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榮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編號1 至2 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定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月),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
│附表 100年度聲字第4300號 徐榮興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判決確│
│ │ │ │ │ │期 │號 │定日期│
├─┼───┼───┼────┼─────┼───┼────┼───┤
│1 │家庭暴│有期徒│99年5 月│本院99年度│99年 │均同左 │99年 │
│ │力防治│刑3 月│14日晚間│審易字第28│11月 │ │12月 │
│ │法 │,如易│9 時許 │03號 │18日 │ │13日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2 │家庭暴│有期徒│99年5 月│本院99年度│99年 │均同左 │99年 │
│ │力防治│刑3 月│15日晚間│審易字第28│11月 │ │12月 │
│ │法 │,如易│10時30分│03號 │18日 │ │13日 │
│ │ │科罰金│許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3 │家庭暴│有期徒│99年12月│本院100 年│100 年│均同左 │100 年│
│ │力防治│刑4 月│4 日16時│度簡字第87│4 月 │ │5 月 │
│ │法 │,如易│許 │8 號 │29日 │ │30日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附註: │
│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罪: │
│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80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