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549號
KSDM,100,簡上,54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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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100 年度簡字第31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 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在法院調解時抑或未認錯,抑或 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30日 ,實屬過輕,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 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原審以被告僅因債務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與 告訴人黃志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瘀傷、上 唇瘀傷及擦傷、下唇瘀傷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刑事 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自稱專科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 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經核原 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範 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確已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所宣告之刑度亦尚稱妥適,揆諸 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濱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79巷2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221號1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志華之指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榮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與告訴人黃志 華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瘀傷、上唇瘀傷及擦 傷、下唇瘀傷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刑事前科,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另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稱 專科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 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林榮濱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79巷2號
7樓之1
現居臺中市○區○○○路221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濱於民國99年8月17日22時許,請劉啟福(所涉傷害等 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黃志華前往高雄市苓雅區○○○ 路94之18號「光之寶眼鏡行」內商談黃志華積欠林榮濱胞姊



貨款之事,黃志華抵達「光之寶眼鏡行」後與林榮濱發生爭 執,進而互毆,黃清賓施傑尹(所涉傷害等犯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劉啟福見狀即將二人勸離,互毆過程致黃志華受 有顏面多處擦傷及瘀傷、上唇瘀傷及擦傷、下唇瘀傷之傷害 。
二、案經黃志華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榮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志華互毆 之事實,僅辯稱:係告訴人先打伊,後來才發生互毆等語。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啟福黃清賓施傑尹之證詞相符, 而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及瘀傷、上唇瘀傷及擦傷、下唇 瘀傷之傷害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林榮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榮 濱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榮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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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