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20號
KSDM,100,簡上,420,201111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6日
100 年度簡字第1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99年度偵字第27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耀吉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中山大廈」之 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劉清和為管委會 監察委員。黃耀吉劉清和間因「中山大廈」管委會事務前 有糾紛。於民國99年4 月9 日下午6 時10分許,黃耀吉與「 中山大廈」8 樓住戶林建民在該大廈1 樓大廳聊天,未久劉 清和行經該處,與黃耀吉發生口角,黃耀吉即基於恐嚇之犯 意,對劉清和恫稱:「不要再來這裡亂,如果再來亂,以後 有人來看房子,我就要告訴別人你的房子有吊死人,讓你房 子租不出去。」等加害財產之語,劉清和因而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清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 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 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 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劉清和林建民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均為被告黃耀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 受訊問時均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 等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 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 利,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本院判決之依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劉清和林建民於警詢中之陳述 ,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 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當日 並未對告訴人劉清和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中山大廈」之 第6 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告訴人為管委會監察委員。被 告與告訴人間因「中山大廈」管委會事務前有糾紛。被告 並不知告訴人之房子是否曾經吊死人。於99年4 月9 日下 午6 時10分許,被告與「中山大廈」8 樓住戶林建民在該 大廈1 樓大廳聊天,未久告訴人行經該處,即與被告發生 口角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偵 卷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具結證述明確, 核與林建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19 至12 0 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 所坦認(本院卷第38頁)在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100 年11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9 年4 月9 日下午6 時10分在「中山大廈」與被告發生口 角,被告當面對告訴人說:「不要再來隨便亂,如果你 再來亂,以後有人來看房子,我就跟別人說你的房子有 吊死人,讓你房子租不出去。」告訴人聽了心裡害怕, 在「中山大廈」的房子本來要住也不敢住,本來要租也 不敢出租(本院卷第66頁)等語,核與林建民於100 年 1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林建民當天和被告坐 在椅子上聊天,後來告訴人也下來,請告訴人坐下來談 話,談沒幾句被告和告訴人就吵起來,吵架期間,被告 說:「不要再來隨便亂,如果你再來亂,以後有人來看 房子,我就跟別人說你的房子有吊死人,讓你房子租不 出去。」因告訴人沒有住在該棟大樓,有房子要租給別 人,如果要租屋,都會和總幹事即被告接觸,所以被告



才會警告告訴人不要來亂,否則讓告訴人的房子租不出 去,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林建民及告訴人,林建民有 阻止被告說不要隨便講這種話(偵卷第119 至120 頁) 等語相符,均明確指出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中,被告當場 對告訴人稱:「不要再來隨便亂,如果你再來亂,以後 有人來看房子,我就跟別人說你的房子有吊死人,讓你 房子租不出去。」乙情。查林建民與被告並無仇恨,業 據被告自承(本院卷第39頁)在卷,核無構詞陷害被告 之可能及必要,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其所 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一致,是其等證稱被告對告 訴人為前揭言詞,應足採信。
⒉至林建民雖於本院100 年11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雖然有講這些話,但不是針對告訴人,是對林建民抱 怨,當時告訴人剛好從電梯口出來距離4 、5 步路(本 院卷第63至64頁)等語,及被告於同日審理時供稱:「 既然證人林建民這樣說,我就承認,這其實是我們兩個 人在那邊抱怨。」(本院卷第65頁),即被告承認為上 開言語,但否認係對告訴人恐嚇。然查: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後才為前揭言語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當時已在 現場,並非被告與林建民私下抱怨時恰巧為告訴人所聽 聞甚明。此外,由被告開口閉口都是「你」如何、「我 」怎樣觀之,其對話對象明顯為告訴人,絕非單純對林 建民抱怨,亦足認定。從而林建民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解 釋是被告向其私下抱怨時所提及云云,乃迴護被告之詞 ,與被告上揭所辯,皆不足採信。
⒊另曾宇庭雖於99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你當時在場時,你有無聽到總幹事【即被告】叫 你不要跟劉先生【即告訴人】租房子,因為那間房子有 吊死人?)沒有。」(偵卷第75頁),然其亦證稱:「 到了下午近晚上時,我在3 樓有聽到1 樓有吵架的聲音 …我就下去看,下去時,我看到要我簽名的那3 個人及 總幹事在吵架,他們看到我也沒有什麼反應,繼續在吵 。」(同上頁)可見曾宇庭並非於被告和告訴人發生爭 執一開始即在1 樓現場,而就整個爭吵過程均有瞭解, 乃事後才下樓查看,是其縱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亦不 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佐證,附此敘明。
⒋末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前揭言詞,足以使聽聞之人害 怕因被告言詞作梗,將難以尋得願意承租之房客,以致 無法出租房屋。以被告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其在社會 上工作已久等生活經驗,當能認知及此,仍對告訴人為



前開言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 懼,是其有恐嚇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 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被告個人具 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向本院提起上訴,依照上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