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振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振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姚振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易緝字第3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9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 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各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七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2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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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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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8 │99.11.10│本院100 年│100.6.29│本院100 年│100.7.25│編號1 至5 │
│ │害防治│月 │ │度審易緝字│ │度審易緝字│ │曾定應執行│
│ │條例 │ │ │第38號 │ │第38號 │ │有期徒刑1 │
│ │ │ │ │ │ │ │ │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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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5 │98.12.21│本院100年 │100.6.29│本院100年 │100.7.25│ │
│ │ │月 │ │度審易緝字│ │度審易緝字│ │ │
│ │ │ │ │第38號 │ │第38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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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5 │99.4.18 │本院100年 │100.6.29│本院100年 │100.7.25│ │
│ │ │月 │ │度審易緝字│ │度審易緝字│ │ │
│ │ │ │ │第38號 │ │第38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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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4 │98.12.22│本院100年 │100.6.29│本院100年 │100.7.25│ │
│ │ │月 │ │度審易緝字│ │度審易緝字│ │ │
│ │ │ │ │第38號 │ │第38號 │ │ │
│ │ │ │ │ │ │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4 │99.11.10│本院100年 │100.6.29│本院100年 │100.7.25│ │
│ │害防治│月 │ │度審易緝字│ │度審易緝字│ │ │
│ │條例 │ │ │第38號 │ │第38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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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有期徒刑6 │99.9.24 │本院簡字第│100.5.25│本院簡字第│100.6.20│編號6 至7 │
│ │ │月 │ │1091號 │ │1091號 │ │曾定應執行│
│ │ │ │ │ │ │ │ │有期徒刑8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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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 │有期徒刑3 │99.11.12│本院簡字第│100.5.25│本院簡字第│100.6.20│ │
│ │ │月 │ │1091號 │ │1091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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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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