,向銀行貸款返還,使辰○○○二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共同交 付一百八十七萬元予辛○○、甲○○。辛○○、甲○○二人為取信於楊 蘇秀萍、己○○二人竟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先前子○○所交付之面 額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之本票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予辰○○○二人,嗣於
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子○○銀行貸款下來,已將上開代墊款還給甲○○, 經辰○○○二人之催討,均藉故貸款還未下來拖延,嗣經辰○○○二人 向子○○查詢,始知受騙,此時子○○已清償貸款,急欲索回該張本票 ,辛○○與甲○○因早已將本票據為己有,並轉交於他人,乃向子○○ 謊稱本票已遺失,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九日,以該張本票遺失為由,由辛○○以嘉慶房屋之名義簽立該 張本票已遺失之切結書一紙,並共同推由不知情之職員將該切結書持往 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使本院公證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於認證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公證業務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子○○本人。辛○○ 、甲○○二人又利用代塗銷屏東市○○段七六之四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屏東市○○里路頂三號房地民間抵押權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推由甲○○向辰○○○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言明二個月還款, 致辰○○○不疑有詐,而交付上開金額予甲○○,詎屆期未返還借款, 屢經催討,均藉故貸款未下來拖延,嗣經辰○○○查詢,始知受辛○○ 二人欺騙,其復明知上開屏東市○○里路頂三號房地所有人黃順傳已還 清貸款,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該房地須塗銷其上抵押權為由,向 戊○○借款一百萬元、乙○○二百萬元,致使戊○○、乙○○陷於錯誤 而交付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其事後查知房地所有人黃順傳早已還清借 款,戊○○、乙○○始知受騙;辛○○二人利用代標屏東市○○段九二 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七六二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八 七○巷四弄一八號法拍屋機會,明知丙○○委託代標該法院法拍屋,係 以現金買下,並無代墊買賣價金情形,竟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由 甲○○向辰○○○佯稱其受丙○○委託代標上開法拍屋,需代墊一百六 十五萬元買賣價金,俟產權移轉,向銀行貸款後返還,使辰○○○不疑 有詐,而交付如上述金額予甲○○,詎屆期未返還借款,屢經催討,均 藉故拖延,嗣經向丙○○查詢,始知受騙。
(八)、辛○○與甲○○明知其無清償能力,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公司 要代標房地業務急須週轉為由,在屏東市向蔡進福調借一百七十五萬元 ,蔡進福不疑有它,認為其等財務結構進全,到時必定會返還而陷於錯 誤,交付一百六十四萬五千元,辛○○與甲○○二並交付一紙面額一百 七十五萬之支票以取信蔡進福,不料到期後竟未能兌現,范王二人亦避 不見面,蔡進福始知上當。
(九)、辛○○與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受丑○○之委託代標屏東市○○路 十九之一號法拍屋事宜,拍定價金為七百萬元,丑○○先交付四百九十 萬元予甲○○,餘款再向許來枝週轉,後來丑○○將一百九十萬元交予 辛○○、甲○○,請其二人轉交予許來枝,詎其二人明知其從事代標房 地業務而持有他人之金錢,竟基於侵占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後因丑○○要求將上開房屋辦理登記在其名下時,發現辛○○、甲○○ 卻將該房屋登記在許來枝名下,而許來枝表示並未收到丑○○之上開一 百九十萬元,此時,丑○○始知先前所委託交予辛○○與甲○○二人之
一百九十萬元經遭到侵吞。
(十)、辛○○與甲○○明知其無清償能力,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推由王東 原至屏東市○○街所開設之國翔代書事務所,佯稱公司要為客戶代墊款 項,請李育街先借予七十萬元,待客戶以所標得之房地辦理貸款後,再 返還上開款項,致使李育街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十萬元,甲○○並開立八 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李育衖,惟到期後該 支票未能兌現,范王二人亦避不見面,李育衖始知受騙。 (十一)、辛○○與甲○○利用代標屏東縣竹田鄉○○段二一二一─一三號、二 一二一─二一號、二一二一─四六地號及其二二八建號房屋係陳美銀 以現金交予其二人買下,並無代墊買賣價金情形,竟於八十九年六月 間向乙○○佯稱謝代標該房地,需代墊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甲○○ 並交付一張發票人為張文峰,面額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之本票予王政 雄收執,乙○○不疑有它,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法院繳納 上開金額,俾順利使得上開房地之產權,後來乙○○持甲○○所交付 之上開本票請求兌現未果,經查詢後始知受騙。 (十二)、辛○○與甲○○利用代標屏東市○○段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四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八八六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二二三巷三號 法院法拍屋機會,明知未○○○委託嘉慶房屋代標法拍屋房地,均是 現金買下,並無代墊買賣價金情形,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由王 東原向乙○○佯稱未○○○委託伊公司代標法拍屋,需代墊二百五十 萬元買賣價金,俟產權移轉,向銀行貸款後返還,使乙○○不疑有詐 ,而交付如上述金額現金予甲○○,其二人為取信乙○○,意圖供行 使之用,竟在公司內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推由該人在本票上 偽簽未○○○之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三枚及填寫日期、金額、地址等 ,偽造之發票人未○○○,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四月十三日,面額為新 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本票一張(票號為六七八七七三號),其完成發票 行為後,並將該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予乙○○,詎屆期借款未返還,本 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經向未○○○查詢,始知受騙。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及丙○○、庚○○、寅○○、己○○、辰○ ○○、壬○○、戊○○、丁○○、乙○○告訴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察 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有上開收、借款、將私下將本票他人本票處分,並謊稱遺失 並向法院辦理公證等情,惟否認有何不法,辯稱一切均係配合總經理之要求,伊 並未從中得利,且本票並非伊所偽造,係總經理拿給我就這樣子等語。被告辛○ ○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都是被告甲○○在處理,向他們借的,伊沒有經手 ,伊是於事情爆發後,才知道有重複代墊的事,伊代墊合約書內的印章,是放在 公司由他們在用,而且伊未偽造本票,是甲○○說本票遺失才請公司組長去法院 辦理認證等語。
