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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183號
MLDV,106,苗簡,183,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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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治宏即威震燈光音響社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鈞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運煌
輔 佐 人 藍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治宏即威震燈光音響社於民國106年5月 26日提起上訴後,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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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