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148號
MLDV,106,苗簡,148,2017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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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曾兆立
      傅桂欽
      盧仁同
被   告 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火
訴訟代理人 趙時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8,323 元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8,323 元,核其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26 條、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後於本院106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民法第226 、544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核 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起訴均係以被告違反勞務契約為由,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簽訂「苗栗縣頭 份市銀河路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因被告自原告將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起之履約期間內, 未遵守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 款約定,每月繳 納一期經營權利金予原告,亦未遵守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 限第1 款約定,非經原告同意任意終止收費作業,且經原告 函文督促仍不依約執行,致原告於前開經營管理權移轉日起 至契約終止生效日止(105 年6 月29日起至105 年10月4 日 止),計損失經營權利金347,323 元,併計逾期繳納權利金 之懲罰性違約金111,000 元,被告使原告損失458,323 元,



是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26 、54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23 元。二、被告則以:伊前開經營權手續尚未辦好,原告就通知伊要點 交,而前開經營權只有5 個月,但待苗栗縣政府辦好停車證 手續要一個月,如此伊會虧本,伊於106 年7 月4 日發函向 原告表示要放棄履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有苗栗縣頭 份市銀河路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8-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經營權利金347,323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 111,000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 價金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26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 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依民法第226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458,323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義務, 依民法第226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惟金錢債務 不容有不能之觀念(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是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恆負有無限責任,應就其 現在及將來一切財產負責,在法律上不生給付不能。易言之 ,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 題,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債權人不得主張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 價金之給付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賠償經營權 利金347,323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1,000 元。然參系爭契約 第3 條之規定為,契約價金之給付:本契約權利金總金額為 555,000 元,每月繳納一期為原則,被告應於履約日起10日 內繳納第一期權利金,爾後於次月10日前繳納第二期權利金 ,如此類推,不足1 個月之部分依日數計算權利金;被告應 於每期權利金繳納屆滿前以銀行本票主動向原告繳納(原告 不負催告之責),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每逾1 日被告 應按當期權利金1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原告(逾期違約 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逾期繳納達20日以上者,原告



得要求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足見系 爭契約第3 條所載被告所負者為契約價金之給付義務,而此 義務之性質屬金錢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金錢之債,縱有 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生給付不能,原告以被告違 反系爭契約第3 條,依民法第226 條向被告請求因給付不能 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難認有理。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向被告請求民 法第226 條之損害賠償?
參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載明「履行期限:㈠本契約履約期 間自經營管理權移轉生效日起5 個月內履行契約標的供應, 開始執行停車收費作業。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任意停止 收費作業。若因可歸責於於廠商之事由,其損害由廠商自行 負擔,機關亦得向廠商求償相關之損害賠償」乙節(見本院 卷第12頁),觀其文義前段僅稱契約標的供應,及開始執行 停車收費,並未載明何人負擔何種義務,實難以此條文遽論 被告之義務。又見其文義後半段,係指被告不得任意停止收 費作業,然此是否得解釋為被告負有收費作業之義務,已非 無疑。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 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 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 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 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 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 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 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 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 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5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縱被告任意停止收費作業, 其原應執行停車收費作業,仍有他人得執行,顯非「永久不 能」,自亦非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被告不為前 開收費業務,亦非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況本件 被告亦非「不能」為前開收費義務,僅係「不願」為前開收 費義務,顯與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態樣有違。原告以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向被告請求民法第226 條之損 害賠償,難堪信實。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金458,323元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然原告僅泛言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其負損害賠 償之責,顯未就被告處理其所委任之何種事務有過失及造成 其何種損害為說明,更遑論就此舉證。原告曾提及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任意終止前開收費業務,造成起損失云云。然綜觀 系爭契約,縱使被告繼續進行收費業務,其所收取之收費業 務獲利例如停車費,亦非歸於原告所有。觀系爭契約第8 條 第5 點:廠商收費費率及月票出售方式應遵守下列規定,收 費費率應依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實施收費管 理,停車月票亦同;廠商倘有出售之停車月票應每月分別造 表並送機關備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見廠商即 被告,得依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管理自治條例經營前開收 費業務,實施收費,並得出售停車月票,僅係負有需每月分 別造表予原告備查之義務,以此二方式獲得利潤。況兩造係 約定原告提供土地委由被告經營停車場並向被告收取權利金 ,衡情亦應由被告獲得前開收費業務所獲得之利潤。前開收 費業務所獲得之利潤既本係由被告所得,而非原告所獲,則 縱被告未進行前開收費業務,亦僅造成被告自己之損失,與 原告無涉。原告以被告任意終止前開收費業務,主張民法第 544 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無足採。
㈣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 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 月間增訂第199 條之1 之規定,然 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 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 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 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 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 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 ,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 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基於私 法自治之大原則,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法上之權利,在處 分權主義下,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 訴之內容與範圍,法官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能訴外裁 判(姜世明,民事訴訟法< < 上冊> > ,修訂三版,第37頁 )。觀原告起訴狀,僅提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以及民法第 226 條給付不能、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之法文,及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應予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5-6 頁)。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得於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進 行闡明。本院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並詢問原告請求權基礎



有無修正等情(見本院卷第70-71 頁),惟原告僅將其原本 於起訴狀所載以「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部分,當庭修正為以民法第226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71頁)。其後,本院為使原告有補正之機會,又再開 辯論並再次行使闡明權闡明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概念,惟原告仍僅以民法第226 、544 條為其請求 權基礎。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 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 之1 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原告有 充分補正之機會,已再開辯論2 次,並行3 次言詞辯論期日 ,然原告仍以民法第226 、544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衡 酌被告之程序利益及其程序保障,兼衡原告之實體利益,並 審酌原告為公務機關,已具備一定法律素養及資源,認對原 告已盡照顧義務,而無繼續闡明之必要。本院基於程序主體 權及程序處分權考量下,尊重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自行決定, 以民法第226 、544 條為原告請求權基礎進行審理,認定如 所述。
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為何,及違約金過高云云,因 原告尚未能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舉證,則被告辯解部分 尚非本院應予審酌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負者為金錢之債,而金錢之 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向被告請求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難堪信實。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然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 成原告何種損害,其主張難認有理由,均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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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欣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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