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德
被 告 顏菀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政德、顏菀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沈政德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9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顏菀妤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聲請書誤載為 95年度偵字第12478 、14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該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4 包,經送驗結果 ,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 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 除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 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 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 、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 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政德因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復經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顏菀妤則 因涉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34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以95年度 毒偵字第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核閱 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中扣得之白色粉末 1 包(驗前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白色結晶
4 包(合計驗前淨重1.3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9公克), 經分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7 月4 日調科 壹字第220023462 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95年6 月13日(檢驗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1 份可佐,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確係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於行為人受不起訴處分,或未於有罪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時 ,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 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