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348號
KSDM,100,簡,6348,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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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寶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7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寶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經查,被害人洪菁鄉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15時 15分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陳述綦詳,而被告黎寶玉則於前揭地點某攤販旁拾 獲上開手機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此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手機係遭人竊取致脫離被害人之持有, 故應認上開手機為遺失物。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 侵占他人遺失之手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 ,復上開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312號
被 告 黎寶玉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寶玉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攤販旁,拾得洪菁鄉遺失之ALTEK廠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6時,至高雄市新興區○○○ 路106號之神寶通信行,以其丈夫鍾政宏(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向該通信行店員潘淑美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 1300元。迨員警依手機序號追查使用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寶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菁鄉及證人潘淑美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 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合約書 暨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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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