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福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福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另本院補充及認定如下: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地,對於值勤員警持續掙扎反抗,過程中不斷搖晃 身體與頭部,藉故衝撞員警,並以右手揮打員警手臂並藉機 用力推開員警之動作,並以用力扭動身體方式抵抗,導致雙 方跌翻倒地,員警因而受有手臂受傷及制服破損之情,此有 本院勘驗五福二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一 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確有推、拉等方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 而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湯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 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竟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罪名,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照刑罰理論對於刑 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其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重於前次( 有期徒刑4 月)之刑罰裁量。本院另衡酌一般人遭警調查時 ,難免或有心生不快的可能,但警察若非出於違法行為或是 刻意刁難,而係基於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時,人民均應有配 合警察合理要求之義務,此不但是服從國家公權力行使,以 維社會法秩序,亦為所有人能平安生活以求安定發展自我之 重要基礎。就本次犯罪而言,被告固然略顯醉態,但並非全 然不能理解員警之要求,員警已先請被告坐下方式禮遇,被 告卻不斷持續無理反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員警 對被告行為已先多所忍讓,直至忍無可忍並已達危及勤務執 行及值勤員警安危之程度時,始予以制止逮捕,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均已清楚明示上情,除足見員警平日值勤危險性確 實甚高外,於此情形下,若仍予以輕刑,長此以往,對於第
一線執法單位之士氣與執法效率必有所減損,被告犯罪所生 危險甚高,另兼衡其犯後未能陳述犯罪情節明確,亦未對值 勤員警表達悔意,犯後之態度並非良佳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058號
被 告 湯福強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33
1之6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福強前因違背安全駕駛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9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0年4月20日凌晨2時41分許,在高雄市○○○路14號10
樓之8「歡樂頌KTV」,因與店家發生消費糾紛而自行報警, 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隨同員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調查,湯福強因拒絕調查並藉故強行 離去時,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蔡明憲施以強暴脅迫,拉 扯執行職務之蔡明憲,使蔡明憲受有右上臂挫擦傷之傷害( 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福強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警 方都在偏袒店家,所以跟警員有口角爭執,但伊沒有動手打 他,當時警察給伊上手銬,不知道警察為何受傷云云。惟查 ,證人即歡樂頌KTV員工邱晏庭證稱:被告在警局時說要出 去買香菸,警察不讓被告去,警察要上手銬時,雙方發生拉 扯跌倒並受傷,另證人蔡明憲警員亦證稱:當天接獲報案後 將雙方請回派出所了解狀況,被告藉故離開不付消費金額, 被告將其右手臂刮傷並弄破制服等語,復有職務報告、警詢 光碟、高雄市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0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