二、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庚○○、寅○○、己○○、辰○○
○、壬○○、戊○○、巳○○及丁○○、乙○○、子○○、李育街、丑○○、鄭 匡明及午○○○夫婦、未○○○、蔡進福等人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陳素蘭、卯○ ○、余萬益、陳瑞龍(四人均為嘉慶房屋職員)、委託嘉慶房屋代標法拍屋及借 款之人申○○、吳振諒、薛素英、黃順傳、張文峰於調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代標合約書、購買法院拍賣合夥契約書、代墊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切結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八執六六一六號債務人顧梅 屏拍賣抵押物影本全卷及偽造未○○○名義簽發之本票二紙及本院院民事裁定書 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即金鼎、豐盈證券公司職員陳佳裕、王天宏於偵訊中 到庭證稱:被告等人一年前買股票就賺少賠多,至今年四、五月股市下跌時就虧 本等語,另被告甲○○於偵訊中亦供稱:伊公司案件是採雙向的,票伊有開,錢 是總經理辛○○在處理,伊是因辛○○在抄作股票,他都是股票下單後再叫伊籌 錢,故伊就向很多金主借錢,後辛○○因投資股票失利太多,故伊只能用挖東牆 補西牆方式到處籌錢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上述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都 是挖東牆補西牆,因為總經理玩股票的關係而虧損,我知道總經理玩股票輸錢, 我幫公司調度金錢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 見被告二人顯有早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狀態,而被告辛○○、甲○○二人分別嘉 慶房屋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共同綜理公司之各項業務,被告辛○○雖未一一就 個案具體指示甲○○該如何重複代墊或向他人借款及侵吞本票、現金之情形,但 其二人既共同綜理業務,而被告甲○○將所取得之款項均交給辛○○抄作股票, 因此其二人事先就整體詐欺侵占等行為應有所共識、謀議;被告甲○○更稱:因 為子○○急需拿回本票,我與總經理有商量用這種方式去辦,後來請組長來法院 辦公證等語(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見其二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另偽造之本票係由被告二人手中流出(辛○○交予甲○○,由甲○○ 轉交予第三人),被告二人又係有利害之關係人,因此該二張本票應係其二人與另一不詳人所共同偽造無誤(本票上之字跡非被告二人所有,研判上係被告央請 他人為之,較符事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二人犯行應可認定。三、核被告辛○○、甲○○二人偽造以未○○○為發票人之本票行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分別為公司之總經理及副 總經理,二人共同綜理公司之各項業務(如代標仲介買賣房屋、保管客戶之資金 、票據等),已據其供承明白,故其等侵占客戶鄭匡明夫婦、子○○本票及丑○ ○委託轉交之一百九十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另其向法院謊稱本票遺失而辦理認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偽造本票行為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二人就其餘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利法院辦理認證之行為,為間接正 犯。被告偽造印章、並在票面上蓋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及三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罪名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 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另業務侵占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亦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 未引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對此已描述至為明確,本院自應 加以審理。另,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業務侵占及第(二)、(八)、(十)、(十 一)之詐騙事實。但被告先後侵占被害人鄭匡明夫婦及子○○之本票及丑○○之 一百九十萬元等行為,顯有連續犯之關係,而其侵占子○○之本票又與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被告上開(二)、(八)、(十)、 (十一)之詐騙事實亦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 因此,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一併審理,被告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 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之情節較輕,態度亦 較良好而辛○○犯案情節較重,犯後飾詞否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視文所示之刑 。偽造之發票人未○○○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四月十三日,面額各為新台幣 貳佰伍拾萬元本票貳張(票號分別為六七八七七三號及六七八七七一號)及偽造 之未○○○印章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嘉慶房屋,向戊○○偽稱可代購 買投資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未上市股票,使戊○○不疑 有詐,遂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甲○○,欲購買二十張,詎事後戊○○欲拿取回股 票時,甲○○均未能提供,投資款亦未返還,始知受騙,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甲○○否認有開犯行,辯稱伊有以 公司名義幫戊○○向金主購買上開未上市股條,後來因公司有欠金主款項,該金 主乃從中扣除,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上開東森寬公司未上市股票,僅係股條 而已,當時不可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亦不可能移轉,故被告甲○○不可提供 該股票(股條),乃自然之理,況被害人戊○○亦自稱有看到被告甲○○持有買 賣股條匯款單等情,雖然其又稱是金主匯給東森公司而不是甲○○匯給東森公司 ,但金主係以集資方式購買股條,當然係由金主直接匯款予東森公司,再者,被 告甲○○已經承認向他人借款、重複代墊、侵占本票等事實,殊無必要對此飾詞 否認之必要,而當時被告公司亦無週轉,金主乃直接從中扣款,亦符常情,因此 被告甲○○所辯尚屬可信,此部分犯行即屬不態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 詐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國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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